购买了“贵州茅台”酒两瓶,
后怀疑买到假酒。
两天后,
张华一口气又从该公司购买了16瓶茅台酒。
随后起诉到法院,
要求该商贸公司赔偿损失22万余元。
近日,
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
驳回张华的诉讼请求。
怀疑买到假茅台男子又买了16瓶
2017年9月的一天,
张华花费2520元
从铜山区某商贸公司购买了两瓶“贵州茅台”。
在当晚的宴请中发现,
该酒与正品酒在气味、包装、口味等方面存在很大差别,
怀疑为假酒。
但在购买酒时未留下有利的证据,维权比较困难。张华通过与茅台酒厂知识产权部联系,获悉在南京有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鉴定服务站。
两天后,
张华同南京某公证处工作人员
一同到该商贸公司购买了两箱加四瓶
共计16瓶该公司出售的茅台酒,
花费了20160元。
张华将其中两瓶酒带去给鉴定人员进行了鉴定,被认定为假酒 。但工作人员表示,鉴定结论只能出具给行政执法部门或司法鉴定的权利机关,不能给个人书面鉴定报告,张华可通过法院通知到庭进行鉴定。
随后,
张华向铜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请求法院在诉讼中对涉案白酒真假进行鉴定,
并请求铜山区某商贸公司返还购酒款22680元,
赔偿损失226800元。
法院:第二次购酒行为不正常不支持10倍赔偿
铜山区人民法院先后在2018年3月、4月、11月开庭审理此案。法院依原告张华的申请,将他购买的16瓶茅台酒委托鉴定部门进行真假鉴定。
庭审中,被告铜山区某商贸公司表示,公司工作人员从来没有见过所谓公证处的工作人员,也没有公证处相关人员向被告人员释明他们是公证处工作人员。
当事人向公证机关申请公证,应该有明确的程序,而且该公证处及原告对本案不难看出有为恶意诉讼作出相关的准备行为,而且作为公证机关跨区跨市行程近千里,为原告提供便利,如果原告想进行公证的话完全可以找当地的公证机关。对于公证处两个工作人员身份的合法性、真实性有异议。
2018年10月,
经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授权的打假员鉴定,
张华所购茅台酒均属假冒贵州茅台酒。
铜山区人民法院认为,根据鉴定结论,涉案茅台酒明显不符合双方交易标的贵州茅台酒的食品安全标准。被告作为食品经营者,没有履行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安全合格证明文件的义务,进而出售假冒商品,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
但原告购买两瓶酒后,在当晚用酒过程中发现该酒与正品酒存在差异,已经对茅台酒真伪产生了怀疑。在此种情况下,原告仍大批量购买16瓶茅台酒,并以消费者维权的名义向南京市某公证处申请对整个购酒行为的过程进行公证,后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退换18瓶酒款并支付酒款十倍的赔偿金。
法院认为,一个正常的消费者绝不会去购买涉嫌假冒的贵州茅台酒,原告的行为与一个正常的消费者买酒消费的行为迥异,其大额购买涉案白酒在很大程度上是出于通过诉讼手段为自身牟利,以获取高额赔偿,获取巨大经济利益为目的。该行为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普通消费者的立法本意不符,原告若出于打击假冒伪劣产品的需要,完全可以采取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举报等方式进行。因此,对于张华第二次购酒的行为,仅支持返还购酒款,但法院支持就第一次购酒款给予张华十倍赔偿。
最终,
铜山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某商贸公司
退还原告酒款22680元、赔偿25200元。
张华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近日,
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对于为获取不正当利益的“知假打假”行为不支持
铜山区人民法院主审此案的法官认为,
消费者权益受到损害利用法律武器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本无可厚非。
但从另一角度出发,《食品安全法》设立“十倍价款赔偿”制度的初衷是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对于“知假打假”的行为,为避免其利用该法律条款获取不正当的诉讼利益,进而造成诉讼资源的浪费,十倍赔偿的请求不应予以支持。
本案旨在鼓励消费者依法维权,
是我国建设法治社会的必然要求,
同时亦是对司法资源的节约与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