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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初核阶段可以采取查询措施收集证据:您怎么看? | 602

【实务】关于纪检机关在收集证据时查询银行存款的三个关键问题:您真理解对了吗? | 562


在大数据时代,通过查询身份证信息、微信、QQ聊天信息、手机短信、银行存款等信息,可以获取很多有价值的线索,大大加快了案件查办节奏,取得了良好的政治效果、社会效果和纪法效果。但是,查询也不能任性,需要依纪依法、正确规范地使用查询措施。

初步核实是关键,初步核实工作做得扎实,进可攻、退可守,进退有据,执纪审查工作才能则主动。否则,执纪审查工作寸步难行。所以在初步核实工作中,我们要严格依规收集、鉴别证据,做到全面、客观,形成相互印制、完整稳定的证据链。不能因为《监督执纪工作规则(试行)》(以下简称《工作规则》)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将“查询有关信息”与暂扣、封存、冻结涉案款物并列在第六章立案审查章,就简单地得出纪检机关只有在立案审查决定获批后,才有权查询有关信息,在初核阶段,无权查询有关信息的结论,应从新旧规定的关系及采取查询措施的必要性等角度综合理解,初核阶段是可以采取查询的措施收集证据。理由如下:

一、正确理解新旧规定的整理与统一关系

《工作规则》的发布施行并没有废止由中央纪委制定发布的100多部与监督执纪工作相关的党内法规。这意味着新旧规定在纪检机关今后的监督执纪工作中是并存的。通过深入学习,我们可以看到《工作规则》放开了初核可以采用的措施(第二十三条),同时对立案条件也提出了更加严格的标准(第二十五条),再加之第五章初步核实中没有对初核期限进行明确规定,就是要求纪检监察机关对初核的案件就要尽最大的时间查清违纪违规违法问题,从制度上保证执纪审查工作的正常进行。

《工作规则》按监督执纪工作的内在逻辑进行了整理、规范、统一,不可能把之前的相关规定都装进来,与之前相关规定相比,比较原则,虽然根据《工作规则》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此前发布的有关纪检机关监督执纪工作的规定,凡与本规则不一致的,按照本规则执行)并未废止《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案件检查工作条例》(以下简称《案件检查工作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两个月为限,必要时可延长一个月,重大或复杂的问题,在延长期内仍不能初核完毕的,经批准后可再适当延长)。

试问,施行《工作规则》以来,在执纪实践当中,执纪审查和执纪监督部门人员依旧执行《案件检查工作条例》关于初核期限的规定,还是不折不扣地执行《工作规则》的要求,避免出现初核超期的问题,进而保证初核的正常进行?很明显,大家都在执行后者的规定,了解所反映的主要问题是否存在,为立案与否提供依据。

二、从当然解释的角度去理解关于初核收集证据措施的规定

法律不可能对所有现象都作出具体的规定,同样党纪党规对违纪案件检查的规定也不可能是全面、具体的。这也是“举轻明重”和“举重明轻”发挥作用的合理空间。当然解释的法理依据就是“举重以明轻,举轻以明重”之法理。

当然解释,指法律无明文规定,但是依规范目的衡量,其事实较之法律所规定者,更有适用之理由,而径行适用该法律规定而言。司法人员在解释法律时所遵循的道理是既然法律对性质较轻的行为都予以禁止,那么对性质严重的行为更在禁止之列,这就叫“举轻明重”,同样,如果法律对性质较重的行为都予以准许自由为之,对性质较轻的行为更是予以准许,这就叫“举重明轻”。

为了取得更好的监督执纪效果,我们可以将当然解释这种方法类推到党纪党规的解释中,《工作规则》在初步核实和立案审查方面的变化之一,就是初核和审查措施更为丰富。《案件检查工作条例实施细则条例》分别赋予初核和调查阶段6个和8个措施方法,《规则》虽然取消了“两规”的表述,但增加了“查核资产情况和有关信息”、“采取技术调查”和“限制出境”的措施,使初核和审查的取证措施更为丰富。

《案件检查工作条例实施细则》第八条“根据《条例》第十二条、十三条的规定,初步核实应当尽力收集证据,并抓住主要问题进行,注意保守秘密。”《监督执纪工作规则》第二十三条,核查组经批准可采取必要措施收集证据,与相关人员谈话了解情况,要求相关组织作出说明,调取个人有关事项报告,查阅复制文件、账目、档案等资料,查核资产情况和有关信息,进行鉴定勘验。对之前的规定进行了概括和提炼与之前的规定基本一致。需要采取技术调查或者限制出境等措施的,纪检机关应当严格履行审批手续,交有关机关执行。这个是新的措施,中纪委已经有条件的允许纪检机关在案件的初步核实(立案审查阶段也是)阶段采取技术调查措施,结合目前的国家监察委员会改革,可以预见未来将逐步扩大技术调查在执纪监督工作中的应用范围。《中国纪检监察报》(2017年5月23日)第2版刊发文章《流程亮出来,规矩立起来》,也阐述了初核阶段是可以采取查询措施收集证据的做法。

尽管“技术调查”在纪律条规的层面上目前尚无相关的配套规定,对可采取的措施种类、适用时效、适用案件范围等都没有予以明确,可以说“技术调查”是一个全新的措施;但在法律层面中,《刑事诉讼法》、《国家安全法》、《人民警察法》都对“技术侦查”作了具体规定,可以从技术侦查的定义来帮助我们准确理解和把握“技术调查”手段。

“技术侦查”措施,通常指的就是侦查机关运用技术装备调查罪犯和案件证据的一种秘密侦查措施,包括电子窃听、秘密录象、秘密拍照、用机器设备排查、传递个人情况数据以及用机器设备对比数据等手段。有鉴于技术侦查手段可能存在侵犯公民的隐私权、通信秘密权等问题,依此类推,如电子取证、话单分析、通信记录、银行账单查询等现代化、信息化调查手段是完全可以使用的技术调查手段的,如果用偏了,就则会侵犯公民隐私,甚至违纪违法。如此“厉害”的技术调查措施也可以用在初步核实阶段,举重以明轻,查询措施也就理所当然地可以运用到初核阶段了;再者,“查核资产”中的“查核”的基本意思是查对核实,也一定程度上包含着查询的意思。比如说查核资产情况,也理应包括查询银行账单或者资产,否则连最基本的被核查人资产都无法查清,怎么查核资产呢?

综上,从新旧规定的整理与同意关系及当然解释的角度去看,初核阶段是可以采取查询措施收集证据的,核查组经批准可以采取必要措施收集证据。

对于我们纪检监察工作人员来说,熟悉并掌握现代化、信息化的侦查技术是未来发展的大趋势,对于技术调查的使用也是对我们的一种全新的挑战。

由于笔者水平所限,上述说法若有不当之处,权当抛砖引玉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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