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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答185」典当行办理票据贴现业务,能否取得票据权利?

答:不能。此乃大忌,大忌,大忌。重要的事情说三遍。典当行办理票据典当业务,应该作成票据质押,千万不能直接受让票据。典当行受让票据的行为实质为票据贴现,与民间贴现行为一样,其票据行为无效,不享有票据权利,不能行使票据追索权。

看一个案例:

案件概述

原告江苏融汇典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汇公司)与被告中国蓝田总公司(以下简称蓝田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原告融汇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蓝田公司支付商业承兑汇票票款60万元及利息。本案经历了一审、二审和再审审查。一审认为原告与天地公司之间的交易,“名为典当,实为贴现”,属无效法律行为,但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审和再审均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从1725号承兑汇票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的电子信息记载情况来看,该票必要记载事项齐备、签章完整,并无其他票据法规定的票据无效事由,应为合法有效票据。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融汇公司系连续背书的最后一手背书人,本案争议在于持票人融汇公司取得涉案汇票的行为效力是否影响其票据权利的取得与行使。

第一,关于融汇公司称其基于典当质押取得票据。

首先,我国票据法规定,汇票可以设定质押,质押式应当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被背书人依法实现其质权时,可以行使汇票权利。1725号承兑汇票并未按票据法规定记载“质押”字样,欠缺设质背书的法定形式,故天地公司向融汇公司背书的行为并非在1725号承兑汇票上为融汇公司设置质权,融汇公司无权作为票据质权人主张票据权利,该背书行为仅为一般的背书行为。

其次,依据《典当管理办法》,典当行经批准可以经营以下业务:(一)动产质押典当业务;(二)财产权利质押典当业务;(三)房地产抵押典当业务;(四)限额内绝当物品的变卖;(五)鉴定评估及咨询服务;(六)商务部依法批准的其他典当业务。典当行不得经营以下业务:(一)非绝当物品的销售以及旧物收购、寄售;(二)动产抵押业务;(三)集资、吸收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存款;(四)发放信用贷款;(五)未经商务部批准的其他业务。典当业务为当户将其财产或财产权利作为当物质押或者抵押给典当行,当户交付一定比例的费用、取得当金,在约定期限内还本付息、赎回当物的行为。典当行在经营典当业务时应当签订典当合同、开具当票、按照相应规定收取息费等。从融汇公司的举证情况看,双方该笔业务并无前述典当业务的一般要件,凭融汇公司与天地公司签订的《商业承兑汇票借款借据》,不足以认定系典当业务,如上分析,融汇公司的主张不成立。

关于蓝田公司辩称的融汇公司系票据贴现行为。依据《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与再贴现管理暂行办法》,贴现系指商业汇票的持票人在汇票到期日前,为了取得资金贴付一定利息将票据权利转让给金融机构的票据行为,是金融机构向持票人融通资金的一种方式。《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规定,贴现是指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将票据权利背书转让给金融机构,由其扣除一定利息后,将约定金额支付给持票人的票据行为。本案中,天地公司与融汇公司签订的名为《商业承兑汇票借款借据》的协议,从内容上看明确是质押票据借款,借款金额为扣除利息后的金额,一方面汇票上并未注明质押,另一方面未规定借款到期后双方相互还款还票,而是约定到期后不能兑付、则借款方应支付与票款金额相等的款项、并另行支付其他违约金,该约定不符合质押借款的特征,而是变相的票据贴现行为。融汇公司非具有特许经营资质的金融机构而从事贴现业务,严重违反相应法律法规,应由有关部门予以查处(本院将另行建议)。……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诉辩主张,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持票人融汇公司取得涉案汇票的行为是否构成“贴现”;二、出票人蓝田公司能否以融汇公司“贴现”行为无效为由拒绝付款。

关于持票人融汇公司取得涉案汇票的行为是否构成“贴现”。本案中,根据天地公司与融汇公司签订的名为《商业承兑汇票借款借据》的协议内容、汇票“转让”背书的记载内容、天地公司与融汇公司对上述协议的履行情况等因素综合考量,一审法院认定上述协议约定不符合票据质押借款的特征,而是变相的票据贴现行为,应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出票人蓝田公司是否可以以融汇公司“贴现”行为无效为由拒绝付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票据贴现属于国家特许经营业务,融汇公司非具有特许经营资质的金融机构而从事贴现业务,该行为应当认定为无效,贴现款和票据应当相互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上述规定中的持票人系指合法持票人。本案中,融汇公司取得票据系基于无效的贴现行为,融汇公司应向天地公司返还票据,天地公司应向融汇公司返还贴现款,故融汇公司不属于合法持票人,不享有票据追索权。蓝田公司的上诉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故一审法院认定融汇公司取得涉案汇票的行为构成“贴现”应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但一审法院认定融汇公司与天地公司之间的贴现行为效力并不能成为蓝田公司的抗辩事由,应属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改判。

案例索引:

一审:(2019)京0105民初87922号

二审:(2020)京03民终7695号

再审:(2021)京民申257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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