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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废止后,重新鉴定采用什么标准?
全国各地司法鉴定协会对《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以下简称旧标准)与《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以下简称新标准)的衔接适用,在鉴定时间、损害发生时间、重新鉴定如何适用等具体时间节点虽然各有不同,但基本原则还是大体一致的。
例如:各地均以鉴定时间节点划分新旧标准适用;如2017年3月23日新标准出台之前发生的事故,委托人要求适用旧标准进行评定的,各地均可根据委托人的要求适用旧标准进行评定的。值得注意的是广东、江苏、山东、新疆是根据办案机关的要求适用旧标准,其对委托人的身份范围进行了限定,排除了受害者个人委托或律师事务所委托。
关于重新鉴定如何适用标准,上海、广东两地适用条件、确定标准最为简单明确。广东以判决、裁定生效时间认定新、旧标准的适用;上海以事故发生时间作为新、旧标准的适用。其余各地均为原则上按照旧标准重新鉴定,如委托人另有指定,以委托人指定的国家标准评定。基于对人身损害案件进行重新鉴定的委托机构多为司法机构,所以其余各地的重新鉴定标准的选择权和确定权还是由司法机构行使。
为了方便大家了解各地衔接标准的异同,我们特整理各地标准对比表格如下:
地区
鉴定时间
事故发生时间
重新鉴定
湖北
2017年7月4日之后进行的鉴定,应依照新标准作为评定标准。
2017年3月23日之前的事故,委托人要求适用旧标准进行评定,鉴定机构可适用旧标准。
2017年3月23日之前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原则上按旧标准进行重新鉴定,委托人另有指定,可按委托人指定的国家标准评定。
上海
2017年3月23日之前发生的事故,适用标准以委托为准;2017年3月23日之后发生的事故,使用新标准。
广东
办案机关在2017年6月1日前委托鉴定中明确要求适用旧标准的,请办案机关确定标准后再行鉴定。
2017年6月1日之后进行的鉴定,应依照新标准作为评定标准。
2017年6月1日之前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按旧标准进行重新鉴定。
江苏
办案机关在2017年3月23日前委托鉴定中明确要求适用旧标准的,请办案机关确定标准后再行鉴定。
2017年3月23日之后进行的鉴定,适用新标准。
办案机关以交通事故发生时间为依据要求适用旧标准的,适用旧标准。
山东
办案机关在2017年3月23日前委托鉴定中明确要求适用旧标准的,请办案机关确定标准后再行鉴定。
2017年3月23日之后进行的鉴定,适用新标准。
办案机关以交通事故发生时间为依据要求适用旧标准的,适用旧标准。
江西
2017年3月23日之前发生的人身损害,原则上按新标准评定,委托人另有指定,可按鉴定委托为准,但应告知不同标准的适用风险。
2017年3月23日之后发生的人身损害,适用新标准。
2017年3月23日之前发生的人身损害,原则上原则上按旧标准进行重新鉴定,委托人另有指定,可按委托人指定的国家标准评定。
新疆
2017年4月17日之后进行的鉴定,应依照新标准作为评定标准。
办案机关以交通事故发生时间为依据要求适用旧标准的,适用旧标准。
下面附上湖北、上海、广东等地司法鉴定协会的适用意见:
湖北
关于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程度鉴定标准适用问题的通知
各市、州司法鉴定(人)协会:
2016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发布关于《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以下简称《分级》的公告,《分级》已于2017年1月1日起施行,2017年3月23日,国家质检总局,国家标准委发布了《关于废止<微波和超短波通信设备辐射安全要求>等396项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公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公告2017年第6号),其中包括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鉴于我省鉴定机构适用标准的实际情况,为保证我省法医类司法鉴定机构的正常工作,进一步规范我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中涉及伤残等级鉴定的相关问题,保障司法鉴定质量,避免争议,保证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经法医专业委员会专家研究,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我省司法鉴定机构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程度评定时应依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进行评定;本通知发布时,尚未出具鉴定意见,且未采用《分级》作为评定标准的,应提请委托人对鉴定标准进行变更和确认后,再出具鉴定意见。
二、委托人委托鉴定时,以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为依据,对发生在2017年3月23日之前的交通事故,委托人要求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进行受伤人员伤残程度评定的,司法鉴定机构可按委托要求适用该标准。
三、对于2017年3月23日前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既往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评定伤残,现需要进行重新鉴定的,原则上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进行评定;如委托人另有指定的,可按委托人指定的国家标准进行鉴定。
四、省司法鉴定协会2015年12月17日印发的《关于法医临床伤残程度鉴定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鄂司鉴协字〔2015〕12号)即日废止。
五、国家的法律法规或有关部门出台相关规定时,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本通知即日生效,请各地及时将此通知内容告知各类法医类司法鉴定机构。
特此通知。
湖北省司法鉴定协会
2017年7月4日
上海
关于《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 18667—2002)与《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衔接适用问题的意见
各鉴定机构:
2017年3月23日国家质检总局、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正式发布了《关于废止<微波和超短波通信设备辐射安全要求>等396项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公告》(2017年第6号),其中包括《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 18667—2002)。2016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发布《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并于2017年1月1日实施。在司法部、最高人民法院等主管部门出台明确意见之前,我市司法鉴定机构请按如下意见执行:
1、发生在2017年3月23日之前的交通事故或者其他人身损害,司法鉴定机构接受委托进行伤残评定时,适用的评残标准,以鉴定委托为准。
2、2017年3月23日起发生的交通事故或者其他人身损害,司法鉴定机构接受委托进行伤残评定时,适用2016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发布的《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
3、法律法规或国家有关部门出台专门性规定时,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上海市司法局司法鉴定管理处
上 海 市 司 法 鉴 定 协 会
2017年5月23日
广东
关于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程度鉴定标准适用问题的通知
各相关司法鉴定机构:
2017年3月23日,国家质检总局、国家标准委发布《关于废止<微波和超短波通信设备辐射安全要求>等396项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公告》(2017年第6号)文,废止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 18667—2002)此项标准。在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司法部等主管部门出台明确意见前,为保证机构鉴定活动的正常开展,现就有关问题提出如下要求:
一、2017年6月1日起,我省各相关司法鉴定机构开展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程度评定,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于2016年4月18日发布的《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
二、办案机关在2017年6月1日以前的委托鉴定中明确要求适用《道路交通安全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司法鉴定机构尚未出具鉴定意见的,应提请办案机关对适用何种伤残鉴定标准进行确认后,再出具鉴定意见。
三、对于2017年6月1日前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需要进行重新鉴定的,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进行评定。
四、在鉴定活动中,办案机关委托鉴定时,以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为依据,要求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进行受伤人员伤残程度评定的,司法鉴定机构应按委托要求适用。
特此通知。
广东省司法鉴定协会
2017年5月11日
江苏
江苏省司法鉴定协会
关于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程度鉴定标准适用问题的意见
苏鉴协〔2017〕6号
2017年3月23日,国家质检总局、国家标准委发布了《关于废止<微波和超短波通信设备辐射安全要求>等396项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公告》(2017年第6号)。在其废止的国家标准中包括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在司法部、最高人民法院等主管部门出台明确意见之前,我省司法鉴定机构应按以下意见执行。
一、自2017年3月23日起,我省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程度评定,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于2016年4月18日发布的《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
二、办案机关委托鉴定时,以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为依据要求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进行受伤人员伤残程度评定的,司法鉴定机构应根据委托要求适用该标准,而不能径行适用。
三、办案机关在2017年3月23日以前的委托鉴定中明确要求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司法鉴定机构尚未出具鉴定意见的,应提请办案机关对适用何种伤残鉴定标准进行确认后,再出具鉴定意见。
江苏省司法鉴定协会
2017年4月7日
山东
山东省关于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程度鉴定标准适用问题的意见
鲁鉴协〔2017〕2号
各市司法鉴定协会:
2017年3月23日,国家质检总局、国家标准委发布了《关于废止<微波和超短波通信设备辐射安全要求>等396项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公告》(2017年第6号)。在其废止的国家标准中包括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在司法部、最高人民法院等主管部门出台明确意见之前,我省司法鉴定机构应按以下意见执行。
一、自2017年3月23日起,我省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程度评定,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发布的《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
二、办案机关委托鉴定时,以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为依据要求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进行受伤人员伤残程度评定的,司法鉴定机构应根据委托要求适用该标准,而不能径行适用。
三、办案机关在2017年3月23日以前的委托鉴定中明确要求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司法鉴定机构尚未出具鉴定意见的,应提请办案机关对适用何种伤残鉴定标准进行确认后,再出具鉴定意见。
山东省司法鉴定协会
2017年4月12日
江西
关于《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 18667—2002)与《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衔接适用问题的意见
〔2017〕赣司鉴8号
各鉴定机构:
2016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发布《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并于2017年1月1日正式实施。2017年3月23日国家质检总局、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正式发布了《关于废止<微波和超短波通信设备辐射安全要求>等396项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公告》(2017年第6号),其中包括《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 18667-2002)。鉴于目前我省各鉴定机构对于伤残评定标准的适用各自不一,经省司法厅司法鉴定管理局、省司法鉴定协会组织法医专业委员会专家研究,提出如下意见:
1.2017年3月23日之前发生的人身损害,既往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评定伤残,现在如需重新鉴定的,原则上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评定;如鉴定委托方另有指定的,可按鉴定委托为准。
2.2017年3月23日之前发生的人身损害现在评定伤残,原则上一律适用《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进行评定。如鉴定委托方另有指定的,可按鉴定委托为准,但鉴定机构应告知不同标准适用的风险。
3.2017年3月23日起发生的人身损害,鉴定机构接受委托进行伤残评定时,适用《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
4.法律法规或国家有关部门出台专门性规定时,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江西省司法厅司法鉴定管理局
江西省司法鉴定协会
2017年5月27日
新疆
关于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程度鉴定标准适用问题的意见
各法医类司法鉴定机构:
2017年3月23日,国家质检总局,国家标准委发布了《关于废止<微波和超短波通信设备辐射安全要求>等396项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公告》(2017年第6号),在其废止的国家标准中包括《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 18667-2002)。在司法部、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等主管部门出台明确意见之前,我区司法鉴定机构应按以下意见执行。
一、自2017年4月17日起,我区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程度评定,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于2016年4月18日发布的《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
二、办案机关委托鉴定时,以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为依据要求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进行受伤人员伤残程度评定的,司法鉴定机构应根据委托要求适用该标准,而不能径行适用。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鉴定协会
2017年4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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