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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用期的工资,并不能随意确定,是这些标准!

法律知识要点:在司法实务中,有不少用人单位把试用期的劳动者作为廉价劳动力,不但规定较长的试用期,并且随意压低试用期劳动者的工资,有的甚至以试用期为借口不支付工资,这明显是用人单位滥用试用期的表现。

对于劳动者试用期的工资,用人单位能不能任性约定?法律有哪些相关规定呢?对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条规定,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或者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并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进一步明确为,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的80%或者不得低于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80%,并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

上述两个法律条文就是关于劳动者试用期的工资标准确定问题,笔者认为劳动者至少有两点需要明白,一是试用期工资不能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否则是违法。二是,用人单位在试用期工资的两个最低标准,劳动者可以选择对自己有利的标准进行确定,即用人单位支付的试用期工资不低于劳动合同约定的80%,或者不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标准的80%,劳动者有权可以选择其一种作为自己的工资标准。

为了更好的阅读和理解上述法律知识要点,笔者分享一篇司法机关在网络公开的实务案例,并对案例的内容进行了相应的整理和汇编,案例观点仅供学习交流所用!

案情简介

原告贺某某起诉称:贺某某于2016年3月6日入职被告某农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与我口头约定试用期为3个月。入职时没有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试用期3个月期间工资分别发放了2600元、3000元、3000元,约定贺某某的岗位为业务岗,约定转正后贺某某月工资为5500元。

在试用期期间,工资没有按照80%的标准发放,试用期结束后,贺某某如期转正。

2016年6月1日,公司与贺某某签订了一年期的劳动合同,没有再次约定试用期,劳动合同中没有约定具体岗位,约定贺某某的月工资为每月5000元,后来公司召开会议,将贺某某的工资调整为每月5500元。2016年11月11日,公司以旷工为由与贺某某解除了劳动关系。

为此,贺某某于2017年2月贺某某向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不服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某公司支付贺某某2016年3月6日至2016年5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5997.7元;判令某公司支付贺某某2016年3月6日至2016年5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6500元(以每月5500元为标准)。

被告某公司辩称:不同意贺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也不同意仲裁裁决结果,具体理由以提交书面的答辩状为准。

判决要点

法院审理认为:案件争议焦点有二:关于2016年3月6日至2016年5月31日期间,某公司是否向贺某某足额发放了工资;以及2016年3月6日至2016年5月31日期间,某公司是否应向贺某某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

依据双方均认可的事实,贺某某于2016年3月6日入职某公司,入职时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公司称是因为贺某某没有提交上一家单位的离职手续所以没有签劳动合同,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交证据证明。故法院认定双方自用工之日起即建立了劳动关系。

双方于2016年6月1日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7年6月1日到2017年5月31日截止。因该合同约定的劳动关系开始时间并不是实际用工开始的时间,故2016年3月6日至2016年5月31日期间,某公司应向贺某某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满一个月的次日起开始计算二倍工资,即从2016年4月6日起向贺某某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某公司应向贺某某支付2016年4月6日至2016年5月31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8137.93元。

贺某某与某公司的劳动关系实际从2016年3月6日起建立,后签订劳动合同,约定至2017年5月31日终止。双方口头约定了试用期,对试用期期限双方存在分歧。贺某某于2016年4月22日提交了转正申请表,转正申请书上写明岗位为贸易执行,2016年4月26日,转正申请获得李某批准,意见为同意提前转正。

双方于2016年6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贺某某工资为每月5000元,而双方实际用工关系自2016年3月6日起建立。依据《劳动合同法》第19条之规定,贺某某与某公司实际的劳动关系期限为一年以上不满三年,试用期不得超过2个月。

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的80%或者不得低于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80%,并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故贺某某2016年3月6日至5月5日期间应得月工资的标准为每月4000元,2016年5月6日至5月31日期间应得月工资的标准为每月5000元。而贺某某2016年3月、4月、5月实发工资分别为2600元、3000元、3000元,故对于2016年3月6日至2016年5月31日期间的工资应予以补发,经计算,某公司应向贺某某补发工资3537.93元。

判决结果

据此,法院判决: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某农资有限公司向原告贺某某支付2016年3月6日至2016年5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3537.93元;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某农资有限公司向贺某某支付2016年4月6日至2016年5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8137.93元。

律师点评

该案中,有证据证明,双方口头约定了试用期,但未约定试用期内的工资,也未约定试用期限,但从后来签订的一年期合同可以推出,双方的试用期应当是两个月,因为正式用工期每月工资标准为5000元,因此贺某某在试用期的工资应当低是4000元,即不低于合同约定工资的80%,但贺某某实际在试用期的工资仅为2600元和3000元,因此低于法律规定的相关标准,贺某某要求补足差额部分得到法院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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