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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车辆作为抵押物,向他人借款,不登记是这种后果!

法律知识要点:在实务中,有当事人以机动车辆作为抵押物,向他人借款,但是双方也仅仅签订车辆抵押合同,未向车辆管理部分进行登记,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借款人不能按期还款时,抵押权人能否就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下面笔者说说相关的法律问题。

什么是抵押物?一般是指抵押人为担保债务的履行而向债权人提供的,用于设定抵押权的特定财产,抵押权以不转移抵押物的占有为特征,因此,为保证抵押权人利益,用于抵押的财产,应当按规定进行登记。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以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而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项,就是指的交通工具。因此,当车辆作为抵押物用于担保债务履行时,虽然双方签订了车辆抵押合同,但是由于没有进行相应的抵押登记,抵押权成立,但无法产生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

根据物权法的规定,登记在抵押中的作用分为登记生效和登记对抗两种。登记生效是指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后,设定的抵押权才生效,如果不登记,抵押权则不生效,抵押人不承担法律责任。登记对抗是指登记并不影响抵押合同效力,只要签订抵押合同,抵押权就发生法律效力,但登记可发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不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因此,用车辆抵押实行登记对抗制,虽然未经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如果在此期间抵押权将车辆转卖给第三人的,则买卖合同受法律保护,抵押权人不再主张对该车辆的优先受偿权,并且根据法律规定,如果有多项抵押,有登记的将优先于未登记的受偿。

所以,用车辆抵押用于担保债务履行的,债权人应当积极要求办理相应的抵押手续,否则的话,未经登记的抵押,其以该抵押物享有的优先受偿权,难以得到保障。

为了更好的阅读和理解上述法律知识要点,笔者分享一篇相关的实务案例,并对案例的内容进行了相应的整理和汇编,案例中观点仅供学习交流所用!

案情简介

原告起诉称:被告因拖欠案外人刘某和的借款82000元,以资金周转并以自有车辆抵押为由向原告借款89000元。2016年5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和《委托书》,委托原告向案外人付款82000元。

同日,原被告双方再次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自2016年5月3日起至2016年6月2日止,利息为月息1.8%。双方还约定,如被告逾期还款,除必须正常缴纳利息外,还需每日按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五加收罚息直至被告实际清偿债务之日止。

借款合同签订后,双方又签订《汽车抵押合同》,被告以其自有车辆设定抵押,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案外人刘某和转账支付82000元,其余7000元以现金方式向被告支付。借款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不予偿还借款,并且还将用于抵押的车辆变卖给第三人。

原告胡某杰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89000元及约定借款一个月利息1602元;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本金89000元为标准,按照年利率24%自2016年6月3日计算至实际付清时止,暂计至2016年12月31日为12602.40元;原告对被告自愿设定抵押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张某清未答辩,亦未举证及质证。

判决要点

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中约定的逾期利息的计收标准超过年利率24%,超过的部分不受法律保护,合同其他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

原告未就其现金给付被告7000元的主张提供证据证明,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之不利后果。据此,法院认定实际借款本金为82000元。被告未按时偿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其清偿借款本金82000元、利息1476元及逾期利息。

双方约定的逾期利息计收标准过高,原告自行调整为年利率24%,系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亦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确认。则逾期利息应以借款本金82000元为基数,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2016年6月3日)起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被告自愿以其自有的丰田小汽车为其向原告所借款项提供抵押并在《汽车抵押合同》中对此予以明确约定,抵押权依法设立,但原、被告双方没有办理抵押登记,依法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现被告已将车辆变卖,原告请求以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法院不予支持。

判决结果

综上,法院判决:被告张某清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胡某杰借款本金82000元、利息1476元及逾期利息(该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从2016年6月3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律师点评

该案中,被告以其自有的丰田小汽车为抵押物,用于向原告借款所提供的担保,双方签订有抵押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抵押合同生效后,抵押权成立,但是由于双方未向车辆登记机关办理抵押登记,被告在抵押期间将车辆变卖给第三人,该车辆买卖合同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享有的抵押权无法对抗第三人。因此,原告要求以该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被法院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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