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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公司以自己的名义,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否有效?

法律知识要点:分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与劳动者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否有效?在司法实务中,很多劳动者朋友经常咨询到这个问题,担心自己与分公司订立的劳动合同是否有效,能不能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四条规定,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设立的分支机构,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可以作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受用人单位委托可以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

从上述的条款分析,明确了分公司具有用工主体资格,可以自己的名义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前提条件是分公司必须依法取得营业护照或者登记证书,可以作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

分公司虽然具有用工主体资格,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签订劳动合同,但是分公司的法律地位同样也受公司法调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也就是说,分公司虽然可以独立的对外签订劳动合同,但分公司没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而是由总公司承担。分公司相当于总公司的组成部分,但分公司又不是总公司的部门,其取得营业执照后成为市场主体。

还有一点需要注意,分公司虽然不是具有法人资格,但有诉讼主体资格。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民事诉讼法意见》第五十二第五项的规定,分公司的法律地位被认定为是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参加诉讼。

简单来说,公司可以对外签订劳动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受法律保护。但是,分公司不能独立承担法律责任,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法律后果由总公司承担,同时分公司又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参加诉讼。

为了更好的阅读和理解上述法律知识要点,笔者分享一篇相关的实务案例,并对案例的内容进行了相应的整理和汇编,案例中观点仅供学习交流所用!

案情简介

原告万某军诉称:原告任被告房地产公司的副总经理,2017年7月5日原告与被告房地产公司物业分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2018年7月17日原告收到被告房地产公司物业分公司发出的《劳动合同制职工解除/终止合同证明》。因被告房地产公司物业分公司违法做出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所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原告万某军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支付原告赔偿金540000元、2017年年终发放的部分工资18000元、2017年9月至12月克扣的绩效奖7296元、2018年7月的工资8500元,合计574296元。

被告房地产公司物业分公司、房地产公司共同辩称:原告主张的赔偿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二被告基于法律法规、公司规章制度及原告的失职与违纪事实做出合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因此原告主张的赔偿金没有依据,请法院驳回原告的不当诉讼请求。

判决要点

法院审理认为: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设立的分支机构,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可以作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该案中,被告房地产公司物业分公司具有用人单位主体资格,其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因此法院认定原告与被告房地产公司物业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做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因此被告房地产公司物业分公司应当对解除劳动合同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

该案中,二被告提供的租赁合同上载明场地的建筑面积以最终国土房管部门实际测量或房产证记载为准,二被告认为合同中载明的租赁面积与现场实际租赁面积不符,但并未提供国土房管部门实际测量或房产证记载的建筑面积数据予以证实,二被告提供的常州项目异常情况汇报系单方制作,且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该汇报上所涉及的情况二被告也未进一步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其解除与原告劳动关系的行为违法,应当向原告支付赔偿金。经核算因此被告房地产公司物业分公司应支付原告赔偿金425250元。

二被告陈述原告工作至2018年7月6日,之后原告有前往公司,但公司并未安排其正常工作,但二被告并未提供原告在2018年7月6日之后未正常工作的证据,也未有证据显示原告已于2018年7月6日对相关工作与他人进行交接,同时结合被告房地产公司物业分公司在2018年7月18日才向原告送达解除合同证明的情况,因此法院对原告陈述工作至2018年7月18日这一事实予以采信,被告房地产公司物业分公司应支付原告2018年7月份剩余工资6852.28元。

因被告房地产公司物业分公司系被告房地产公司的分公司,故被告房地产公司应在被告房地产公司物业分公司不能清偿上述债务的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判决结果

综上,法院判决:一、被告房地产公司物业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万某军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25250元;二、被告房地产公司物业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万某军2018年7月份剩余工资6852.28元;三、被告房地产公司对被告

房地产公司物业分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律师点评

该案中,房地产公司是总公司,房地产公司物业分公司是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因此物业分公司具有用工主体资格,其与原告万某军签订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具有法律效力。在该案中,房地产公司物业分公司具体诉讼主体资格,其为被告之一,但是分公司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法院判决由其总公司,即房地产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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