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知识要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在司法实践中较为常见,这是因为建筑产品涉及公共利益,国家对建筑工程的监管一直都是极为严格的。
如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认定为无效的,根据《合同法》第58条的规定,当事人依据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相互返还或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当事人应承担因合同无效所造成的损失,双方均有过错的,应当根据过错大小共同分担。但是,对于损失的认定标准一直是实践中的难点,合同无效所造成的损失应当如何确定?
对此,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三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损失大小无法确定,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建设工期、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等内容确定损失大小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双方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作出裁判。
上述条文就是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时,对当事人的损害赔偿如何把握的规定,根据条文的意思,笔者认为主要规定了三个方面的内容:
一、关于举证责任。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时,当一方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举证规则。因此受到损害的一方,如果请求赔偿的,应当就主张对方赔偿的事实进行举证,否则将可能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二、确定损失的参考因素。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后的赔偿责任属于缔约过失责任,损失范围主要是当事人的信赖利益损失,不包括期待利益损失。在确定损失时主要考虑以下几个因素:
1、当事人的过错大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后,根据当事人的过错大小划分责任较为公平合理,符合过失相抵原则。例如,当事人一方的过错是形成合同无效的主要原因的,该方当事人将承担合同无效的主要责任,同等过错的,双方各自承担同等责任。
2、损失的大小。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所造成的损失,有可能是承包人的损失,也有可能是发包人的损失。承包人主张损失赔偿,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主要有实际支出损失和停工、窝工损失两部分。承包人主张损失赔偿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主要有实际支出的费用、工期赔偿、工程质量损失和其他损失四部分。
3、损失与过错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合同无效赔偿的因果关系是指一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与另一方当事人的损害结果之间有必然的联系,没有因果关系,主张损害赔偿的前提将不存在。例如,承包人没有资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因质量问题导致墙体坍塌的,这种情况下就属于,造成合同无效的过错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如果是因为第三人机动车辆肇事造成的墙体坍塌的,这种情况下就属于,合同无效的过错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发包人不能据此提出赔偿。
三、损失大小无法确定时的参考标准。
有些情况下,当事人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虽然无效,但是受损失的一方确实难以举证因合同无效造成的实际损失,如果严格按照举证不能的规则处理,致使受到损失的一方极不公平,不符合民事活动中的公平原则。因此,在无法举证证明的情况下,损失大小可以参照合同中约定的内容。
但是,上述条文中规定的是“参照”而不是“按照”,因为合同被认定为无效后就不存在履行的问题,仅是参照合同中的约定内容来确定损失的金额,并非是履行该合同的内容。
从司法实践来看,合同无效的情形也很多,例如承包人无资质、实际施工人借资质、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必须招标而未招标、工程未经规划审批等等,都有可能导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是适用该条文的前提,如果合同有效的情况下,当事人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或者基于有效合同应承担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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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2017年7月10日,建筑公司(甲方)与袁某春(乙方)签订协议书,内容为:地址:西后台D区;工程量:实量实测;工程造价:65元/立方米(含砌筑、勾缝、后台上料、脚手架)、泄水管道及伸缩缝样板制作安装及其他另计;付款方式:中途按月完成工程量的60%付款,完成后按总工程量70%付款,余款年末一次性付清;质量要求:按国家和施工规范和设计要求施工。
2017年11月13日,建筑公司工长陈某民等人同意验收袁某春砌筑工程。2018年1月11日,建筑公司为袁某春出具挂账单,证明尚欠袁某春工程款67063元。2018年5月24日,袁某春砌筑工程墙体突然坍塌,双方均到现场就袁某春砌筑工程倒塌问题进行商讨,未达成一致意见。
案件审理中,经建筑公司申请对袁某春砌筑工程返工量及工程墙体倒塌因果关系分别进行了鉴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鉴定意见:工程造价金额为:352226元,其中袁某春认可施工33米部分返工造价为142044元。
建筑工程检测有限公司鉴定意见为:该围墙结构构造不符合现行规范要求,该毛石挡土墙的倒塌与挡土墙中间位置采取毛石填筑的施工工艺、排水口排水不畅使墙体内部积水、砌筑时没有按照规范分层找平、砌筑砂浆强度达不到设计等级等因素有关。
袁某春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建筑公司向原告袁某春一次性支付所欠工程款67063元。建筑公司向法院反诉请求:判决原告袁某春赔偿被告建筑公司工程返工损失人民币354262元。
裁判要点
法院审理认为:建筑公司将挡土墙砌筑工程交由无施工资质的袁某春施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双方签订的协议属于无效合同。该工程虽已交付给建筑公司,但袁某春并未免除修复义务。
从以上鉴定分析,墙体倒塌的责任是袁某春施工不符合规范要求造成的,应承担墙体倒塌的主要责任,但建筑公司将工程交由无施工资质的袁某春施工亦有过错且在现场监督,履行义务不到位,应承担次要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的规定,考虑双方的过错程度、损失大小,并综合实际情况,法院酌情确定袁某春承担60%责任,建筑公司承担40%责任,较为符合现实情况。
针对墙体倒塌修复的工程量问题,袁某春认可施工33米部分返工造价为142044元,建筑公司虽然主张工程造价金额为:352226元,全部为袁某春施工,但未提出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法院对墙体倒塌修复的工程量为袁某春认可的142044元予以认定,其中袁某春承担部分为(142044元×60%)85226.40元。建筑公司尚欠袁某春67063元的事实予以认定。
裁判结果
综上,法院判决:建筑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袁某春工程款67063元;袁某春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建筑公司工程返工损失(142044元×60%)85226.40元。
案件评析
该案中,袁某春作为工程承包人,在工程施工中未按国家施工规范和设计要求施工是导致墙体倒塌的直接原因,存在主观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建筑公司将工程交由无施工资质的袁某春施工,主观上亦有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据此,就坍塌墙体的返工损失,法院酌情认定袁某春承担60%的赔偿责任,建筑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
该案中,如果承包人与发包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的,从鉴定意见来看,该墙体坍塌的直接原因是因施工不符合规范要求造成的,承包人袁某春应承担全部的返工损失。但是该案中因为合同无效,建筑公司仍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所以,无论是承包人还是发包人,必须规范签订此类合同,只有存在有效合同的前提的才能保障合法权益不受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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