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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与单位,签订解除劳动合同补偿协议,想反悔?

法律知识要点:当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重大事由,或者劳动合同到期的,不少用人单位会与劳动者就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签订协议,协议的内容由双方自行商定,但一般情况下需要向劳动者支付未领取的工资、经济补偿、年休假工资等内容进行一次性处理。

但是,在签订劳动合同解除协议后,用人单位往往又以补偿过高、劳动者工作期间表现不好等理由拒绝履行该协议;而劳动者也可能认为补偿协议过低要求用人单位支付更多的补偿等。这种劳动纠纷在实务中大量存在,签订解除劳动合同的协议后又不履行是否可以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的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但协议如果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从法律条文的意思来看,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后,可以反悔不履行该协议,但前提是该协议可能存在违法违规,或者签订协议时有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如果没有这些情形的,则协议是有效的,必须按该协议履行。并且,有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协议有效,但是可以向法院请求撤销。

所以,不管是用人单位一方,还是劳动者一方,在签订补偿协议时应当三思而行,全面考虑协议的签订是否符合自己的真实愿意,是否公平公正等因素,如果考虑清楚后,一旦签订就会发生法律效力,任何一方不履行的将会承担法律责任。

为了更好的阅读和理解上述法律知识要点,笔者分享一篇司法机关在网络公开的实务案例,并对案例的内容进行了相应的整理和汇编,案例观点仅供学习交流所用!

案情简介

华百公司向法院起诉称:在职期间陈某清多次做出消极怠工、罢工等不当行为,2016年8月15日至8月17日,陈某清同其他员工一直滞留在办公楼,严重影响华百公司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2016年8月17日,在陈某清多次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下,被告与华百公司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

华百公司在2016年8月18日至2016年10月24日期间已向被告发放工资2400元。陈某清主动向华百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华百公司与被告已经签订书面协议,无需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且被告在与华百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后,被告未按照协议要求办理离职交接工作和上交相关资料。

综上,华百公司不服劳动仲裁的裁决结果,。华百公司请求不需要支付被告工资3350.98元和经济补偿金20971.82元。

陈某清辩称:2016年8月17日,华百公司经过协商后自愿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协议中明确约定了华百公司应付未付工资金额和经济补偿金的金额及付款的期限,该协议并未违反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的保护,但是华百公司未按照协议的约定支付款项,导致被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

判决观点

法院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规定,陈某清与华百公司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华百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协议的签订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的情形,且协议的内容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切实履行。根据上述协议,华工百川公司应向陈某清支付工资3350.98元、经济补偿金20971.82元。华工百川公司还需向陈某清支付工资差额950.98元(3350.98元-2400元)及经济补偿金20971.82元。华工百川公司要求无需支付工资和经济补偿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但数额以法院核定的为准。

判决结果

据此,法院判决:华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一次性向被告陈某清支付工资差额950.98元;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971.82元。

律师点评

在该案中,原告华百公司与员工陈某清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根据劳动法司法解释(三)第十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华百公司主张协议的签订是员工陈某清通过侵占公司办公区,受到胁迫的情形下签订的,但华百公司没有提供任何的证据证明。因此,双方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是真实意思表示,用人单位需要按《解除劳动合同协议》约定的内容向劳动者支付工资、经济补偿等。华百公司请求不履行协议的诉求未得到法院支持。

实务中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解除劳动合同的协议之后,有不少是员工反悔的,所以在签订补偿协议时应当认真考虑该协议的内容是否基本上维护了自己的合法权益,否则就不签订,一旦签订再反悔,基本上是很难举证认定协议无效或有可撤销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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