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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系列普法之四十八】

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

该如何承担保证责任

甲在向A银行借款人民币30万时,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A银行要求甲必须找两个具有一定经济实力的自然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方可借款,甲遂找到自己生意上的朋友乙、丙说明意图。乙、丙碍于朋友的情面,同意为甲向A银行借款提供保证,在各方当事人签订《借款保证合同》时,乙丙双方均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人,该合同中乙丙双方未与A银行约定为甲的债务承担保证的份额。后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甲违约未按约定将借款本息向银行偿还,A银行多次要求甲与乙丙双方承担还款责任,但甲、乙的生意不景气,属实无力承担还款责任,但丙的生意却风生水起,A银行遂将丙单独诉至法院,要求其承担甲方所欠的本息。丙对此不理解,认为即使甲无力偿还债务,也应该由乙和自己双方承担责任,不应该由自己单独承担偿还义务,丙的想法可以得到法律的支持吗?

现行的《担保法》和即将实施的《民法典》对此规定是有差别的。


《担保法》第12条规定:

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民法典》第699条规定:

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任何一个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民法典》第700条规定:

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通过二者的不同规定,我们可以看出,《担保法》的规定对债权人有利,只要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人与债权人之间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债权人就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承担了保证责任后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民法典》的规定更加科学、合理,有利于维护保证人合法权益,债权人与保证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任何一个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而不是承担全部保证责任;在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而非向其他保证人追偿。




综上,A银行有权将丙单独诉至法院,要求其承担甲方所欠的本息,丙承担了代偿义务后,在《民法典》实施后,仅有权向甲追偿,无权要求乙承担相应的责任。所以,我们一旦遇到必须给他人债务提供保证时,一定要在合同中与债权人明确保证的方式、保证的范围、甚至保证人之间特别约定相互的追偿权,从源头上尽可能做到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将来得到最大限度的保护。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宏鉴公证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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