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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为出资入股,实际是出借资金,该如何主张权利?
法律知识要点:在实务中存在大量的名为投资,但实际上是借贷的情形,这种情形一般是当事人在签订投资协议时,虽然名称写的是投资协议,但主要内容是约定出资人不承担投资经营风险,只享受固定的收益,这种协议的内容明显符合借贷特征,出资款本质上是借款本金,固定收益本质上是利息。
如果当事人之间,因此产生纠纷的,只能按民间借贷作为基础法律关系进行处理,如果按其它法律关系主张权利,很可能会被法判决驳回。正确区分投资与民间借贷,笔者认为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考虑:
一,出资协议的内容是否约定了固定收益。投资人享有固定收益,不承担任何经营风险,这种与投资中的风险共担、收益共享的特点相悖,只享有固定的收益属于借贷的特征,投资人本质上是出借人。
二,出资入股的主体是否参与了经营管理。投资人投资后,会依法享有经营中的决策权、知情权、监督权、收益权等,实际参与投资企业的管理当中,如果投资人不参与上述的管理,甚至在投资协议中明确约定不参与经营管理的,则属于借贷关系的特征比较明显。
三,出资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投资入股后,如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和公司章程、进行工商登记等均是出资程序的重要环节,出资人出资后其作为股东、合伙人等身份会进行公示。如果任何法定程序均未履行的,则民间借贷关系的可能性大。
在司法实务中,名为投资,实为借贷的,出资人在主张权利时,必须选择正确的基础法律关系,否则其诉讼请求可能被法院驳回。也就是说,如果名为投资的法律关系,实为借贷法律关系的,必须按借贷法律关系起诉。
为了更好的阅读和理解上述法律知识要点,笔者分享一篇相关的实务案例,并对案例的内容进行了相应的整理和汇编,案例中观点仅供学习交流所用!
案情简介
原告常某银诉称:被告商贸公司负责人陈某军为扩大公司业务,以1.5%的月息,融资借款,原告于2017年3月交给商贸公司财务科张某新1万元借款,后经催要,商贸公司至今未还。
原告常某银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10000元及利息2300元(自借款之日起按月息1.5分计算至立案之日)。
被告商贸公司辩称:原告是向商贸公司注入的股金,并不是其所主张的借款,关于股金分红及返还问题,商贸公司愿与原告协商处理。
判决要点
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主张涉案款项为借款,被告商贸公司主张涉案借款为入股资金,对此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三十一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应当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被告商贸公司为原告出具的虽然名为入股资金记账单,但该记账单上只显示金额,并未显示出资比例,与上述规定有悖,不符合股东出资证明书的内容要求。
被告商贸公司的股东为刘某静,说明被告商贸公司在取得原告的资金后,并未进行股东变更登记,从形式上看,原告亦未取得股东资格。在入股资金记账单上还载明期限一年,这不符合公司资本不变的原则要求。
综上,被告商贸公司虽然出具的是入股资金记账单,但从内容来看,符合民间借贷的特征,可以看出被告商贸公司是以吸收入股资金为名,实际上实施的是借贷行为,不能仅凭被告商贸公司出具的手续的形式而认定涉案款项为股金,涉案款项实为借款,在原告与被告商贸公司之间存在的实际上是借贷关系,被告商贸公司作为债务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现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早已届满,故被告商贸公司应当偿还原告借款1万元。
被告商贸出具的入股资金记账单上显示“预定红利1.5%”,原告主张为月利率,被告主张为年利率,对此,法院认为此处1.5%为月利率符合当地民间借贷市场客观实际,法院确认为月利率,原告主张自2017年3月4日起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至2018年5月24日,法院予以支持,为2205元。
判决结果
综上,法院判决:商贸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常某银借款本金10000元及2018年5月24日前的利息2205元。
律师点评
借款是借款人向出借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出资入股是权益投资,其投资收益取决于企业的经营状况,不能保证股东获得固定分红,这是与借贷的本质特征。该案中,商贸公司称原告所诉10000元资金为入股资金,但是在“入股资金记账单”中,双方约定固定分红和入股期限,而且双方并未对股权占比等入股事项进行约定,商贸公司也未进行工商注册登记变更确定秦芳的股东身份,双方约定的事项均符合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特征,原告所诉10000元应认定为以入股资金为表现形式的借款,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商贸公司的抗辩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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