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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诉请继续履行合同的案件,被告另行起诉确认合同无效的,不具有诉的利益应驳回起诉

原告诉请继续履行合同的案件,被告另行起诉确认合同无效的,不具有诉的利益应驳回起诉

——余律师代理的一起成功运用法理胜诉的案例

 

【案件号】

(2014)海南一中民三初字第22

 

【关键词】

 

给付之诉、确认合同效力、先决事项、诉的利益

 

【裁判要点】

诉请法院判决履行合同为给付之诉,而给付义务的产生乃基于合同法律关系产生,只有确认了合同法律关系有效才能判断给付义务的合法性。即确认合同效力属于先决事项,判决履行合同必须以合同有效为前提。

林某另行提起确认合同效力诉讼,仅仅是对已有完全保护途径的利益提出的一种重复保护方式,确无必要。换言之,鉴于林某在本案当中的主张在前案中已享有完全充分的保护可能,因此林某另行提起的确认之诉缺少诉的利益,故应裁定驳回其起诉。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基本案情】

 

    林某与五指山公司签订《合同》,将某块土地使用权转让给五指山公司。后林某又通过河南某法院调解,将与已经转让给五指山公司的土地使用权抵债给许某。五指山公司得知后,向河南某法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诉请撤销该份《调解书》并要求林某继续履行合同,赔偿损失等。河南某法院受理五指山公司起诉,且已经开庭审理(下称前案)。

 

   前案诉讼中,林某又另行向海南某法院起诉,请求确认林某与五指山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无效,海南某法院在不知道前案的情况下受理了林某起诉(下称本案)。河南某法院因此中止了前案的审理。

 

    余律师作为五指山公司的代理人,向法院指出了在前案中,林某并未抗辩《合同》无效,而仅认为五指山公司违约,合同早已解除。并且林某也没有向河南某法院提起反诉确认合同无效。而是特意在海南某法院起诉确认合同无效,明显为拖延前案诉讼进程之举。林某在本案中实际上并没有诉的利益。后海南某法院经开庭审理,采纳我方意见,驳回了林某的起诉。

 

【裁判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FONTface=宋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林某的起诉。

 

【裁判理由】

    本院认为,河南某法院受理五指山公司诉林某、瑞昌公司、许某一案在前,并已开庭审理,本院受理林某诉五指山公司一案在后。前案五指山公司诉请法院判决履行合同为给付之诉,而给付义务的产生乃基于合同法律关系产生,只有确认了合同法律关系有效才能判断给付义务的合法性。确认合同效力属于先决事项,判决履行合同必须以合同有效为前提。林某作为前案当事人,在前案审理中完全可以诉争合同无效为由提出抗辩,否认给付义务的履行,或直接在前案的审理中提起确认合同无效的反诉,与本诉合并审理。而林某在参加前案审理后,不在前案中行使诉权,导致两案无法并案审理,一并查明统一判决,有规避诉讼管辖之嫌。据此,林某另行提起本案诉讼,仅仅是对已有完全保护途径的利益提出的一种重复保护方式,确无必要。换言之,鉴于林某在本案当中的主张在前案中已享有完全充分的保护可能,因此林某另行提起的确认之诉缺少诉的利益,故应裁定驳回其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FONTface=宋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林某的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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