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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约定利息的借款,出借人能否主张利息?

法律知识要点:司法实务中,对于发生在亲朋或同事等熟人之间的借款,一般借贷金额小,出借人也不是以获取利息为目的,主要是基于熟人关系而提供的临时资金应急,这种借贷在借款期内的一般没有约定利息的,但是如果借款人不按时还款的,出借人能否主张利息?

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对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则不一定都要支付利息,当事人可以约定支付利息,也可以不支付利息,或者当事人对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也视为不支付利息,借款人可以不向出借人支付利息。
但是,如果借款人不守诚信,不按时还款的,这种情况下仍不支付利息,显然对出借人极不公平。
所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如果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从条文的意思来看,《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借款期限内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但上述司法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如果借款人未能按时还款的,从逾期之日止可以按年利率6%的标准主张利息。
公平公正是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的基本原则,出借人本来是无息提供资金给借款人,如果借款人言而无信,不按时还款的,此时仍不付利息,对出借人而言极不公平,因此上述司法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弥补了《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缺陷,即虽未约定利息,但借款人不按还款的,应按年利率6%计算,向出借人支付利息。
为了更好的阅读和理解上述法律知识要点,笔者分享一篇相关的实务案例,并对案例的内容进行了相应的整理和汇编,案例中观点仅供学习交流所用!
案情简介
原告起诉称:原、被告是同一个小区的邻居,原告和被告已经认识10多年了,2015年1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人民币,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2月7日前。还款日期到期后,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予以拒绝还款。事实上,被告有稳定的工资收入,依然不按时偿还原告的借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被告答辩称:被告陈某欣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
判决观点
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有《借据》、招商银行交易流水为凭,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均应严格遵守履行,原告已交付借款,被告亦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没有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还款,依法应当承担继续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陈某欣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
因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内利率及逾期利率,但约定了还款期限,故被告依法应支付从逾期还款之日(应为2015年2月8日)起至清偿债务之日止按年利率6%标准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部分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但超过部分法院予以驳回。
判决结果
据此,法院判决:被告陈某欣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谢某铿清偿借款本金1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利息以1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2月8日起至全部借款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
律师点评
该案中,原、被告双方是邻居,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数额也不大,双方明显是以临时资金使用为目的而订立的合同,因此未约定利息。但是,由于借款人未按时还款,虽然未约定利息,借款期内不能主张利息,但是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从逾期之日可以请求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所以,从逾期还款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得到法律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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