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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中,未约定货物检验期,怎么办?

法律知识要点:在买卖合同中,对货物的检验,是为了确定货物的规格、数量、型号等是否符合买卖双方的约定。所以,验收是买卖合同中非常重要的一个环节。但是,从司法实务中可以看出,买卖双方存在大量的事实合同关系,双方并未对验收的期间做出书面约定,这种情况下,对货物的检验期该如何确定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标的物的检验期间未作约定,买受人签收的送货单、确认单等载明标的物数量、型号、规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认定买受人已对数量和外观瑕疵进行了检验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从上述的法律条文内容来看,关于货物的检验期间,主要有这几个方面的规定:

约定检验期后,无论货物是否适合当场检验,该约定有效,按约定的期限进行验收。例如,约定收货后三天内检验等,意思自治是合同法的基本原则。

对于重大的交易,一般买卖双方都会签订正式的合同,并会对验收期间进行详细约定,但事实合同关系在实务中也大量存在,在没有约定检验期的情况下,只能根据交易习惯,签收相关单据未提供异议的即视为进行了检验。

外观瑕疵相对于隐蔽瑕疵,外观瑕疵,从字面意思理解,就是指货物外质量不符合双方约定,这种瑕疵凭以一般的人生活经验即可以发现,而不需要借助专业设备或技术人员。而对于隐蔽瑕疵,一般需要借助专业设备或技术人员才能发现,因此并不适用及时检验,需要一定的合理期间。

这一点比较容易理解,就是虽然未约定检验期间,买受人签收了相关的单据,视为及时对货物进行了验收,货物符合双方约定。但是,如果买受人确有证据能证明,货物确实未经检验的,则仍可以要求合理的检验期间,卖方不得以本条规定进行抗辩。不过,从司法实务来看,在这种情况下买方的举证难度非常大。

为了更好的阅读和理解上述法律知识要点,笔者分享一篇相关的实务案例,并对案例的内容进行了相应的整理和汇编,案例中观点仅供学习交流所用!

案情简介

原告鞋业公司起诉称:原告公司系专业生产童鞋的企业。2012年10月11日至2012年10月30日,被告向原告购买各种鞋类,共计货款160632元。后被告分三次支付87000元,至今尚欠73632元未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3623元。

被告杨某才答辩称:原告的交易对象是被告所在公司的贸易公司,被告是该公司员工,负责对外收货。原告提供的销售清单系变造,其中“欠款人”三字系原告事后所加。原告提供的鞋子,因质量不合格,对被告所在公司造成巨大损失,因有远亲关系未起诉。被告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公司系生产童鞋的企业。2012年10月11日至2012年10月30日,被告杨某才分多次向原告购买鞋,共计货款160632元,均由被告杨某才在销售清单上签上自己的名字。被告签名后,原告在被告签名的前面加上“欠款人”三字。被告已支付了货款87000元。目前若干双鞋存在鞋面上的铁圈生锈的外观瑕疵。

2012年7月18日,经被告的要求,原告授权贸易公司在淘宝商城“天猫”上开设原告的品牌网店,被告所购的鞋在该网店销售。原告没有与贸易公司直接发生鞋的买卖。

判决结果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杨某才在写有数量与单价的销货清单上签名,而上方台头“要货单位”处为空白,况且有证据的付款30000元是被告所付,被告也未证明贸易公司向原告付过货款,因此应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产生买卖合同关系,而非原告与案外人贸易公司之间产生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照约定的货款数额在合理时间内付清。

应被告的要求,原告授权贸易公司在“天猫”上独家销售其产品,能说明原告有协助被告的行为以及被告与贸易公司存在密切关系,但这种密切关系并不能足以使原告相信被告的购货行为就是贸易公司的行为,故被告称向原告买鞋是职务行为,法院不予采纳。被告在销货清单上签名就可以认定被告是购买方,至于原告在被告签名后擅自添加“欠款人”三字,并不影响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的性质。

被告接收货物后,应当及时检验。原、被告未对质量检验期间进行约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标的物的检验期间未作约定,买受人签收的送货单、确认单等载明数量、型号、规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认定买受人已对数量和外观瑕疵进行了检验,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该案的每张销货单都写明数量、型号、单价鞋面铁圈是否生锈就是肉眼可以分辨的直观的、外在的质量瑕疵问题,按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没有相反证据证明其确实没有经过检验,视为被告收到鞋时已对外观进行了检验,被告在检验后如果发现铁圈生锈应当在合理期间内通知原告,被告未作通知即在网上销售给别人而在应诉时提出质量异议,时间较久,且鞋子的销售、使用具有很强的季节性,被告的质量异议已超过合理的期限,视为鞋的质量符合约定。

况且,被告提供了若干双铁圈生锈的鞋,不能说明所购的其他的鞋铁圈也生锈,其不向法院提出铁圈生锈鞋的数量并提供实物以进行检验,因此,对被告提出的鞋面铁圈生锈的异议并主张拒付全部货款,法院不予支持。

没有依据可以证实双方系代销关系,双方对未能销售的剩余的合格的鞋的处理也无特别约定,这些鞋由被告自行处理。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法院予支持。

判决结果

综上,法院判决:被告杨某才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鞋业公司货款73632元。

律师点评

该案中,原、被告之间是事实买卖合同关系,双方未约定货物的检验期间,原告供货时每张销货单都写明鞋子的数量、型号、单价等内容,被告亦签收确认,应当视为及时对货物进行了检验。被告抗辩,鞋面铁圈生锈,鞋子的质量存在问题,但被告未在检验时合理的期内提出,在原告主张拖欠的货款时才提出来,且鞋面铁圈生锈属于明显的外观瑕疵,因此被告的辩解难以让人信服。所以,法院最后判决被告应支付拖欠的货款7363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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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出卖人可以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贷利率的1.5倍计算利息
欠条中未约定付款时间,可自出具欠条之日起计算逾期利息
合同一方主体未提供发票能否阻却付款方履行付款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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