办法在规定了比较严肃的兜底条款之后,对不同行为的轻重处罚做出了不同规定。
第十三条 对当事人的同一个校外培训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同一个校外培训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
这一条规定就是通常所说的“一事不再罚”原则,即对违法行为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同一依据给予两个以上的处罚。注意,必须满足“四同”:同人同一违法行为,同一事实认定,同一法律依据,设计该制度的目的在与防治法律规范设定冲突,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过这里的当事人,我觉得在实践中可能需要区别对待,参加培训的人目前来看没有纳入其中,进行培训者,不论个人还是组织,肯定是当事人,但组织培训者(比如说提供场地、技术支持等)就不一定是该条款的“当事人”了。根据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组织提供者,处罚权限是:予以警告或者通报批评,不涉及罚款。
第十四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供述校外培训主管部门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校外培训主管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这一条基本援引行政处罚法关于应当从轻或减轻的规定。法律上,从轻和减轻是不同的概念,从轻处罚,一般是指在法律规定的处罚事项和处罚幅度内,行政机关针对违法行为进行较低限度的处罚。但从轻处罚并不意味着在处罚幅度内采用最低限度的处罚方式进行处罚,而是由行政机关根据法定或者酌定的从轻情节,进行自由裁量。减轻处罚,一般是指行政机关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违法情节,在法定的处罚幅度最低限度以下适用行政处罚的情形。综合来看,减轻的处罚力度小于从轻,能减轻,说明情况相对不严重。
具体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是主动消除,区别与被动消除,前者说明事人的主观恶性相对较小,且认错悔过的态度较为诚恳,第二款说明行为人存在一定的“认识错误”,当然要重点考察主观上受到胁迫或者诱骗是否真实存在,第三款需要说明的是供述必须是主动的,不能是被反复查证“讯问”,供述的内容为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这种未被掌握的违法行为,既包括本人的违法行为,也包括他人的违法行为。第四款则是鼓励立功表现,但立功的标准不好界定,因为配合调查本身就是义务,这种义务一般不能认定为立功,所以必须是要有一定实质性的行为,并产生一定效果。
第十五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处罚,但应当对其进行教育:
(一)校外培训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
(三)违法行为已经超过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期限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不予处罚情形。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处罚。
这一条是免于处罚的条款,并且援引了首违可不罚的制度,从字面理解,这里的免于处罚,都是可以而非应当。首违可不罚必须同时满足三个条件:初犯+后果轻微+及时改正。
第十六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一)实施校外培训违法行为被处理后两年内再次实施校外培训违法行为的;
(二)危害后果严重,造成严重恶劣社会影响的;
(三)同时违反突发事件应对措施的;
(四)伪造、涂改或者转移、销毁证据的;
(五)拒绝、阻碍或者以暴力威胁行政执法人员执法的;
(六)属于中小学在职教师且培训内容为学科类校外培训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重处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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