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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包人拖欠工程款,欠款利息从何时计算?

法律知识要点: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中,如果发包人拖欠工程款的,应当向承包人支付一定的利息,利息应当从拖欠工程款之日起开始计算,但是实务中因拖欠工程款计算利息是个较为复杂的问题,因为建设工程的付款不比其它类型的合同付款,有明确的付款时间点,而建设工程付款一般都是按照工程进度付款,这样可能会导致难以准确确定工程欠款发生的时间,再加上工程施工过程中可能存在增减工程量、变更工程设计等因素,付款时间更容易产生不确定性因素。

因此,为了统一拖欠工程款的起算时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 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 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 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从上述法律条款分析,对工程款的付款时间,可以根据下面这几种方式确定,作为计算利息的起始日期:

一、利息从约定的应付工程款之日起开始计算。

意思自治是合同法的基本原则,有约定的按约定。如果建设工程合同当事人,对工程款的支付时间的,可以从时间到期时要求支付利息。

二、建设工程合同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时,可以按下面三种方式确定工程款的支付时间。

1、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交付之日为工程款支付日期。建设工程交付后,发包人已经实际控制该工程并可以开始投入使用产生收益,当对工程款未约定或约定不明时,从工程交付日为付款日期较为公平合理。

2、建设工程尚未交付的,承包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为工程款付款日期。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承包人提交竣工验收结算文件,要求结算工程款项,如果发包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内进行答复的,视为发包人认可承包人提交的结算文件,提交结算文件之日为付款日期。

3、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当事人起诉之日为工程款付款日期。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款也未结算的,无法确定付款时间,这种纠纷一般发生在工程建设的中途,只能以当事人向司法机关主张权利时为工程款的付款日期。

为了更好的阅读和理解上述法律知识要点,笔者分享一篇相关的实务案例,并对案例的内容进行了相应的整理和汇编,案例中观点仅供学习交流所用!

案情简介

原告建设集团公司诉称:2013年4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工程承包协议书,初步约定将某花园小区(2、3、4标段)建设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建,2013年7月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开始工程施工。2014年3月18日,原告与被告根据建设工程实际情况,在原协议的基础上,双方签订了《某花园小区(2、3、4标段)建设工程承包合同》。

合同签订生效后,原告全面履行合同约定义务,从工程施工开始当月截止2015年1月,原告每月均向被告报送了“某花园项目实际完成造价明细表”,被告的工程负责人在每月的明细表上签署了“工程形象进度相符,工程造价未确定”字样,认可造价明细表。

但被告从原告承建该项工程之日起就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截止目前欠付工程款41043466元。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因被告违约致使工程停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原告建设集团公司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某花园小区(2、3、4标段)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二、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41043466元及欠付工程款利息、违约金与经济损失2500万元。

被告村民委员会辩称:一、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二、被告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工程进度款,也不欠原告工程款,已付工程款不少于6500万元;三、原告主张2500万元的违约金没有事实和合同依据,被告未违约不应承担违约责任,且原告所计算违约金的方式缺乏依据。

判决结果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村民委员会通过招投标程序将某村新社区村民公寓工程发包给原告建设集团公司承建,中标结果已报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备案。案涉工程办理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相关审批手续,原、被告于2014年3月18日签订的《某花园小区(2、3、4标段)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内容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合同签订后,建设集团公司依约组织人员施工,因村民委员会不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导致建设集团公司于2015年2月25日停工至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发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承包人无法施工,且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相应义务,承包人请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应予支持。该案中,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导致原告停工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且被告在庭审中亦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法院对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某花园小区(2、3、4标段)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村民委员会在施工过程中及停工后共计已支付给建设集团公司工程款65307202元,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建设集团公司停工后与村民委员会并未办理工程结算,该案诉讼中,经某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建设集团公司已完成的工程量造价及停工损失进行了鉴定,其工程造价为97779352.7元,停工损失为6385863.9元。

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65307202元工程进度款,村民委员会还欠付建设集团公司工程款32472150.7元(97779352.7元-65307202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该案中,原告承建的涉案工程除临街商铺交付被告使用外,其承建的大部分别墅工程并未完工交付,自2015年2月25日起一直处于停工状态,且双方在停工后也未办理工程价款结算。因此,原告起诉之日应视为应付款时间,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

虽然双方在合同中有延期付款应加付利息的约定,该约定是对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处罚,其实质属于违约金性质,但双方约定的按应付工程款总额每日3‰的标准加付利息明显高于国家法律的规定,故对该项约定中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不予支持。鉴于该案纠纷是因被告未按约支付工程进度款而导致停工,客观上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因双方对延期付款利息约定过高,法院酌定予以调整。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该案欠付工程款利息按年利率24%计付,被告村民委员会应承担该欠付工程款自2017年4月19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的利息损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因一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违约方应当赔偿因此而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的停工损失为6385863.9元,村民委员会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导致建设集团公司停工,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村民委员会应承担因其违约给建设集团公司造成的停工损失。

判决结果

综上,法院判决:一、解除原告建设集团公司与被告村民委员签订的《某花园小区(2、3、4标段)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二、被告村民委员会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建设集团公司工程款32472150.7元,并承担该款自2017年4月19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三、被告村民委员会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建设集团公司停工损失6385863.9元。

律师点评

该案中,因被告村民委员会不按期支付工程款项,导致双方合同解除。由于该项目工程在建设中途,所以工程未交付给被告,工程价款也未结算。因此,原告建设集团公司主张拖欠工程款的利息时,该利息请求的起算时间只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从原告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时开始计算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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