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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持票人未按期提示付款,有何法律风险?|民商事裁判规则

阅读提示:根据《票据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持票人应当自到期日起10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对于持票人逾期为提示付款的法律后果,《票据法》仅规定持票人在作出说明后,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继续对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但对于持票人能否行使追索权却并未予以规定。


本文分析的一则最高法院作出的关于票据追索权的二审判决,几乎全面否定了山东高院所作的一审判决,其理由之一即在于持票人逾期提示付款。那么逾期提示付款到底有何风险?应如何进行防范?本文将为各位读者揭晓答案。


裁判要旨


根据《票据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持票人应当自到期日起10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持票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提示付款的,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支付结算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持票人在作出说明后,仍可以向承兑人请求付款。


案情简介


一、2011年12月26日烟台鑫发公司与哈尔滨高金丰公司、烟台银行胜利路支行三方签订《借款协议》:哈尔滨高金丰公司向烟台鑫发公司借款7500万元,哈尔滨高金丰公司以承兑汇票提供质押担保,烟台银行股利支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哈尔滨高金丰公司、烟台银行胜利路支行未依约还款。


二、哈尔滨高金丰公司向烟台鑫发公司质押的六份商业承兑汇票,票面金额共计6000万元。其中四份汇票到期日2012年1月5日,两份商业承兑汇票到期日2012年2月21日。付款人、承兑人均为烟台裕霖公司。烟台银行胜利路支行为第二背书人,哈尔滨高金丰公司为第四背书人。


三、烟台鑫发公司于2012年3月6日委托中行烟台芝罘支行向付款行烟台银行胜利路支行收款。2012年3月15日,烟台鑫发公司与哈尔滨高金丰公司签署合同书一份,同意烟台鑫发公司可对质押的全部票据背书转让、贴现,所得全部款项均归烟台鑫发公司所有。 


四、2012年3月20日,烟台银行回复中行烟台芝罘支行《关于商业承兑汇票相关情况的函》,已票据已交公安审查为由而拒付。


五、烟台鑫发公司向山东高院起诉,要求哈尔滨高金丰公司、烟台银行胜利路支行作为背书人共同承担款项给付责任,行使票据追索权。一审法院判决支持了烟台鑫发公司诉请。


六、烟台银行胜利路支行不服,上诉至最高法院。案涉商业承兑汇票在烟台鑫发公司提示付款时已过提示付款期限,已丧失对背书人的追索权。最高法院改判驳回烟台鑫发公司全部诉请。


裁判要点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烟台鑫发公司能否向哈尔滨高金丰公司、烟台银行胜利路支行行使票据追索权。关于此问题,山东高院一审认为,烟台鑫发公司所持票据背书连续,取得合法,在付款人拒绝付款时,可行使票据追索权。


但最高法院认为,一审法院忽略了一个重要事实:烟台鑫发公司提示付款已超过付款期限。根据《票据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持票人应当自到期日起10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本案六张汇票的到期日分别为2012年1月5日、2012年2月21日。但烟台鑫发公司提示付款的日期为2012年3月6日,明显超过了10日期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央行制定并公布施行的有关行政规章与法律、行政法规不抵触的,可以参照适用。央行制定的《支付结算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商业汇票的持票人超过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据此,最高法院参照该规定,认为烟台鑫发公司公司已经丧失票据追索权,故无权向哈尔滨高金丰公司、烟台银行胜利路支行追索。烟台鑫发公司因此败诉。


实务经验总结


1、持票人应严格根据《票据法》第五十三条、第七十八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按期提示付款或请求付款。对于见票即付的汇票,应在出票后一个月内提示付款;对于定期、定日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应在票据到期后10日内提示付款;对于本票,付款期限不得超过三个月;对于支票应自出票日起10日内提示付款。逾期提示付款的汇票、逾期请求付款的本票,持票人虽不至于丧失付款请求权,但将丧失票据追索权;而支票逾期提示付款,付款人可直接拒付。因此,对于持票人而言,提示付款、请求付款期限尤其重要。


2、央行制定的《支付结算办法》在不与法律、行政法规相冲突的情况下,可作为人民法院裁判案件的参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央行制定并公布施行的有关行政规章与法律、行政法规不抵触的,可以参照适用。因此,当事人在处理票据纠纷时,除应关于《票据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外,也应关注《支付结算办法》的相关规定。


3、票据纠纷案件的处理具有极强的专业性,稍有不慎将面临重大损失。本案中,烟台鑫发公司的诉讼请求之所以最终被最高法院判决驳回,关键原因就在于其未按期向承兑人提示付款。但提示付款期限仅仅是众多票据技术性规定中的一点。《票据法》《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支付结算办法》中存在着大量细致的与票据处理相关的技术性规范,如果对以上规范不熟,将随时可能面临重大损失。


4、本案中,虽然烟台鑫发公司可基于借款合同继续向借款人、保证人哈尔滨高金丰公司、烟台银行胜利路支行主张还款,但其因此浪费的律师费、诉讼费、时间也非常巨大。因此,建议当事人在面临重大复杂的票据纠纷时,一定要委托对票据纠纷处理有丰富经验的律师团队进行处理,制定选择切实可行、合法便捷的应对策略,防止走冤枉路,承担不必要的损失。


相关法律法规


《票据法》

第五十三条 持票人应当按照下列期限提示付款:

(一)见票即付的汇票,自出票日起一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付款;

(二)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

 持票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在作出说明后,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继续对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

通过委托收款银行或者通过票据交换系统向付款人提示付款的,视同持票人提示付款。


第七十八条 本票自出票日起,付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二个月。


第七十九条 本票的持票人未按照规定期限提示见票的,丧失对出票人以外的前手的追索权。


第九十一条  支票的持票人应当自出票日起十日内提示付款;异地使用的支票,其提示付款的期限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规定。

超过提示付款期限的,付款人可以不予付款;付款人不予付款的,出票人仍应当对持票人承担票据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六十三条 人民法院审理票据纠纷案件,适用票据法的规定;票据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民商事法律以及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

中国人民银行制定并公布施行的有关行政规章与法律、行政法规不抵触的,可以参照适用。


《支付结算办法》

第三十六条 商业汇票的持票人超过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持票人在作出说明后,仍可以向承兑人请求付款。

银行汇票、银行本票的持票人超过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丧失对出票人以外的前手的追索权,持票人在作出说明后,仍可以向出票人请求付款。

支票的持票人超过规定的期限提示付款的,丧失对出票人以外的前手的追索权。


第一百二十六条 支票的提示付款期限自出票日起10日,但中国人民银行另有规定的除外。超过提示付款期限提示付款的,持票人开户银行不予受理,付款人不予付款。


法院判决


以下为最高法院在二审判决“本院认为”部分就此问题发表的意见:


关于案涉票据在烟台鑫发公司提示付款时是否已过提示付款期限问题。案涉六张商业承兑汇票中,到期日为2012年1月5日的有四张,到期日为2012年2月21日的有二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持票人应当自到期日起10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本案中,烟台鑫发公司于2012年3月6日委托其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芝罘支行向付款人烟台裕霖木业有限公司的开户行烟台银行胜利路支行收款,此时,已经超过10日的提示付款期限。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支付结算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商业汇票的持票人超过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持票人在作出说明后,仍可以向承兑人请求付款。本案中,因烟台鑫发公司委托银行收款时已过提示付款期限,其已经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故其无权要求案涉票据的背书人哈尔滨高金丰公司和烟台银行胜利路支行承担案涉票据款及利息的给付责任。原审法院未考虑烟台鑫发公司提示付款是否已过提示付款期限的因素,直接认定持票人烟台鑫发公司有权向背书人哈尔滨高金丰公司和烟台银行胜利路支行行使追索权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烟台鑫发公司关于烟台银行胜利路支行主张其于2012年3月6日才向案涉票据的付款人提示付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答辩意见,没有证据支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烟台银行胜利路支行关于烟台鑫发公司提示付款已过提示付款期限,烟台鑫发公司已丧失对哈尔滨高金丰公司和烟台银行胜利路支行的追索权的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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