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给一线执行实施干警提供一个更加具体详细的办案指引,方便新进人员尽快熟悉工作,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在2017年4月出版《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规范》(←点击看书博士曾经的介绍)的基础上,成立专项工作小组,以操作流程标准化为原则,以执行实施案件的办理节点为主线,总结提炼了200个执行工作规范方法和办理要点,编印了类似于使用说明书式的《人民法院执行办案指引》。
有人可能要问,这本《人民法院执行办案指引》,最大的亮点是什么?
书博士一句话总结为:它将“法律如何规定”,变成直接告诉你“执行办案人员应该怎样做”。
这200条执行办案指引结合办案流程节点,对每一环节每一步骤具体该做什么、需要注意什么,都给出了明确的指引。对实践中把握不准的一些问题也作了针对性的回应。
以“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执行内容为例,各环节、步骤的办案指引写得清楚明白——
步骤清晰、指引明确,
就算是新入职的办案人员
也能按图索骥,迅速掌握要领
不仅如此
正文中,还确切标注了办案指引的详细依据
例如“不动产查封”的相关内容:
40.不动产可查封的判断标准及查封期限
不动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行法院可以查封:
(一)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5号)第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规范》第353条第1款、第547条第1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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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登记在第三人名下,但第三人书面确认或者生效法律文书认定该不动产属于被执行人所有的;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2007年3月16日)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5号)第二条第三款,《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规范》第353条第3款、第547条第3款,第548条。
(三)未办理权属登记,但根据土地使用权审批文件和其他相关证据可以确定属被执行人所有的。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5号)第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规范》第547条第2款。
查封不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规范》第557条第1款。
41.作出裁定、制作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公告
决定查封不动产的,执行法院应作出查封裁定。
对已登记的不动产的查封,同时应制作协助执行通知书,通知登记机关协助办理登记手续。
现场查封不动产的,同时应制作查封公告或者封条。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5号)第一条、第九条,《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规范》第352条、第559条。
42.通知不动产登记机关协助执行
查封已登记不动产的,执行人员应当通知不动产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通知不动产登记机关协助执行时,执行人员应当出示工作证和执行公务证,并送达查封裁定书和协助查封不动产通知书。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5号)第一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8〕15号)第8条,《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规范》第12条第1款、第352条第2款、第558条第2款、第559条第2款。
43.现场查封
43-1 通知相关人员到场
对不动产进行现场查封,应依照本指引第37-1条规定通知相关人员到场。对尚未进行权属登记的建筑物的查封,还应当通知其管理人或者该建筑物的实际占有人。
前述人员无法通知,或者经通知拒不到场的,不影响执行。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6月27日第三次修正)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5号)第十条,《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规范》第366条第1款、第560条。
43-2 查明现场占有使用情况
执行人员发现查封的房屋部分或全部为案外人占有的,应当场询问案外人的姓名(或名称)、住所(或住所地)、占有原因、占有期限等内容并记入查封笔录。案外人主张系承租房屋的,应责令其当场提供租赁合同、租金支付凭据等。
43-3 确定保管人及是否允许使用
确定查封不动产保管人以及是否允许使用,依照本指引第37-2条规定办理。
43-4 张贴封条、查封公告、提取证照
现场查封不动产,应当张贴封条或者查封公告。对已经登记的不动产,可以提取有关财产权证照。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5号)第九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规范》第559条第1款。
43-5 制作查封笔录
查封不动产应当制作笔录。查封笔录应载明下列内容:
(1)执行措施开始及完成的时间;
(2)不动产坐落、权属等情况;
(3)不动产的占有、使用、保管情况;
(4)查封的法律后果;
(5)其他应当记明的事项。
执行人员、保管人以及到场人员应当在笔录上签名。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5号)第二十条,《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规范》第561条。
43-6 录音录像
现场查封过程,应当全程录音录像。
44.不动产的预查封
44-1 预查封的一般规定
不动产虽未进行权属登记,但是符合法定条件的,执行法院可以通知不动产登记机关办理预查封登记。不动产在预查封期间正式登记到被执行人名下的,预查封自动转为正式查封。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法发〔2004〕5号)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规范》第555条。
通知登记机关协助办理预查封登记,参照本指引第42条规定办理。
44-2 土地使用权的预查封
44-2-1 全部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情形
被执行人全部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但尚未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的,执行法院可以对该土地使用权进行预查封。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法发〔2004〕5号)第十三条,《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规范》第552条。
44-2-2 部分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情形
被执行人部分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但尚未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的,对可以分割的土地使用权,按已缴付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执行法院可以先发函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确认被执行人的土地使用权,再对确认后的土地使用权裁定预查封。对不可以分割的土地使用权,可以全部进行预查封。
协助预查封的执行通知书中应明确载明,因被执行人在规定期限内未全部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需收回土地使用权时,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将按照有关规定需退还被执行人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交由执行法院控制。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法发〔2004〕5号)第十四条,《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规范》第553条。
44-3 房屋的预查封
房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虽未进行权属登记,执行法院可以进行预查封:
(1)作为被执行人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已办理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且尚未出售的房屋;
(2)被执行人购买的已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办理了房屋权属初始登记的房屋;
(3)被执行人购买的办理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或者商品房预告登记的房屋。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法发〔2004〕5号)第十五条,《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规范》第554条。
从以上分享可以看出,《人民法院执行办案指引》的3大特点:
1.以服务基层一线实施办案为根本宗旨。不论是结构还是内容,均以如何更好地指引执行实施办案为依归,回应基层一线执行实施人员的关切,基本不涉及执行审查案件的办理。
2.以方便实用为编写原则。编著过程中,为尽量克服法律、司法解释过于抽象的缺陷,结合办案流程节点,对每一环节每一步骤具体该做什么、需要注意什么等都尽量讲清楚道明白,特别值得一提的是,本书对实践中大家把握不准的一些问题作了针对性地回应,非常实用。
3.以规范权威为基本要求。本指引力求做到每条每款都有来源、有出处。其中,部分现行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没有明确的内容,是在征求各地法院意见并多次组织地方法院一线干警进行研讨的基础上形成的共识,供大家在实践中参考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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