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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金额较大时,款项的交付证明,比合同更重要!
法律知识要点:民间借贷合同的生效时间,在在司法实务中有着重要的意义,只有合同生效之后,双方当事人才能依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如果一方不履行义务的,另一方可以依据生效的合同追究对方的违约责任。
很多人容易发生混淆的是,把合同的成立时间当成生效的时间,一般情况下合同成立时生效,但有些情况下合同成立了,但并不能立即生效,而是需要把标的物交付之后才能生效,这种合同在法律叫实践性合同。
自然人主体之间的民间借贷就属于实践性合同,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出借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法律之所以做出这样的规定,是因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与金融机构作为主体的借款合同有所区别,其中最主要的区别就是自然之间的借款合同强调的是实际交付,也就是双方不但要有订立的借款合同的合意,出借人还必须要有实际的交付行为,简而言之就是借款人必须收到借款之后,双方的借款合同才能生效。
所以,对于一方是自然人为主体的民间借贷,交付的凭证比借据更重要,如果双方订立了借款合同,或者写有借据,借款还没有实际交付的,借款合同只是成立,但没有生效;如果没有订立借款合同,或者写有借据,但是出借人有实际交付款项的凭证,则双方是事实合同关系,合同成立并生效。
在实务中,对于一般小额借款中,一般情况借据即是合同凭证,又是交付凭证;但是,对于大额的借款,除了借条、借款合同等证明双方有借款的合意外,出借人还必须另有确切的证据证明,有实际交付了出借款项的凭证,如果没有实际交付的凭证,即使借款人承认有该笔借款的,法院也难以支持,因为此种情况下不排除双方有虚假诉讼的可能。
因此,对于大额的借款,最好的方式是通过转账方式进行交付,千万不能用现金的方式交付,如果是现金交付的,即使是借款人写了收条的,借款人很可能以没有实际收到借款为由进行抗辩,法院不一定能支持出借人的请求。
为了更好的阅读和理解上述法律知识要点,笔者分享一篇相关的实务案例,并对案例的内容进行了相应的整理和汇编,案例中观点仅供学习交流所用!
案情简介
原告刘某成起诉称:2010年3月至2011年10月,被告某电子科技公司因流动资金不足,分七次向刘某成借款425万元,其中大部分为承兑汇票,一部分现金,双方未约定利息,后刘某成多次向某电子科技公司催要还款,某电子科技公司一直以经营困难为由,拒绝偿还,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某电子科技公司偿还借款425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至清偿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
被告某电子科技公司辩称:借钱属实,当时用于公司经营,同意分期偿还借款。
审理查明
2010年8月31日,刘某成通过农业银行向某电子科技公司转账1500000元,同日,某电子科技公司为刘某成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刘某成现金壹佰伍拾万元正(¥1500000.00),落款盖有某电子科技公司公章,某电子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董某成的签字。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及借条、进账单、转账回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判决要点
法院审理认为:刘某成借给某电子科技公司1500000元,由银行转账回单、进账单予以证实,证据确凿,应予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即民间借贷合同为实践性合同,自贷款人向借款人实际交付借款时生效。
某电子科技公司为刘某成出具的借条,其性质仅系双方之间就借款的意思表示达成一致的借款合同,刘某成还应当提供向某电子科技公司实际交付借款的证据。刘某成主张其余借款以现金或承兑的方式交付给某电子科技公司,但未能提供实际交付的证据,且在法庭多次释明的情况下,刘某成也未能提供现金提取情况及承兑详细信息,不能与借条相互印证。
借款的交付及还款情况,借款经办人魏某梅的陈述,与刘某成及某电子科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某成的陈述亦存在矛盾之处。故刘某成主张的其余借款,证据不足,无法认定,不予支持。
判决结果
综上,法院判决:被告某科技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成借款150万元;驳回原告刘某成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该案属于民间借贷,刘某成是出借人,属于自然人主体,其主张某科技公司向其借款425万元,而某科技公司亦承认该借款。
但是,该案中借款数额巨大,除150万元有明确的转账记录外,出借人刘某成不能提供余款的支付凭证,完全不能排除双方虚假诉讼的可能。所以,在刘某成对余款不能提供支付凭证的情况下,即使是被告某科技公司承认该借款的,法院仍然不能判决支付支持,只能在查明的150万元的范围内支持请求。
因此,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中,支付凭证比借款合同更重要,借款合同、借条等只能证明借款合同成立,而支付凭证才能证明借款合同生效,合同生效的才能主张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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