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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院再审明确:交通事故受害人脑梗并遗留肢体偏瘫及精神智能障碍经鉴定主要为其自身疾病所致,在计算相关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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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九稳律师事务所

前言:本期推送案例为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审查的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明确:交通事故受害人右侧大面积脑梗并遗留左侧肢体偏瘫及精神智能障碍经鉴定主要为其自身疾病导致的,在计算受害人主张的相关损失时应当考虑病损参与度。【未经许可,禁止其他公众号转载】

杨某玲与李某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交通事故受害人右侧大面积脑梗并遗留左侧肢体偏瘫及精神智能障碍经鉴定主要为其自身疾病导致的,在计算受害人主张的相关损失时是否应当考虑病损参与度?
案件索引
一审: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5民初8915号
二审: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2民终1300号
再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1)京民申4647号
基本案情
2019年6月14日11时,李某超驾驶小型普通客车,在北京市大兴区黄村丽园路兴盛街口西300米处由东向西行驶时与中心护栏相撞,致使护栏与正常骑车行进的杨某玲相撞,造成车辆接触部位损坏、杨某玲受伤、护栏损坏。交警部门认定:李某超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玲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杨某玲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脑外伤后综合征;3.右髌上囊及关节腔少量积液;4.右膝内侧半月板后角撕裂;5.右胫骨平台骨折。2019年8月26日,杨某玲因主述“口角歪斜4天,加重伴左侧肢体无力3天”申请医院查体胸部正位,查体主要阳性体征为脑梗死。2019年8月23日之后,杨某玲先后前往多家医院等地治疗,临床诊断:脑梗死后遗症、高脂血症、动脉硬化。2019年8月26日至2019年9月10日,杨某玲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侧大面积脑梗死2.高血压3级极高危组3.动脉粥样硬化4.高脂血症5.右侧胫骨骨折6.风湿性关节炎7.右侧颈内动脉闭塞8.左外踝裂隙骨折。2019年9月10日至2019年10月14日,杨某玲因“左侧肢体活动不利伴左侧口眼歪斜19天”,在中国中医科学院广安门医院住院治疗。2019年10月21日至2019年10月28日,杨某玲在永林医院住院治疗。2020年1月7日至2020年1月16日,杨某玲在北京大学国际医院住院治疗,欲行开通右侧颈内动脉未果,出院诊断:1.颈内动脉闭塞(右)2.脑梗塞(右)4.偏瘫(左)高血压2级(高危)5.动脉粥样硬化并高脂血症。出院医嘱包括全休1个月,3月内避免重体力活动;1-3月后住院复查,并制定进一步治疗或复查方案,如有病情变化及时就诊。杨某玲支付医疗费94270.2元。
 
杨某玲伤情经北京通达法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20年7月29日以脑卒中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超出其鉴定能力范围为由未受理鉴定委托。后改由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于2020年10月26日出具鉴定意见:“(一)杨某玲左侧肢体偏瘫(上肢肌力一级,下肢肌力三级)属四级伤残;轻度智能障碍(偏轻),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轻度受限属十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75%)。(二)误工期、护理期截止至伤残评定前一日,营养期180日。(三)杨某玲存在大部分护理依赖。(四)杨某玲右侧大面积脑梗并遗留左侧肢体偏瘫及精神智能障碍主要为自身疾病所致,但不排除其伤后骨折、卧床对脑梗产生不利影响,建议外伤参与度B级,参与度系数值为1%-20%。
 
李某超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在平安财险北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杨某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685019.06元。
法院裁判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关于被告李某超、平安保险公司民事赔偿责任如何认定问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人应该对交通事故给他人造成的损失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交通部门认定李某超负全部责任,法院予以确认。李某超的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故对于杨某玲主张损失的合理部分,首先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李某超承担。根据鉴定结论,法院酌定事故外伤对杨某玲的脑卒中疾病的参与度为15%。2、关于原告杨某玲主张的各项损失金额如何认定问题。医疗费项,治疗骨科疾病的12107.29元法院予以支持,治疗脑卒中偏瘫的医疗费法院支持15%,即14140.53元,扣除保险公司垫付的1万元。本案支持共计16247.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项,治疗车祸伤留观期间支持2400元,治疗脑卒中住院期间支持645元;营养费项酌定支持5600元。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就护理费标准,杨某玲为治疗骨折期间护理24日的护理费5760元法院予以支持。定残前护理费,考虑参与度酌情确定为9675元。定残后杨某玲病情形成大部分护理依赖,法院支持其自2020年10月27日至2030年10月26日期间的护理费65700元,合计81135元。误工费项和伤残赔偿金项,法院认为杨某玲虽然系农业户籍,但结合证据,杨某玲已在北京居住超过一年,为子女照看孙子女、料理家务亦是对家庭和社会的贡献,法院认为杨某玲确有误工损失,就该损失酌定为15000元;伤残赔偿金经计算108004.2元。精神损害赔偿金酌定支持20000元;交通费258.6元、轮椅费800元、公共自行车损失1070元,均属于事故导致的合理损失,法院予以全额支持;复印费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鉴定费由李某超承担。故作出(2020)京0115民初8915号民事判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玲各项损失共计251160.62元、李某超赔偿杨某玲鉴定费11050元。
 
一审判决作出后,杨某玲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按照100%的比例赔偿其主张的各项损失。理由如下:杨某玲主张本案确定赔偿数额不应考虑参与度,如果没有交通事故导致外伤的诱因,杨某玲可能终生不会出现致命的血栓,从而不出现脑梗塞的损害后果,杨某玲的个人的基础疾病只是一种风险因素,不是减轻被上诉人民事责任的法定事实;本案涉及维护老年人生命健康权益,确定赔偿数额不考虑参与度有利于维护老年人权益。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和商业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承担。本案中,李某超与杨某玲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杨某玲受伤,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李某超负事故全部责任,一审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对于杨某玲的伤残程度及损伤参与度作出了鉴定结论,一审法院根据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及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认定杨某玲各项损失的数额,并无不当。故作出(2021)京02民终130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判决作出后,杨某玲不服,申请再审。理由如下:1、本案中,一、二审判令被申请人按照15%的比例赔偿申请人的各项损失,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作为交通肇事侵权案件,确定侵权人对损害后果是否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及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为正当。但是依据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中外伤参与度,对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予以相应比例减免则明显违背法律规定,适用法律错误。(2)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申请人对于损害后果的发生、扩大存在过错,鉴定结论中外伤参与度仅能说明申请人具有特异体质,为客观事实,但非过错,不是减轻被申请人民事责任的法定事项,被申请人应对申请人各项损失承担100%赔偿责任。2、申请人二审中提交的照片系合法新证据,未进入质证程序不符合程序法的规定,且导致本案关键事实被遗漏。该照片证据反映的是交通事故发生前一个月零十二天,申请人在青岛旅游时拍摄的照片,能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前申请人并没有得过脑梗塞,更没有显示出有相关损害后果,能够正常生活与旅游。而且在交通肇事发生时,申请人正在正常骑行自行车,进一步证明申请人在没有交通肇事侵权导致外伤的因素介入下,自身基础性疾病不必然发展为脑梗塞,也就不必然导致损害后果的发生。3、本案原审、二审判决违背了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精神。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和商业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承担。本案中,2019年6月14日李某超与杨某玲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杨某玲受伤,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李某超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后,杨某玲被送往大兴区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脑外伤后综合征。3.右髌上囊及关节腔少量积液。4.右膝内侧半月板后角撕裂。5.右胫骨平台骨折。2019年8月26日,杨某玲因主述“口角歪斜4天,加重伴左侧肢体无力3天”申请大兴区人民医院查体胸部正位,查体主要阳性体征为脑梗死。后因右侧大面积脑梗死、高血压3级、动脉粥样硬化、高脂血症等疾病住院治疗。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于杨某玲的伤残程度及导致脑梗等疾病外伤参与度进行了鉴定。一、二审法院根据鉴定结论,酌定事故外伤对杨某玲的脑卒中疾病的参与度为15%,并无不当。对于第一次用于治疗骨科疾病的医疗费及相关费用合理部分全额支持,对于治疗脑卒中偏瘫的医疗费及相关费用按15%比例支持,判决确定的各项数额并无不当。杨某玲向本案提交的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与本案的实际情况并不相同,本案不予参照。故作出(2021)京民申4647号民事裁定:驳回杨某玲的再审申请。
延伸阅读
1、指导案例24号:荣宝英诉王阳、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基本案情】2012年2月10日,王阳驾驶轿车与行人荣宝英发生碰擦致其受伤。交警部门认定王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荣宝英无责。荣宝英伤情经鉴定:1.荣宝英左桡骨远端骨折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左下肢损伤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损伤参与度评定为75%,其个人体质(年老骨质疏松)的因素占25%。

【裁判要点】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没有过错,其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不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
 
2、法官解读:关于最高院24号指导性案例中“特殊体质”的理解

就24号指导性案例来说,该案中原告患有骨质疏松症,该症状为随着年龄的增加而导致的骨组织微结构的破坏,其中骨脆性增加,为代谢性骨病。最高院24号指导性案例将这一病症直接抽象为“体质状况”,往往忽视了体质状况的成因,造成概念上的误用。我们认为,结合具体案情,“特殊体质”应作如下理解:

首先,特殊体质形成是由客观因素造成的,客观因素主要指遗传、年龄增长、生活工作环境等。但是不包括当事人因酗酒、吸毒等自身原因引发的特殊体质,当人超越正常的生活方式而由其自我意志干预导致的特殊体质不宜由侵权人承担所有的损害赔偿。

其次,转殊体质应当是侵权行为发生时已经显现。最高院24号指导性案例中,原告的疏松在侵权行为发生时已经在病理上存在,且根据年龄和其他症状可以判断出来。如果侵权行为发生时,从外观上不能判断特殊体质已经显现,应不予考虑。

最后,特殊体质在侵权行为发生前不至于出现和加重症状体征。特殊体质作一种客观因素造成的体征病症,虽对个人生活产生一定影响,但是属于相对稳定生病情。如果受害人处于出现新的病症或病症不断加重的过程中,已达罹患严重疾的程度,不得一律仍作为“特殊体质”对待,以避免侵权人承担过重责任。指导生案例中的骨质疏松病情相对稳定,并未发展成严重疾病,仍处于“特殊体质”自范畴。
最后,特殊体质在侵权行为发生前不至于出现和加重症状体征。特殊体质作一种客观因素造成的体征病症,虽对个人生活产生一定影响,但是属于相对稳定生病情。如果受害人处于出现新的病症或病症不断加重的过程中,已达罹患严重疾的程度,不得一律仍作为“特殊体质”对待,以避免侵权人承担过重责任。指导生案例中的骨质疏松病情相对稳定,并未发展成严重疾病,仍处于“特殊体质”自范畴。作者: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法官 陈伟 陈大林 | 仅供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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