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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事诉讼中法官对举证责任的分配

      举证责任即举证不能时所承担的法律后果。举证责任在个案中的分配直接决定着裁判的结果。基于法的不完备性,赋予法官在个案中对举证责任的分配权具有十分重要的实践意义。如何准确妥当的在个案当事人之间分配举证责任就是一个需要探讨的问题,由此引出的另一个问题是法官在个案中对举证责任的分配应该遵循怎样的规则,如何防止法官对这种权力的滥用。本文试图对如何正确的把握举证责任的意义并正确的运用于个案的裁判谈谈自己的理解和学习心得,求教与大方。


一,  行为责任与结果责任的概念。


举证责任基本的分类为行为责任和结果责任.行为责任是指当事人负有针对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供证据的义务,若不履行该义务时所承担的法律后果。


结果责任是指经过反复的庭审质证认证程序之后,待证事实仍然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各方当事人所承担的法律后果。


在实践中准确运用法律概念的前提是对抽象的法律概念的外延和内涵的准确把握。对概念的简单记忆显然无法实现这一目标,因此,有必要对行为责任和结果责任的异同进行理论上的整体把握。


(一)行为责任与结果责任的联系


    行为责任和结果责任共同构成举证责任的两个方面,二者互相依存,缺一不可。结果责任是行为责任产生的前提,行为责任是结果责任的后果。无结果责任则无行为责任。


行为责任和结果责任都由两部分组成,一为义务,二为不履行义务的法律后果,二者所包含的法律后果最终都以承担或不承担某种实体法律责任的方式得以实现。


结果责任是由制定法预先确定的(如制定法没有规定,法官应依职权予以填补)。庭审调查时,法官依照制定法对结果责任的分配原则确定各方当事人所应证明的对象(证明的对象一般就是事实争议的焦点,在个案中,原被告各自的证明对象应该共同组成一个体系,即某种法律责任的构成要件)。法律强加给各方当事人围绕各自的证明对象向法庭提供证据的义务,不履行相应义务的后果即为行为责任。


庭审调查的中心围绕行为责任的转换展开。首先要求原告对支持其起诉的事实提供足以证立的证据。原告证立后,转由被告对原告的主张证否或对自己的主张证立,被告对原告的主张证否或对自己的主张证立后,转由原告举证。依此类推,庭审调查的核心就是举证质证的过程,而举证质证的过程实际上就是行为责任的转换过程。这一过程直到双方穷尽各自的证据时结束。如果证据穷尽后争议事实真伪不明,则各方当事人按照制定法对结果责任的分配承担相应的后果。


(二)结果责任与行为责任的区别


结果责任是一种各方当事人尽各种举证手段后争议事实仍处于真伪不明时分担的法律后果。与行为责任相比,具有以下特点:


1、预先确定性


结果责任不像行为责任那样来回转换。结果责任一般由法律事先予以分配,诉讼过程中始终是当事人举证的核心,不因任何原因发生变化,行为责任的转换也以此为核心展开。


2 、不可证明性


结果责任解决的是某些事实通过现有的技术难以或无法查明时法律后果如何分担的问题。因此严格来讲结果责任并不是解决查明真相的一种制度安排,而是在一些案件中,一部分事实或全部事实注定无法查清时或者不能强迫当事人自证其错的情形(当事人作为理性的人,如果提供某些证据明显对自己不利时,即使客观上能够提供,也会选择拒绝提供,从而人为导致事实不清),而法官又不可以以事实不清为由拒绝裁判时的一种次优选择。


3 风险分担性


结果责任同时也是一种人身或财产毁损灭失的风险分担制度。我们每个人无不生活在风险之中。但迄今为止,人类所能做的只是竟可能减少风险的发生,无法完全避免。法律所能做的也只是在风险发生之前对风险的承担者事先予以确定,从而督促其防范风险。结果责任正是此类法律制度之一种,与结果责任相比,行为责任则是一种实实在在的义务。


4、责任推定性


结果责任所解决的是事实真伪不明时法律责任的分担问题。但法律适用的逻辑结构要求三段论的小前提(法律事实)必须是确定的,结果责任的适用也不例外。推定是法律事实和待证事实之间的桥梁。法律预先确定某一待证事实真伪不明时推定某一事实为真实,并以推定的事实作为裁判的事实依据。结果责任是一种推定事实基础之上的责任。


5 、责任发生的或然性


行为责任在个案中是必然存在的,有纠纷就必然有举证义务,有举证义务就意味着责任,义务与责任总是一对孪生兄弟。与行为责任相比,结果责任在个案中的发生具有很大的或然性,尽管法律对所有的纠纷都预先(或应该)预先确定了结果责任,但这种责任并不必然实际发生,只是一种推定的责任,仅在事实真伪不明时实际发生。


6、抽象性


与行为责任相比,结果责任显得更为抽象,在个案中当事人对于结果责任的影响也显得无能为力,结果责任发生作用的方式也是默默无闻的,只体现在裁判结果中。具体的诉讼活动似乎与结果责任无关,当然,这只是表象,实际上,结果责任更像是一位威严的长者无声的站在某个不被注意的角落默默注视着行为责任这个活泼好动的孩子的一举一动。


7、事前性


结果责任和行为责任都有两部分构成,即义务和法律后果,但两者所包含的义务内容截然不同,结果责任所包含的义务是一种事前的义务,起内容主要是要求行为主体进行具体的民事活动时积极采取措施防范风险发生的义务,内容十分广泛。行为责任所包含的义务只是一种提供证据的义务,内容单一。


二者的法律后果虽然承担方式可能一样,单内容也有较大差别,结果责任的适用不仅解决个案纠纷,更主要通过对当事人行为的激励向后发生作用,对今后处于同等地位的行为主体具有普遍指导意义。行为责任只是一种事后的补救制度,仅对个案的解决有意义,不具有普适性。


二、法官对举证责任的分配.


一般而言,法官很少对举证责任进行分配,无论行为责任或是结果责任.在法庭上,法官对行为责任的分配只是对制定法的执行而非对真正意义上法官对举证责任的分配.就司法实践而言,法官对行为责任的分配也少有用武之地.


(一)    法官在个案中对举证责任分配的必要性。


法律的不完备性是天然存在的并将恒久存在。制定法对结果责任规定的不完备也是必然的,.法律要实现扶弱的目标就必须赋予法官在个案中对结果责任的分配权.否则必将导致更大的不公正。


法官对举证责任的分配主要针对结果责任(对行为责任的分配严格来说只是法的适用,并无自由裁量的成分)。以实践中发生较多的房屋租赁纠纷为例,.出租方经常会以种种理由收回房屋而拒绝对承租人对出租房屋的添附进行赔偿,并且在未与承租人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强行将承租人正在使用的房屋收回发生纠纷,承租人以原告的身份提出诉讼要求出租人返还屋内财物并对装修进行折价赔偿.,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要求原告就其所受损害举证无异与天方夜谭,而如果以原告举证不能为由驳回起诉,则无异于助纣为虐,法律的尊严何在,目的何在.这种结果显然不是我们所希望看到的。.此时,结果责任的分担制度可以较好的解决这一问题。既法官在前案中可以将原告受损害事实推定为真,转而要求被告提供证据予以证伪。被告不能证明原告所述非虚时即承担败诉后果。


(二)法官在个案中对举证责任进行分配时必须遵循的规则或应当考虑的因素。


由法官对制定法进行填补意味着赋予法官更大的权力,.如何在赋权的同时对权力予以限制或监督十分有必要。对权力用运规律的探索与体系化可以作为防止权利滥用的重要途径之一。


1 法律对正义的追求。正义是法律的价值追求之一。正义又包括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或个别正义与普遍正义之分。大多数情况下,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是一致的 ,个别正义与普遍正义也能保持一致。特殊情况下,机械的司法则可能会导致两者之间的冲突,这就需要通过法官对规则的细化来弥补成文法的不足,使两者保持一致或优先保护某种正义,结果责任制度可以看作是这种妥协的典型代表。在个案中待证事实无法查明即意味着个别正义无法完全实现,法律或法官以推定的事实作为分配责任的依据就必须以普遍正义为底线。


2、法律对安全的追求。同样要求法官作出这样的安排,保护人身、财产安全是法律所追求的重要价值目标之一,无庸质疑。而在前述案例中,承租人的财产安全,交易安全均已荡然无存 。如果法官仍信守“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要求承租人就其损害举证则无异于于助纣为虐,严重背离法对安全的保护,反而会助长对安全的破坏。


3、法的激励功能的体现。人总是趋利避害的。善法与恶法的重要区别之一就是是否能够有效的抑制人性中的恶,鼓励人性中的善。体现在个案的裁判中,就表现为对违背法的价值目标的行为予以制裁,对符合法所追求的价值目标的行为予以保护。从一个事前的视角看待法官对结果责任的分配,可以很好地判断如何分配可以较好地实现法通过激励效应对行为的调整。很显然,出租人在强行收回房屋时是抱着一丝侥幸心理的,反正我收回房子,装修 物等一概损毁或隐藏。承租人喜欢打官司那你就打吧,诉讼过程中,也许还会“理直气壮”的对原告说“拿证据来”,而法官如果不将结果责任分配给出租人,则无异于鼓励出租人的行为。


4、防范“道德风险”的需求。一般而言,道德和法律是良种对人类行为的不同种类的调控方式,大多数情况下,两者是一致的,但另一情况下,“上帝的归上帝,撒旦的归撒旦”,但法律应该尽可能与道德一致是无须争论的。诚实、礼让、守法都是传统道德规范的重要标准。法律同样应促进这些道德标准的实现。很显然,在上述案例中,法律如果能够较好地将结果责任分配给出租人,则会产生强迫出租人说实话(诚实)的后果,间而也会抑制欺骗。不诚实、不守法等道德水准不高的行为,从而预防“道德水准降低的风险”。


案例一,储蓄案例合同纠纷 原告为某银行的储户,在使用ATM 机取款时发现其储蓄卡上的人民币一万元不翼而飞,遂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银行支付存款一万元整,被告银行辩称原告诉持有的取款卡密码是唯一的 ,存款被他人取走的原因只能使原告不小心泄露了密码或原告指使他人取走了ATM 机上的存款,过错在原告,故被告不应担责。


本案中法官面临的难题是原告和被告都有可能引发道德风险。在双方都有可能存在道德风险的情况下,进一步考虑道德风险的社会危害性应该是一个次优的选择。尽管对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的判断仍然是一个困难的问题,同样需要法官的智慧。


5、自认。案例二 买卖合同纠纷 原告与被告是多年的生意合作伙伴 ,因为非常信任的原因,原告在向被告分歧分批地供货过程中,没有完备的交接手续 ,在双方后来发生纠纷,被告拒绝支付货款,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提供了供货清单,没有提供被告收获的证据,在法庭的主持下,双方对部分货物进行了清点,但对另外部分货物拒绝清点。                       


     严格来说,自认并不导致结果责任的变化,但在一些案件中,自认可以导致行为举证责任的免除,因此,在上述案件中,从举证责任的要求而言,原告无疑需要承担败诉的不利后果,但有了被告的自认,即可免除原告的举证责任。


结束语  基于法的不完备性的天然存在并将恒久存在下去,法律对举证责任的个案分配旧奖恒久具有重要的实践意义。如何保证法官严格遵循法律的内在规律而以分配,防止法官对司法权的滥用 似乎是一个仍然需要进一步探讨的话题。除了文中已经提及的法的价值目标。激励、道德风险的防范之外。举证能力,举证成本似乎 也应是法官在个案中对举证责任进行分配时需要考虑的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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