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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代表诉讼的条件有4个,其中前置程序最重要!

法律知识要点:股东代表诉讼,是指对于公司内部的管理人员或他人存在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公司怠于通过诉讼主张权利时,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股东,可以用自己的名义,为维护公司利益而进行诉讼的行为。

股东代表诉讼主要是在诉讼程序上规定较为复杂,涉及的法律条款较多,主要有《公司法》第151条、《公司法司法解释一》第4条、《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23条、24条、25条等相关法律规定。下面笔者就根据法律规定,说说关于股东代表诉讼的相关问题。

一、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情形。
股东代表诉讼的情形有两个方面:1、根据《公司法》第149的规定,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对公司负有的忠实和勤勉义务,在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2、根据《公司法》第151条第3款的规定,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的。
二、股东代表诉讼的股东资格。
根据《公司法》第151条第1款的规定,有资格提出股东代表诉讼的股东,共有两种:1、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即只要是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管持有的股份多少,具有股东身份就具有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资格;2、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即由于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众多,为了防止滥用诉权的行为,所以对股东代表诉讼的主体进行了限制,要求仅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的股东才具有资格。
此外,连续180日的起算时间,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一》第四条的规定,股东在起诉时已经符合连续180日的持股时间即可,而不是其它的时间,如果其它时间符合规定,但起诉时已经不符合规定的持股时间的,则不具有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主体资格。
三、股东代表诉讼的前置程序。
股东代表诉讼不是任意的可以提起,在股东代表公司提起诉讼前,法律上设定了一些前置程序,如果没有前置程序即提起诉讼的,因不符合起诉的条件而会被法院裁定驳回。股东代表诉讼的前置程序是什么呢?
根据《公司法》第151条第2款的规定,监事会、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符合条件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
另外,股东如果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不受前置程序的限制,但是,什么才算是情况紧急,需要结合案情具体的认定。
四、股东代表诉讼,如何列明当事人?
股东代表诉讼中如何列明当事人的问题,在司法实践中一直存在较大争议,因此《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23条、24条做出了明确的规定,主要有三个方面的内容:
1、监事会、监事对董事、高管提起诉讼的,列公司为原告,董事、高管为被告,监事会主席,监事代表公司进行诉讼。
2、董事会、执行董事对监事、高管以及他人提起诉讼的,列明公司为原告,监事、高管为被告,董事长、执行董事代表公司进行诉讼。
3、股东直接对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他人提起诉讼的,股东为原告,列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胜诉利益归属于公司。
其中第1、2项为股东代表诉讼的前置程序,股东为维护公司的利益,向公司的监事会、监事,董事会、执行董事提出诉讼请求后,前述主体也可能会响应该股东的请求,这两项中应列明公司为原告。如果不存在第1、2项情形时,正式进入股东代表诉讼程序,此时应列明公司为第三人,股东则直接作为原告,在诉讼请求上应当格外注意,必须请求被告将相关的利益归于公司,而不能归于股东自己,因为股东代表诉讼,是股东代表公司的利益提起的。
股东代表诉讼也叫派生诉讼,其是公司治理中的一项重要的司法制度,有利于保护公司、股东等相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免受不法侵害人的侵害,此类诉讼在司法实务中将越来越多,应用也必定会越来越广泛。
为了更好的阅读和理解上述法律知识要点,笔者分享一篇相关的实务案例,并对案例的内容进行了相应的整理和汇编,案例中观点仅供学习交流所用!
案情简介
2006年12月20日,第三人模具公司的原股东陈某萍、留某方、王某平签订《合作意向书》一份,约定该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000元,甲方陈某萍占股20%,乙方王某平占股20%,丙方留某方占股60%,待正式搬进新厂区投产后,丙方可将原有设备重新评估后,按净值入账,抵充投资款并投入正式运作。三方并对投资明细及进度进行了约定。该公司按章程规定未设立董事会,由被告留某方担任执行董事及公司法定代表人。
2010年9月14日,第三人模具公司召开股东会,形成如下决议:同意原股东王某平持有的本公司200,000元的股权转让给原告王某军,确认王某军为公司新股东,同意王某平退出股东会。股东变更后,各股东出资额及比例如下:原告陈某萍出资200,000元,占总出资额20%;原告王某军出资200,000元,占总出资额20%;被告留某方出资600,000元,占总出额60%。
第三人模具公司对某地块开发建设厂房及办公楼,厂区建成后自2008年年末由第三人铸件公司占用并以其名义从事生产经营。第三人铸件公司的执行董事及法定代表人为被告留某方,其持股比例为64%。至2009年8月26日第三人模具公司的厂房用电产生电费49,396.02元。
经原告申请,经对厂房及办公楼自2008年10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止的租赁价格进行评估,评估总值为3,759,106元,并产生评估费10,700元。
裁判要点
法院审理认为:该案的二原告作为第三人模具公司的股东,认为公司的执行董事即被告留某方侵害了公司的利益时,请求监事王某平对被告留某方、第三人铸件公司擅自占用公司资产、损害公司权益的行为提起诉讼遭到拒绝后,二原告有权代表公司提起诉讼。
第三人铸件公司占用第三人模具公司厂房的行为,被告留某方认为其系基于2006年12月20日原告陈某萍、原股东王某平、被告留某方三人签订的《合作意向书》及股东会形成的关于第三人铸件公司进驻第三人模具公司进行生产,期间产生的土地税等费用由第三人铸件公司缴纳从而抵顶租金的决议,法院认为《合作意向书》上未载明第三人可进驻模具公司厂房进行生产,从内容亦无从推断出上述内容,因此对被告留某方的该辩解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被告留某方作为第三人铸件公司、模具公司执行董事及实际控制人,在无合法理由的情况允许第三人铸件公司占用第三人模具公司厂房进行生产的行为,违反了公司法关于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的忠实和勤勉义务,给第三人模具公司造成了损失,因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经法院委托房产评估事务所某地块厂房及办公楼自2008年10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的租赁价格进行了评估,数额为3,759,106元。法院认定的占用厂房期间为2008年12月31日至2014年10月31日,原审法院根据评估的数额采取平均值方法计算损失,即2008年10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期间,每月租赁价格为3,759,106元÷73个月=51,494.6元/月,因此2008年12月31日至2014年10月31日的租赁费损失为3,604,622.2元,因此被告留某方应赔偿其给公司即第三人模具公司造成的损失3,604,622.2元,二原告垫付评估费10,700元由被告留某方返还二原告。
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公司股东可以依照前述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三人铸件公司占用第三人模具公司厂房及办公楼的事实存在,该行为侵害了第三人模具公司的利益,二原告作为被侵权公司股东有权提起诉讼,因此原审法院对二原告的该请求予以支持。
裁判结果
综上,法院判决:被告留某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第三人模具公司租赁费损失3,604,622.2元;第三人铸件公司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腾退某地块厂房及办公楼。
案例评析
该案中,二原告为第三人模具公司股东,具有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主体资格。二原告在起诉前,请求监事王某平为对留某方、铸件公司损害公司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但监事王某平明确拒绝,二原告履行了股东代表诉讼的前置程序。
被告留某方为第三人模具公司、铸件公司的执行董事,某地块厂房及办公楼为第三人模具公司所有,铸件公司占用模具公司厂房期间,未向模具公司支付任何使用或租赁费用,模具公司无法正常使用自有厂房,被告留某方作为第三人模具公司的执行董事和控股股东,违反对公司负有的忠实和勤勉义务,给公司造成了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符合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情形。
该案中,二股东提起股东代表诉讼,诉讼中列明为原告,留某方为执行董事,列明为被告,模具公司为第三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由被告向第三人模具公司赔偿损失,胜诉利益归第三人。因此,该案列明的诉讼主体亦符合法律规定。
最终,法院审理后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留某方向第三人模具公司赔偿租金损失共计360万余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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