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游客在无营业资质场所接受旅游服务致损旅行社应担责(最高法院公布的具有指导作用的案例中确定的审判规则)...

【审判规则】  

旅行社与游客签订旅游服务合同,在履行合同义务过程中,旅行社擅自改变行程路线,安排游客前往不具备正常营业资格的经营场所游玩,导致游客在海边浴场游泳时溺水身亡,因旅行社未履行将游客安排至具备正常营业资格的场所接受其旅游服务的义务,具有过错。同时,在游客溺水后该旅游场所并未采取紧急救助措施,且该行为与游客的死亡后果之间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但该旅游场所作为旅游辅助服务者,其行为后果应由旅行社承担。 

【关  词】

民事 健康权 旅游服务合同 营业资格 溺水身亡 紧急救助措施 死亡后果 因果关系

【基本案情】

周继德原在粮食储备库(徐州市国家粮食储备库)工作,XXXX分别为周继德的父亲、母亲、妻子、儿子。储备库于2009713日与圣亚旅行社(徐州市圣亚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签订《江苏省国内旅游合同》,约定其职工参加圣亚旅行社组织的国内旅行团,进行为期两天的旅游项目。周继德于2009718日参加了旅行团,到达目的地的下午,周继德在太公岛浴场游泳时溺水,人民医院(日照市人民医院)对其进行抢救,但无效,周继德于2009727日死亡。X等与圣亚旅行社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另查明,太公岛海水浴场游客须知及友情提示中显示该海水浴场“停止营业,海上因无任何防护设施,严禁游客下海游泳冲浪”等内容。X无收入来源,X有退休工资。X为周继德遗腹子。

X等(XXXX)以圣亚旅行社未能提供符合安全要求的景点及有效的安全防范措施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圣亚旅行社赔偿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赔偿合计743 717.84元。

圣亚旅行社辩称:石彩霞导游挂靠在本旅行社,其自行联系及接待导游服务,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或者作为本案被告;X等起诉要求赔偿的死亡赔偿金应与上次起诉计算标准相同。另外,石彩霞带周继德等进入的海边浴场有禁止下海游泳的明确标识,并且旅游告知书上也规定旅游地点禁止下海游泳,如旅游者未按要求下海游泳产生的意外,其自负后果,周继德已经在该告知书上签字表示认可,本公司并无责任,本公司以及石彩霞已经完全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旅游项目并为周继德购买了保险。故请求驳回X等的诉讼请求。

诉讼中,圣亚旅行社提交了周继德已签名的《日照金太阳旅行社友情提示》,载明:海水浴不在服务范围内,属自愿项目,发生意外责任自负。

【争议焦点】

旅行社在与游客签订旅游服务合同后,擅自改变行程,安排游客前往不具备正常营业资格的经营场所游玩。游客在此过程中溺水身亡的,旅行社是否具有过错,应否承担责任。上述旅游场所作为旅游辅助服务者,在游客溺水后未采取紧急救助措施的,应否对游客死亡承担责任。

【审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圣亚旅行社赔偿原告X等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95 374.7元;被告圣亚国旅行社赔偿原告X被扶养人生活费17 537.3元;被告圣亚旅行社赔偿原告X被扶养人生活费23 675.4元;驳回原告X等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告X等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称: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海水浴场停止营业、严禁游客下海游泳的标语在太公岛浴场告示中明确显现的时间为2009610日,但旅游的时间为2009718日,该旅游场所应系不对外开放、具有危险性的游泳场所;虽然下海游泳系双方签订的《江苏省国内旅游合同》内容之一,但《日照金太阳旅行社友情提示》系格式文本,不能以此认定被上诉人圣亚旅行社的服务范围,同时《日照金太阳旅行社友情提示》内容具有不公平性,减免了旅游者因合法权益受损旅行社应承担的责任,应当属于无效;另外,被上诉人圣亚旅行社自行变更浴场且浴场未正常营业,对安全保障措施未履行到位,致使周继德溺亡,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圣亚旅行社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裁决。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判规则评析】

旅行合同系指旅游经营者向旅游者提供有关旅行的服务,由旅游者支付报酬的合同。旅游经营者如将旅游合同中约定的事项交由第三人办理,则该第三人即为旅游辅助服务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是指与旅游经营者存在合同关系,协助旅游经营者履行旅游合同义务,实际提供交通、游览、住宿、餐饮、娱乐等旅游服务的人。根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旅游辅助服务者对旅游者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并应当将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旅游项目向旅游者履行告知、警示义务;如其未履行告知、警示义务,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旅游者请求旅游经营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若旅行辅助服务者未将旅游场所、景点的具体情况及是否具备营业资格等事项向旅游者履行告知义务,则存在过错;同时旅游者在存有缺陷的旅游景点发生人身伤亡的损害后果与旅游辅助服务者的过错具有一定因果关系的,则旅游者有权向旅游经营者主张损害赔偿责任。

旅行社与游客签订旅游服务合同,为游客提供为期两天的旅游服务,并委托一名挂靠在其名下的导游负责具体旅游事项。此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旅行社擅自将旅游场所变更为尚未正常营业的旅游场所,游客在该场所的海边浴场游泳时溺水死亡的,旅行社违反了应将游客安排至具备正常营业资格的场所接受其旅游服务的义务,具有过错。同时,鉴于游客在发生溺水事故后,未正常营业的旅游场所未采取急救措施,阻却了游客溺水后被救助的可能性,与游客溺水死亡的后果之间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因此,作为旅游合同经营者的旅行社应对游客的死亡后果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第一百一十九条 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一条 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赔偿权利人起诉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应当将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但第三人不能确定的除外。

第十七条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 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八条 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二十九条 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法律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颁布实施后,取消了被扶养人生活费这个项目,但被扶养人生活费仍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计算,只不过在判决书中不单独列明被扶养人生活费,而是计入赔偿金一项。

【法律文书】

民事起诉状 民事答辩状 民事上诉状 民事上诉答辩状 律师代理意见书 民事一审判决书 民事二审判决书

【效力与冲突规避】

指导性案例 有效 参照适用

 

XXXX诉徐州市圣亚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案

 

【案例信息】

【中  码】合同法·服务合同·旅游服务合同·责任承担·侵权责任 (T090106023)

【案    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判决日期】 20111030

【权威公布】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2年第6(总第188)公布

【检  码】 C0201++1++JSXZ++0411B

【审理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级程序】 第二审程序

【上  人】 X X X X(均为原审原告)

【被上诉人】 徐州市圣亚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原审被告)

 

【裁判文书原文】  (如使用请核对裁判文书原件内容)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X,女,33岁,住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民康园。

上诉人(原审原告):X,男,68岁,住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单集镇。

上诉人(原审原告):X,女,62岁,住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单集镇。

上诉人(原审原告):X,男,1岁,住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民康园。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市圣亚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中山南路16号。

上诉人XXXX因与被上诉人徐州市圣亚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X诉称,周继德为徐州市国家粮食储备库的职工,XXXX分别是其妻子、父亲、母亲、孩子。2009713日,徐州市国家粮食储备库与被告圣亚国际旅行社签订《江苏省国内旅游合同》,约定徐州市国家粮食储备库组织职工进行日照二日游,由被告提供相关旅游服务。同时,被告提供了日照二日游的行程安排。718日,周继德参加了该旅游行程。被告安排的旅行车于当日中午到达日照,根据行程安排,中餐后应去第三海滨浴场。旅行车到达第三海滨浴场后,因无停车位,被告的导游又改变该景点行程到太公岛浴场,并安排旅客在此游泳。周继德在游泳中发生溺水事故,经日照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09727日死亡。后经查,被告安排的太公岛浴场为一已停止营业的浴场,无任何防护措施,严禁游客下海游泳冲浪。原告认为,被告作为旅游的专业服务机构,未能提供符合安全要求的景点,且未能提供任何有效安全的防范措施,导致周继德死亡,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责任。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死者的家庭的重大经济损失和精神痛苦。后经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但被告拒绝支付任何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743 717.84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圣亚国际旅行社辩称,原告X等起诉我公司主体不适格,导游石彩霞与徐州圣亚旅行社有限公司是挂靠关系,是她联系以及接待包括导游服务,应该作为有利害关系第三人参加诉讼或者作为被告。本案原告诉请的死亡赔偿金等应按照上一次起诉时的标准计算。作为导游石彩霞的行为无过错,石彩霞在导游服务中所带入的海边场地有明确告示,禁止下海游泳,而且在前去旅游地点时在告知书上有明确告知,所带入地点均是禁止下海,如发生意外,责任自负,周继德在告知书上签字。我公司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责任,在服务当中作为公司以及接待人员石彩霞也为旅游者购买了保险,按合同当中约定的旅游项目完全履行。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

周继德为徐州市国家粮食储备库的职工,原告XXX分别是周继德的妻子、父亲、母亲,原告X系周继德与X之子。2009713日,徐州市国家粮食储备库与被告圣亚国际旅行社的前身徐州圣亚旅行社有限公司签订《江苏省国内旅游合同》,约定徐州市国家粮食储备库组织职工参加被告组织的国内旅行团,团号SY090718日照二日游,行程共计两天一 夜,2009718日早540出发,719日晚归,双方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被告提供的日照二日游的行程安排为:D1:赶海拾贝:早上530出发途径邳县、新沂抵达日照后,游览万平口生态广场,土特产商店采购海产品,品日照绿茶。中餐后去第三海滨浴场,融入万顷碧波,仰卧千亩金沙滩任浪花荡去满身的疲惫。住宿海边准二星。D2:出海捕鱼。下午返程。2009718日,周继德参加了该旅游行程,当日到达日照,当日下午,周继德在日照太公岛浴场下海游泳时发生溺水事故,经日照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09727日死亡。就赔偿事宜原、被告协商未果,2010427日,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被告以辩称理由答辩。

庭审中,被告圣亚国际旅行社主张日照当地的导游向参加此次旅游的游客作出书面提示,提示海水浴不在服务范围内,属自愿项目,发生意外责任自负,包括周继德在内的十七名游客在提示上签字。为证实其主张,被告提交了有包括周继德在内的游客签字的《日照金太阳旅行社友情提示》,在该提示中有上述提示内容。原告质证认为,对日照金太阳旅游社友情提示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诉争没有关联性,提示内容是日照金太阳旅游社作出的而不是本案被告,友情提示中所载明的海水浴不是行程之内,不代表不是被告的项目之内,该证据显示的职工签字的原因实际是为了统计下海的人,并不是说所有签字的成员都是下海的。该友情提示的签字时间并不是本案所诉争的在太公岛下海游泳之前一点时间,而是在万平口浴场下海之前旅游车行驶中签的,说明该提示只针对万平口浴场并不针对于周继德溺水事件发生的太公岛浴场。

另查明,原告X出生于194315日,无收入,原告X出生于1949108日,系铜山县单集镇卫生院退休职工,有退休工资。原告XX育有包括周继德在内三个子女。原告X出生于2010216日,系遗腹子。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周继德所在工作单位与被告圣亚国际旅行社签订旅游合同后,周继德实际参加了被告组织的旅游,周继德与被告成立了旅游合同关系。周继德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应具备一定的安全防范意识,应意识到在海里游泳危险性,但其却过于自信不顾危险到海里游泳,以致发生意外,对意外的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作为旅游服务方,对游客的人身安全应尽到充分的注意和保障义务,虽然被告方的当地导游已经告知下海游泳不在服务范围,但被告方在周继德下海游泳时未进行劝阻,对意外的发生应承担一定责任。原告X等主张被告安排周继德等在不对外开放的、不具备安全措施的游泳场游泳,并无充分证据证实,法院不予采信。本案是侵权之诉,原告方系死者周继德的近亲属,其作为受害人要求被告承担侵权民事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赔偿的比例应根据双方的过错及该过错在周继德死亡中的作用合理确定。根据本案实际,法院酌定被告对周继德死亡所造成的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丧葬费15 833.5元、死亡赔偿金411 040元、X的被扶养人生活费61 380.67元、X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18 377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X系退休,有退休工资生活,对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法院不予支持。因受害人周继德的死亡致使原告受到了精神损害,四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根据本案具体情况,法院酌定支持为10 000元。

综上,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于20101210日判决: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圣亚国际旅行社赔偿原告XXXX丧葬费3 166.7元、死亡赔偿金82 2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 000元,合计95 374.7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圣亚国际旅行社赔偿原告X被扶养人生活费17 537.3元;

三、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圣亚国际旅行社赔偿原告X被扶养人生活费23  675.4元;

四、驳回原告XX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XXXX不服判决,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第一,太公岛浴场的告示中明确显示该海水浴场“停止营业,海上因无任何防护设施,严禁游客下海游泳冲浪”等内容,发布该告示警示的时间为2009610日,而旅游行程时间是2009718日,被上诉人圣亚国际旅行社将游客安排至太公岛旅游,应认定该旅游场所系不对外开放的、不具备安全措施的游泳场所。第二,根据双方签订的《江苏省国内旅游合同》及行程安排,下海游泳是此次旅游行程的内容之一。“日照金太阳旅行社友情提示”是格式合同文本,不能等同于圣亚国际旅行社的旅游服务范围,且游客签字的目的是旅游公司为统计下海人数,故不能以“日照金太阳旅行社友情提示”得出下海游泳不在圣亚国际旅行社旅游服务范围内的结论。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日照金太阳旅行社友情提示”属于格式条款,因其内容对旅游者不公平、不合理,减免了旅行社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时应承担责任,故该条款应属无效;圣亚国际旅行社擅自变更浴场,并因该浴场未正常营业,安全防护设施不全,致使溺水死亡事件发生,故原审法院认定圣亚国际旅行社承担20%的赔偿责任不当,应当由其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圣亚国际旅行社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决。

二审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确认了一审查明的事实。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被上诉人圣亚国际旅行社在旅程中的行为是否存在过错。二、圣亚国际旅行社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以及责任程度应当如何确定。

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

上诉人XXXX以被上诉人圣亚国际旅行社为赔偿义务人提出人身损害赔偿之诉,判断圣亚国际旅行社作为赔偿义务人的责任承担,应当考虑:一、圣亚国际旅行社是否存在过错。二、圣亚国际旅行社的行为与周继德的死亡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旅行合同为旅行社提供有关旅行给付于全部旅客,而由旅客支付报酬的合同。旅行中景点安排,由旅行社接洽第三人给付,除旅客已直接与第三人发生合同关系外,该第三人即为旅行社的旅行辅助人,对游客的人身和财产安全负有保障义务。第三人如有故意或过失侵害旅客的行为,旅行社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一、被上诉人圣亚国际旅行社是否存在过错。周继德在下海游泳过程中溺水,事故发生后游泳场所未采取急救措施,后被送至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圣亚国际旅行社将原旅游合同中约定的旅游场所由日照第三海滨浴场变更为太公岛浴场,而当时的太公岛浴场正处于维修阶段,系非正常营业的场所。圣亚国际旅行社根据其签订的《江苏省国内旅游合同》及行程安排,有义务向包括周继德在内的旅游合同相对人安排至具备正常营业资格的场所接受其旅游服务,因此,圣亚国际旅行社违反了上述义务,对周继德在接受旅游服务时应当享有的正常营业性旅游场所所具备的安全保障利益造成损害。结合海滨浴场场所的具体情况,旅游者在具备提供旅游服务功能的海滨浴场所享有的安全保障利益应当包括溺水后获得浴场范围内被施以紧急救助的利益。因圣亚国际旅行社提供的太公岛浴场处于非正常营业期间,故对于周继德在溺水后未能获得浴场急救,应当认定圣亚国际旅行社变更旅游场所的行为存在过失,侵犯了周继德应当享有的场所安全保障利益。

二、被上诉人圣亚国际旅行社的行为与周继德的死亡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周继德溺水后在未采取浴场急救措施的情况下被送至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在这一事故过程中,浴场急救行为对阻却溺水事故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一定的可能性概率。因圣亚国际旅行社的过错行为导致浴场急救行为的缺失,使得阻却溺水损害后果的可能性概率不当降低,故不应否认圣亚国际旅行社的过失行为与周继德溺水死亡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考虑到浴场急救行为仅对阻止溺水事故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可能性概率,却并非导致溺水事故损害后果的唯一原因,故不应认定圣亚国际旅行社的过失行为与周继德溺水死亡后果之间存在全部原因关系。

三、太公岛海水浴场游客须知以及友情提示中明确显示该海水浴场“停止营业,海上因无任何防护设施,严禁游客下海游泳冲浪”等内容,周继德系成年人,应当对下海游泳行为的危险性有合理认知,亦应当根据太公岛海水浴场的告知内容对自己下海游泳行为作出合理判断,因此,周继德选择下海游泳的行为与导致溺水事故后果亦有一定因果关系,其对事故后果亦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综合以上,考虑周继德的行为过失以及圣亚国际旅行社的行为过失与周继德溺水死亡后果之间存在的原因关系,原审法院酌定圣亚国际旅行社向上诉人XXXX承担周继德事故损失2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上诉人XXXX的上诉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20111030日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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