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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类对交通事故承担赔偿责任的特殊情形
根据《民法典》侵权责任篇、《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等规定,机动车所有人、实际支配人以及驾驶人等都有可能成为事故责任主体,这些责任主体根据不同的情形对交通事故损害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下面就5类特殊的损害赔偿主体进行举例说明:

◆机动车方的所有人、支配人不一致时,赔偿责任的承担

当机动车所有人与实际支配人(包含了租赁、借用、转让未办理过户登记、挂靠,以及一些不合法如盗窃、抢劫、抢夺渠道获得机动车的情形)不一致时,一般情况下,只有当所有权人存在过错时,才需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与支配权人承担连带责任,不然就只是实际支配人权人自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当然,有一个例外,根据《民法典》第1211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


◆驾驶人执行工作任务时发生交通事故时,赔偿责任的承担

根据《民法典》第1191条的规定,驾驶人在执行工作任务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

◆ 驾驶人临时受雇从事驾驶工作发生交通事故时,赔偿责任的承担

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如驾驶服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 转让拼装或者已经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

以买卖或者其他方式转让拼装或者已经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

◆学员在学习驾驶中发生交通事故时,赔偿责任的承担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20条规定,学员在学习驾驶中发生交通事故其赔偿责任由教练承担,若教练是在执行职务期间,则由所在单位进行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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