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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让人知道转让股东抽逃出资的,受让后应否对公司债务担责?

股东出资构成公司的财产基础,是公司稳健运营的资金保障,在股权转让过程中,受让人明知转让人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的,仍受让该股权份额,受让人是否要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责任?

案情简介

科技公司股东张某相出资600万元占股60%、股东张某康出资400万元占股40%;2010年11月11日科技公司经股东会决议增资至3600万元,股东张某相增资1520万元占股58.89%、股东张某康出资400万元占股11.11%、新增股东张某琳出资1080万元占股30%,张某琳出资于2010年11月18日缴存入科技公司存款账户,但验资后不久即转出。

2011年8月20日,张某琳将其持有的科技公司全部股权作价1080万元转让给陈某英,同日公司其他股东通过股东会决议认可该股权变动并联合修改公司章程,陈某英知悉张某琳未足额出资的情况,实际并未支付相应款项给张某琳,亦未向科技公司实际出资。

2015年10月30日某法院判决科技公司需向原告资产公司支付本金450万元、利息、逾期利息、律师费、案件受理费等各项费用;判决生效后原告资产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法院未找到科技公司财产,法院已裁定终结上述执行程序。

原告资产公司认为法律规定了足额出资原则及公司资本维持原则,两被告均未能完全履行其作为股东应当履行的出资义务,故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张某琳在未履行出资1080万元的本息范围内对发展公司对原告资产公司承担的债务中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陈某英对被告张某琳上述补充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根据原告资产公司申请,依法调取了科技公司的验资账户,经过明细对账单,可以证明张某琳在2010年11月18日分两笔向科技公司验资账户打入500万元、580万元出资,又于2010年11月19日,即获得验资报告的第二天就将上述出资全数转出,该验资账户也注销,张某琳将出资转出的行为未经合法程序,构成抽逃出资。

判决要点

法院审理认为:原告资产公司已经提供证据证明原科技公司股东张某琳存在抽逃出资行为、其继任股东陈某英知道张某琳存在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情形,但仍然受让张某琳的股权,并获得科技公司股东身份的工商变更登记,且张某琳和陈某英又均未对其自身已全面履行作为科技公司股东出资义务的事实提供合法有效证据予以证明。

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的规定,原告资产公司作为科技公司的债权人,在债权判决生效并申请强制执行被终本后,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张某琳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科技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同时请求张某琳的受让人陈某英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判决结果

综上,法院判决:被告张某琳在抽逃出资1080万元范围内对原告资产公司承担返还借款本金450万元及利息。被告陈某英对被告张某琳上述补充赔偿责任向原告资产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案例评析

股东未尽出资义务,会导致公司资本不充实,即损害公司和其它股东利益,又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因此,股东未尽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转让股东的出资义务不会因为股权转让而消除,即使转让原来的股权,其仍应承担出资责任,用于尽快充实公司资本。

对于股权受让人,其在受让股权时有义务查证股权所对应的出资是否已经履行,如果受让人明知或应知转让股东未尽出资义务,仍受让该股权的,其更应对转让股东的未尽出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这就督促受让人在受让股权时,要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知悉受让股权的状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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