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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解读||江西省农村村民自建房管理办法(三)之“一户一宅”的前世今生

书接上文。

办法在第一章总则部分的第二条明确界定了“自建房”和“宅基地”两个核心概念,并对两者的内涵通过列举的形式作出了解释。第三条则明确提出了“一户一宅”的规定。

第三条村民自建房应当遵循规划先行、一户一宅、保护耕地、节约用地、因地制宜、保障安全的原则,体现当地历史文化、地域特色、传统民居和乡村风貌。

这一条中,最为核心也是最为关键的便是“一户一宅”,今天我们一起来了解一下它的前世今生。

通俗的理解,“一户一宅”就是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它的“今生”直接源自1986年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

虽然土地管理法先后修正过四次但关于这条一户一宅的法规从未修正,此后国务院和各部委的规范性文件也一直在不断重申一户一宅的要求。

那在1986年土地管理法制定之前,农村的宅基地又是如何分配的呢?这就涉及到农村宅基地的前世历程。

1950628日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该法的第30条明确规定:

第三十条土地改革完成后,由人民政府发给土地所有证,并承认一切土地所有者自由经营、买卖及出租其土地的权利。土地制度改革以前的土地契约,一律作废。

可见1950那个时候,土地存在所有权证书,但“宅基地”还未正式诞生。此外,1954年的宪法中,第八条明确规定:国家依照法律保护农民的土地所有权和其他生产资料所有权。

由此可见,在那个年代,从法律层面来说,“宅基地”属于农民个人的私有财产,并且可以自由流转、买卖、出租。

时间来到1962927日,中国共产党第八届中央委员会第十次全体会议通过的《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宅基地”才和自留地、自留山一起登上历史舞台,正式诞生。也正是在该条例中首次提出,生产队范围内的土地,都归生产队所有。生产队所有的土地,包括社员的自留地、自留山宅基地等等,一律不准出租和买卖。(条例第21条)同时,该条例还明确规定,社员的房屋永远归社员所有,社员有买卖或租赁房屋的权利。

至此,农村宅基地完成了从私人所有转变为集体所有的过程,同时,农民住宅由原来的房、地所有者一体转变为所有者分离,即房子是农民所有,但土地是集体所有,宅地分离、一宅两制的产权制度开始逐步形成,更为重要的是,该制度直接写入了1982年的宪法(第十条),也由此奠定了今天的制度安排。

随后,1986年出台的土地管理法对此直接进行“细化”,一户一宅应运而生。

至此,“宅基地”制度走完了它的前世今生。

“一户一宅”制度虽然在法律上诞生于1986年,但在实践中据我亲身观察,直到2020年,农村一户多宅的现象仍然存在,且还在继续产生。毕竟,中国农村太大了,法律太高了,政策太远了,而农民太多了。

此外,了解宅基地的前世今生之后会发现,农村村民一户一宅带有鲜明的集体经济色彩,是计划经济的分配规则,而不是市场经济的法律规则。而在大力推行市场经济的号召下,在不管黑猫白猫抓到老鼠就是好猫的结果论之中,农村和农民自然也很难免俗,一户多宅在某种程度上是“各方合谋”的产物。

其实,一户一宅还存在很多法理上的困惑以及实践中的矛盾。比如说“一户”和“一宅”在法律上并无严格界定,户是以男性为主还是以女性为主,“出嫁”后的女性能否独立成户,女性婚后未迁移户口时能否和男性一样在自己户籍所在的集体组织取得宅基地?

又比如说,在实践中,申请宅基地必须以户为单位,就是“户”要在“宅基地”前存在,而很多公安户籍科在申请人申请分户时,要求申请人先取得宅基地才能申请分户,明显是在设立互为前置的申请条件。“分户要先有房子,申请宅基地又需先分户”,就像在问大家,鸡和蛋,哪个先有。为此,自然资源部在2020年下发的《关于保障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合理用地的通知》特意明确提出,注意分户的合理性,做好与户籍管理的衔接,不得设立互为前置的申请条件。

但是,就是不告诉大家怎么解决这个问题。

当然,面对矛盾和冲突,务实的我们从来不缺乏变通的智慧,我们在面对具体问题的时候,也总能找到传统的智慧去解决,当然,至于法律的权威,sorry,只能作为代价先牺牲一下。

自由思考,理性服从

90后高校法学老师,兼职律师,思想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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