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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变更抚养权,需要哪些条件?

法律知识要点:父母离婚后,不因为离婚而消除父母、子女之间的亲子关系,父母对子女有抚养的权利,更是义务。抚养权确定之后,为了保持子女有稳定的学习、生活环境,一般不能随意变更抚养。但是,如果现有的学习、生活环境确实对子女不利的,则法律上也支持变更子女抚养权,这样才会更有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的规定,该条文一共规定了四项可以变更子女抚养权的理由,但是这四项理由除了第三项外,其它事项都过于抽象,在实务中并不好把握。

因此,笔者根据司法实务,从以往的判例中总结,如果有下列几种具体情形的,父母一方向法院提出变更子女的抚养权,会更容易得到法院判决支持,具体的这几种情形是:

一、子女年满10岁周岁的。

年满10周岁的子女,有一定的认知能力,如果子女愿意随另一方共同生活的,一般情况下法律应当予以尊重,在这种情况下,提出变更抚养权,法院基本上都会支持。需要注意的是,现在《民法总则》实施后,将年满8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现在已经法院判决考虑这一新的规定,实务中子女年满8周岁就可以考虑了。

二、事实上的实际直接抚养人提出变更抚养权的。

在实务中,存在大量的事实上的抚养人,父母协议或经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子女确定由其中一方抚养,但是该方长期不履行抚养义务,另一方才是事实上的抚养人,另一方提出变更抚养权,一般会得到法院支持。

三、直接抚养的一方被限制人身自由的。

因违法犯罪行为,被限制人身自由,这种情况下已经失去基本的抚养能力,有这种情形的,法院一般都判决支持变更抚养权;

四、直接抚养的一方吸毒、赌博、卖淫嫖娼等恶习的。

子女的生活、学习环境是确定子女抚养权的重要参考因素,如果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有吸毒、赌博、卖淫嫖娼等恶习,不但不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而且还很有可能会严重侵害子女的权益,这种情况下另一方有相对较好的学习、生活环境的,法院支持变更抚养权的可能性大。

五、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不配合另一方行使探望权。

法律设定探望权的目的,是为了子女平衡获得父母关爱,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但是实务中很多父母一方把子女当成私人物品,子女确定由其抚养后,拒绝另一方探望,经法院执行后,仍然不配合探望,这种不顾子女身心健康的行为,另一方当然可以请求变更抚养权。

上述的这几种情形,从实务判例来看,父母一方变更抚养权的,法院支持的可能性大。但是,也不仅限于这几种情形,有任何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存在的,都可以向法院起诉请求变更抚养权,由法院进行认定和判断是否符合变更的条件。

为了更好的阅读和理解上述法律知识要点,笔者分享一篇司法机关在网络公开的实务案例,并对案例的内容进行了相应的整理和汇编,案例观点仅供学习交流所用!

案情简介

原告蔡某花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3月17日协议离婚,约定婚生子丁某乙由被告负担抚养教育。事后,由于丁某乙和继母之间难以相处,又居无定所,被告也未尽全责照顾丁某乙,致使丁某乙的学习和生活受到了很大影响。原告在看望丁某乙时深深感到其在被告处生活不易,其也流露出与原告生活的意愿。

自2012年11月份,原告就让丁某乙暂住几天,就一直生活至今。这3年来,被告分文未付抚养费,都由原告独自承担,且对丁某乙不闻不问,完全丧失了一个父亲、监护人应尽的责任。

对此,起诉要求婚生子丁某丙由原告负责抚养教育,被告支付抚养费2500元每月至儿子独立生活时止。

被告丁某甲答辩称:被告丁某甲未作答辩,也未到庭参加庭审。

审理查明

原、被告于2003年4月9日登记结婚,于2004年7月3日生育一子丁某乙。2006年3月17日,原、被告经协商,双方自愿离婚,且婚生子丁某乙由被告丁某甲负担抚养教育,并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自2012年11月份起,丁某乙为便于上学,与原告共同生活至今。2015年12月28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支持其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法庭询问丁某乙的意见,其明确表示希望与原告共同生活,并由原告负责抚养教育。

判决观点

法院审理认为: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在本案中,原、被告经自愿协商离婚,双方约定婚生子丁某乙由被告负责抚养教育,但自2012年11月份起,丁某乙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至今。

现丁某乙已年满10周岁,其在庭审中表示希望由原告负责抚养教育,并随原告共同生活,而原告也表示了同样的愿望和要求,且原告也有抚养丁某乙的能力,为此,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丁某乙现由原告负责抚养教育为宜。

另,根据本地区的平均生活水平及原、被告的经济状况,现原告主张的抚养教育费诉讼请求过高,故法院酌情确定为每月1500元。

综上,原告主张的合理部分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

判决结果

据此,法院判决:丁某乙(2004年7月3日出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变更由原告蔡某花直接抚养教育;丁某甲自判决生效之日的次月起至婚生子丁某乙独立生活时止承担每月1500元的抚养费,当月的抚养费在当月的10日前付清。

律师点评

在该案中,婚生子丁某乙2004年7月3日出生,诉讼时已年满10周岁,父母双方离婚时,婚生子丁某乙由被告丁某甲直接抚养,但是此后丁某乙不愿意再跟随丁某甲共同生活,由于其已年满10周岁,有一定的认识能力,其明确表达愿意跟随蔡某花共同生活,因此法院判决变更由原告蔡某花直接抚养丁某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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