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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的开工日期有争议时如何确定?
法律知识要点:工期对承包人与发包人的权利义务影响非常大,对工期的认定直接决定了承包人是否在约定期限内完工,有没有逾期违约,是否要承担违约赔偿等等。
工期是建设工程从开工到竣工的期间,《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只规定了竣工日期的认定方法,但是对开工日期并没有做出规定。开工日期亦涉及当事人重要权益,当存在争议时,双方各不相让,导致大量的纠纷产生。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开工日期有争议时,应当如何确定实际开工日期呢?
对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开工日期有争议时,可以按三种不同的情形确定:
一、对实际开工日期有争议的,以发包人或监理人发出的开工通知上载明的时间确定。
正常情况下,发包人或监理人未通知开工的,承包人不太可能提前进场开工,因为擅自进场施工承包人要承担较大的损失。所以,从常理上讲,开工通知上确定的日期和实际开工日期较为接近。
不过需要注意的是,开工通知发出后,发包人的原因造成推迟开工的,以开工条件具备的时间为开工日期;承包人原因造成推迟开工的,以开工通知载明的时间为开工日期。也就是说,如果发包人或监理人发出开工通知后,哪一方的原因造成开工日期推迟的,开工日期的认定对哪一方不利。
二、经发包人同意进场施工的,以进场施工的时间为开工日期。
承包人未发出开工通知的情况下,经发包人同意提前进场施工的情况亦比较常见,当事人为了赶工期或其它原因,在尚不具备开工条件,经发包人与承包人协商一致,提前入场开工建设,此时应当以承包人实际入场日期为开工日期。不过,对于实际进场施工的日期,当出现争议时承包人往往否认实际进场施工日期的,因为这样可以让开工日期尽可能的延后,对承包人有利。所以,发包人可以结合监理记录、工作资料等确定的时间认定开工日期。
三、综合多种因素认定开工日期。
在司法实践中,也存在一些发包人或监理人未发出开工通知,亦无相关证据证明实际开工日期,也就是依据上述第一、二项仍无法确定开工日期,这种情况下只能综合考虑多种因素来确定开工日期,实际上这一项也相应于是兜底款项。
综上分析可以看出,当事人对开工日期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应当对本着事实求是的原则,并结合相关证据进行认定,使得认定的开工日期尽可能更接近于真实的开工日期,以平衡承包人和发包人双方的利益。
为了更好的阅读和理解上述法律知识要点,笔者分享一篇相关的实务案例,并对案例的内容进行了相应的整理和汇编,案例中观点仅供学习交流所用!
案情简介
原告建筑集团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建设工程公司于2017年6月1日签订《钢结构工程分包合同》,约定建设工程公司承揽建筑集团公司承包的成都国际油气基地车间钢结构工程,工期为100天。
2017年6月28日,建设工程公司进场施工,2018年3月31日施工完毕退场,实际工期为276天,延误工期176天。按照合同约定0.3万元每天承担工期延误罚款,罚款总额为52.8万元,已超过合同总金额的5%,按照合同约定工期延误罚款累计金额不超过本合同总金额的5%,即372500元。
原告建筑集团公司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建设工程公司赔偿工期延误违约金372500元。
被告建设工程公司辩称:建设工程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任务,不存在工期延误的情形。涉案工程在施工过程中,由于环保检查造成停工40余天,虽然原告于2017年6月28日通知开工,因防火施工单位未能及时确认并进场等,实际是2019年9月1日才开工,另外多次的大雾天气也严重影响了施工进度。因此,即使工期延误,责任也不在建设工程公司
综上,请求驳回建筑集团公司的诉讼请求。
裁判要点
法院审理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建设工程公司是否承担延期施工的违约责任,对此,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开工日期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按照以下情形予以认定:(一)开工日期为发包人或者监理人发出的开工通知载明的开工日期;开工通知发出后,尚不具备开工条件的,以开工条件具备的时间为开工日期;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开工推迟的,以开工通知载明的时间为开工日期。……”
该案中,建筑集团公司通知建设工程公司于2017年6月28日进场,因防火施工单位未能及时确认并进场等原因,导致该项目钢结构构件无法进场吊装施工,这一情况可以从第三次至第九次监理例会纪要的内容中反映出来,2017年9月1日的监理施工日志记载“B3车间钢结构材料进场”,根据监理例会纪要和监理施工日志可以认定2017年6月28日至8月31日钢结构施工不具备开工条件,因此建设工程公司开工日期应为2017年9月1日。
2018年3月31日,建设工程公司向建筑集团公司提交退场申请单,建筑集团公司予以同意,该时间可以认定为竣工日期。
从2017年9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建设工程公司的施工时间为211天,从2017年9月1日至11月25日的监理施工日志反映,共计12天钢结构工程未施工,因此建设工程公司实际施工天数为199天。
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工期100天,建设工程公司延期施工99天。2017年11月1日的监理例会纪要载明:“中央环保检查拖延工期40多天。建设工程公司主张免除中央环保检查期间延期施工的违约责任,其抗辩理由成立,法院予以采纳。扣除中央环保检查造成的延期40天,法院认定建设工程公司实际延期施工59天。
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建设工程公司应支付延期施工的违约金177000元(3000元/天×59天),法院对建筑集团公司超出认定部分的违约金不予支持。
裁判结果
据此,法院判决:建设工程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建筑集团公司支付工期延误的违约金177000元。
案例评析
该案中,建筑集团公司于2017年6月28日向建设工程公司发出开工通知,但是因防火施工单位未能及时确认并进场等原因,导致被告建设工程公司承接的项目中的钢结构构件无法进场吊装施工,这一事实可以从第三次至第九次监理例会纪要的内容证明。
开工通知发出后,发包人的原因造成推迟开工的,以开工条件具备的时间为开工日期。2017年9月1日的监理施工日志记载“B3车间钢结构材料进场”,监理例会纪要和监理施工日志可以认定2017年6月28日至8月31日钢结构施工不具备开工条件,建设工程公司开工日期应为2017年9月1日。据此,法院根据认定的开工日期和竣工日期,确认被告建设工程公司共逾期59天,需要向原告建筑集团公司支付工期延误的违约金17.7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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