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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为独资实为合伙 合伙人如何承担法律责任
裁判摘要:
    对于工商登记为个人独资企业,但实质合伙企业,且使用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进行经营活动的,应当认定为合伙企业。工商登记依法应进行变更而未进行变更,依照法律规定应给予行政处罚,但合伙企业以个人独资企业名义进行正常经营行为的效力不受影响,依然合法有效。
合伙企业债务的承担,分为两个层次:第一顺序是合伙企业,第二顺序是全体合伙人。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九条所谓的“连带责任”,是指合伙人在第二顺序的责任承担中相互之间所负的连带责任,而非合伙人与合伙企业之间的连带责任。合伙企业的债务,应先以合伙企业的财产进行清偿,在合伙企业财产不能清偿债务的,各合伙人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基本案情:
    2008年10月22日,某水电站经有关部门批准立项。2009年8月23日,被告某水电站作为发包人,某水电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要载明:1、工程概况:工程名称为某水电站,工程地点为炎陵县,工程内容为拦河坝工程、回堰工程、压力通道工程、发电机编程、变压站工程、压力安装、厂房安装升压站电机安装及设施便道,工程立项批准文号为株发改[2005]13号、炎发改发[2005]15号文件;2、工程承包范围:实行包工、包料包单价,工程量按实结算;3、合同工期:545天;4、质量标准:确保工程质量按工程设计达标,力争达到优良的目标;5、合同价款:3100万元;合同经双方签字生效。被告某水电站、某水电公司分别加盖公章,被告彭某、原告刘某分别在合同书签字。2009年9月8日,市某水电公司任命原告刘某为项目经理部经理,组织工程施工。原告刘某依约组织肖某、熊某、刘某青等人进行工程施工。2010年6月5日,被告某水电站确认收方工程款1314260元,在庭审时双方确定未收方工程款13万元,合计1444260元。2010年1月29日至8月31日,被告某水电站分别收取肖某、熊某、刘某青工程保证金66万元。
    工商登记机关企业注册登记资料载明:某水电站是工商机关登记的个人独资企业,成立日期为2009年1月14日,投资人为胡某。2009年1月30日,被告胡某作为甲方,被告彭某作为乙方,签订某水电站合作建设协议、补充协议。合作建设协议第二条、补充协议第一条均明确约定,甲方胡某占有永久性股份12%,乙方占有股份88%。2010年3月21日,被告胡某、彭某签订某水电站项目权分配协议,第四条约定:2009年1月30日所签订合作建设电站协议(含补充协议)继续有效。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市某水电公司任命原告刘某为项目经理,组织肖某、熊某、刘某青等人进行施工,故原告刘某作为实际施工人,在某水电公司怠于向被告某水电站主张权利的情况下,有权要求被告某水电站清偿债务。被告某水电站虽然在工商机关登记为被告胡某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但被告胡某、彭某签订的合作建设某水电站协议、补充协议、项目权分配协议均明确约定“胡某占12%股权、彭某占88%股权”,故被告某水电站实质系被告胡某、彭某合伙经营的企业。被告某水电站应当给付的工程款、工程保证金,发生于合伙期间,为合伙企业的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第三十九条规定:“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故被告某水电站应当先以其全部财产清偿原告刘灿涛的工程款、工程保证金,被告胡某、彭某作为合伙人应当对被告某水电站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水电站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刘某工程款1444260元、工程保证金660000元、利息306326元;二、被告胡某、彭某对被告某水电站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
    解析:
    本案处理的关键在于,被告胡某、彭某对被告某水电站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的顺序问题。合议庭对被告某水电站应清偿合伙企业债务,合伙人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均无异议,但对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顺序形成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是,各合伙人与合伙企业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第二种意见是,合伙企业应先以其财产清偿债务,合伙企业财产不能清偿的债务部分,则由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被告某水电站虽然在工商登记为被告胡某的个人独资企业,但双方签订的合作建设新开电站协议、补充协议、项目权分配协议均以“胡某占12%股权、彭某占88%股权”的约定,对内部比例进行明确约定,故被告某电站实质系被告胡某、彭某合伙经营的企业。被告新开电站应当给付的工程款、工程保证金,发生于合伙经营期间,为合伙企业的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八条“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第三十九条“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规定,合伙企业债务的承担分为两个层次:第一顺序的债务承担人是合伙企业,第二顺序的债务承担人是全体合伙人。由于债权人的交易对象是合伙企业而非合伙人,合伙企业作为与债权人有直接法律关系的主体,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因合伙企业不具备法人资格,普通合伙人不享受有限责任的保护,合伙企业的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全体普通合伙人应对合伙企业未能清偿的债务部分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因而,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九条所谓的“连带”责任,是指合伙人在第二顺序的责任承担中相互之间所负的连带责任,而非合伙人与合伙企业之间的连带责任。本案中,对于被告某水电站的债务,被告某水电站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被告某水电站的财产不足清偿该债务的,被告胡某、彭某作为合伙人,对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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