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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被撤销后责令重作的,生态环境部门应该作出什么决定?

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根据上述规定,复议机关可以在撤销生态环境部门的环境行政处罚后,责令生态环境部门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以案结事了。

生态环境部门被责令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是否可以再次作出类似环境行政处罚?

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行政处罚机关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处罚机关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规定,答案是当然不可以。

如何具体理解上述两规定的生态环境部门“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呢?

一方面,“不能基本相同”即是为了规制,原环境行政处罚生态环境部门对抗上级复议机关,坚持错误,通过轻微修改处罚金额等方式再次作出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释义》关于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释义说了此制度的设立目的:由于原具体行政行为已被撤销,即上级机关认为是错误的,再重复原有具体行政行为等于被申请的行政机关坚持错误,对抗上级领导,这是违背基本的行政工作原则的。

另一方面,生态环境部门再次处罚的性质、数量、程序以及产生的社会效果等特征,与被撤销的环境行政处罚基本一样也将被认定为“基本相同”,违反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释义》关于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释义,对《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应当注意:第一,只有行政复议机关作出撤销原行政行为,并责令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适用这一规定;第二,新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不得与原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一致或者基本一致;第三,重新作出新的具体行政行为时,不可以仍然适用原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第四,重新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与被撤销的相同或基本相同,主要是指行为的内容,如性质、数量、程序以及产生的社会效果等特征完全一样或基本一样。

综上所述,行政处罚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被责令撤销并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就应当及时作出不予处罚的决定,以服从上级机关意志和案结事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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