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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钱给别人,担心到期不还?用这个办法比较好!

法律知识要点:在借贷关系中,出借人可能一方面想出借款项赚取利息,同时又担心借出款项后,借款人有可能违约不按时还款或者丧失还款能力,出借人此时可能会要求借款人提供相应的担保,下面笔者来说说关于民间借贷中担保的法律问题。

担保是指在借贷、买卖、租赁、投标、保理等经济活动中,债权人为保障其将来的债权得以实现,要求债务人对主合同提供保障的合同行为。

根据担保法规定的相关规定,担保的方式共有五种:包括抵押、质押、保证、留置和定金五种方式。

抵押一般适用于不动产或需要登记的动产,例如房产、车辆、船舶等,在这类财产上设定抵押权的,需要到相关部门进行抵押登记,登记后抵押权生效。

质押担保中,由于质物是需要交由质押权人保管的,一般适用于物品较小且贵重,不需要办理登记的财产,当然只要是动产的都可以的。

保证主要是由债务人提供保证人,由保证人对债务履行承担担保责任,这种情况下一般是考察保证人的信誉和财产能力。

留置就是债权人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法留置该财产,以该财产优先受偿。例如,汽车修理行在完成维修后,如果汽车的所有人或管理人不支付维修费的,则汽车修理行可以行使留置权。

定金一般适用在买卖合同中,合同的一方先支付一定比例的金钱用以担保债务的履行。

出借人如果担心借出款项后,对方不还钱或者没有能力还钱的,出借人可以考虑上面五种担保方式中的其中几种,并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在选择担保方式要注意对实现债权的保障能力,如选择保证人担保,那么要考虑保证人个人的财产状况、社会信誉等。

另外,也要注意相应的担保程序。例如,房产抵押需要办理登记,如果没有办理登记则抵押权不生效,担保的目的是为了保障债权的实现,如果担保物权不生效,则相当于没有担保,对于债权人来说是巨大法律风险,实务中经常遇到双方签订的有抵押合同,但是没有登记,实则没有优先受偿权,属于无效担保,因此要注意程序上的完善。

为了更好的阅读和理解上述法律知识要点,笔者分享一篇相关的实务案例,并对案例的内容进行了相应的整理和汇编,案例中观点仅供学习交流所用!

案情简介

原告贺某强诉称:被告陈某玲于2014年10月11日与贺某强签署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贺某强借款人民币11万元,借款月利率为1.8%,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自2014年10月13日至2015年1月12日,借款期限以实际发放借款之日起计算。

同时,被告陈某玲以其所有的丰田牌汽车抵押予贺某强,签署了汽车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以此作为借款合同项下债务的担保。同日,保证人孙某青同意为被告陈某玲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向贺某强提供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与贺某强、被告陈某玲签无限连带担保责任书。

2014年10月13日,贺某强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陈某玲发放了借款本金人民币11万元。被告陈某玲收到贺某强发放的借款后出具了收据。然而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届满,被告未按时足额地向贺某强偿还借款本息,仅于2014年11月10日、2015年2月17日分别支付了借款期内利息人民币4400元、1500元,至今未向贺某强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罚息,经贺某强多次催收仍未果,被告已构成严重违约。

鉴于被告无协商解决的诚意,贺某强特向贵院提起诉讼。同时,要求被告支付因其违约行为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公告费和差旅费等)。恳请人民法院支持贺某强的诉讼请求,保护贺某强的合法权益。

贺某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陈某玲立即向贺某强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10000元;判令被告陈某玲立即向贺某强支付借款逾期期间利息人民币46200元(自2015年l月13日起暂计至2016年10月13日止,以借款月利率2%计得人民币46200元,直计至还清之日止);判令被告陈某玲支付因其违约而发生的费用,包括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判令被告孙某青对上述第1-3项款项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请求确认贺某强对被告陈某玲抵押的丰田牌汽车享有优先受偿权,在被告不履行判决时,上述抵押车辆的拍卖所得应优先用于偿还欠贺某强的上述款项,不足部分继续向被告追偿。被告陈某玲、孙某青未答辩。

判决观点

法院审理后认为,贺某强主张被告陈某玲偿还本金人民币11万元,并按月利率2%计算逾期利息,有贺某强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发放凭证、收据等予以证明,法院予以支持。贺某强请求被告陈某玲支付因主张权利所产生的案件受理费、律师费等,符合合同约定,法院予以支持,其中律师费一万元有贺某强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等予以证明,法院予以确认。

贺某强与被告陈某玲签订汽车抵押合同,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合同约定将被告陈某玲所有的汽车抵押予贺某强,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以此作为借款合同项下债务的担保,故贺某强主张汽车拍卖所得款项优先受偿贺某强债务,符合合同约定,法院予以支持。

判决结果

综上,法院审理后判决:被告陈某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贺某强借款本金人民币11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标准,自2015年1月13日起计算至被告还清款项之日止);被告陈某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贺某强因诉讼维权支付的律师费用人民币10000元;如被告陈某玲不能履行本判决判项一、二所列债务,则依法处分被告陈某玲抵押汽车,所得款项优先偿还上述债务;被告孙某青对本判决判项一、二所列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律师点评

本案中,被告陈某玲向原告贺某强借款11万元,并为该笔借贷提供两种担保方式,一是用自己名下的汽车设定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二是要求保证人孙某青承担保证责任。借款人陈某玲未能按时还款的情况下,贺某强在主张债权的同时,也主张抵押权和孙某青的保证责任,这两种担保方式对出借人贺国强实现债权提供了有力的重要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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