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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快评】贺丹:破产法如何应对信托登记?

银监会于2017年8月25日下发《信托登记管理办法》,对信托产品进行统一登记,我国信托登记制度由此建立。信托登记制度的建立实际上把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提到了破产法面前——破产法应如何对待信托?


破产法是否认可信托的设立,将信托财产独立于债务人财产,对债务人财产构成与信托制度均有重大影响。在企业破产时,破产法对信托制度的态度将直接影响到债务人财产范围。英国金融法学家菲利普·伍德就认为,对待信托制度的不同态度,构成识别不同破产制度的试金石之一。

破产法必须思考以下两个重大的与信托相关的问题。


其一,设立了信托的财产是否不属于债务人财产。从信托理论上看,信托财产具有独立性,信托财产应当不属于债务人财产。例如在《证券投资基金法》中,也对基金财产与基金管理人的财产予以明确划分。信托资产是表内资产还是表外资产是这一问题的一个出发点。表内和表外意味着资产负债的考察分析。但是,从破产法角度,还需要更深入考虑的问题是,设立信托的行为是否会被认为是破产无效行为,或者在破产申请前一年内设立信托的行为是否会被认为是破产可撤销行为,如果在信托上设立了对个别债权人的受益权,是否可以被认为是偏惠性清偿行为?这需要对信托登记制度的性质、目的、功能等进行整体设计和全面分析。破产法也要设定更明确的标准。


其二,构建在信托基础上的金融产品是否在破产时被认可。对于大多数金融产品特别是金融衍生品而言,信托构架都是其基础法律关系,因而,破产法对信托的态度将直接影响到金融产品构建的基础。以资产证券化为例,当资产持有人将其意图证券化的资产出售给SPV时,是否真正实现了“真实出售”与“破产隔离”,这对资产证券化产品与资产持有人均具有极大影响。在这个意义上,破产法对于信托的认可与否直接影响到大多数金融产品的法律基础。


破产法对于市场经济的一个重要作用在于,一切金融法律工具在终极意义上必须通过破产法的检验。从这一意义上说,真正影响信托业发展的不是信托登记,而是破产法。但是,今天的《企业破产法》对因信托而产生的复杂问题,尚无针对性的规定。那么,对于信托制度,甚至对于建立在信托制度上的金融制度,破产法必须想得更多。





本文作者:贺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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