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公司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约定的出资,这是股东的重要法定义务,也是公司合法独立存在的前提。但是,股东不履行按期足额出资义务的,该股东要承担哪些法律责任?下面笔者就通过一则相关的实务案例进行分析解读。
案情摘要
原告科技公司诉称:科技公司于2013年登记成立,初始股东为陈某桦和被告刘某栋,公司注册资本为10万元,其中陈某桦出资9万元,占90%的股权比例,刘某栋出资1万元,占10%股权比例。
后经过友好协商,2013年12月2日,陈某桦、张某锋、刘某栋、孙某洋签订了一份《投资合作协议》,约定共同出资经营科技公司,约定公司的总投资为50万元,其中陈某桦出资20万元,占40%股权比例,张某锋出资15万元,占30%的股权比例,孙某洋出资10万元,占20%的股权比例,被告刘某栋出资5万元,占10%的股权比例。
该协议签订后,陈某桦与张某锋依约履行了出资义务,而被告孙某洋、刘某栋一直没有履行出资义务。科技公司多次要求孙某洋、刘某栋履行出资义务,二被告均不予理会。
科技公司诉请法院:判令孙某洋向科技公司支付出资资金10万元及利息损失;刘某栋向科技公司支付出资资金10万元及利息损失。
孙某洋、刘某栋答辩称:孙某洋、刘某栋未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判决观点
法院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科技公司为依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工商登记显示股东为陈某桦和刘某栋。陈某桦、张某锋、孙某洋、刘某栋共同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吸收张某锋、孙某洋二人为公司股东,并增加陈某桦、刘某栋的出资数额。协议还约定了四人在科技公司中的认缴的出资比例和股权份额。
该《投资合作协议》虽非严格意义上的公司章程,但为四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现行法律的规定,法院予以认可,据此可以认定科技公司的股东已经同意张某锋、孙某洋作为股东加入公司和增加公司资本的决议。
该协议签订后,各方股东应当按照该协议全面履行义务,刘某栋、孙某洋作为公司股东有义务按照协议缴付出资。现科技公司提出被告刘某栋尚有4万元出资未缴纳,被告孙某洋尚有10万元出资未缴纳,两被告未到庭提出抗辩,也未向法院提出已经足额缴纳出资的证据,法院对科技公司的主张予以认可。被告孙某洋应当向科技公司缴付出资100000元,被告刘某栋应向科技公司缴付出资40000元。
判决结果
综上,法院判决:限被告孙某洋在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科技公司缴付出资10万元及利息损失;限被告刘某栋在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科技公司缴付出资4万元及利息损失。
案例评析
该案中,公司原来是陈某桦和刘某栋二位股东,后吸收了孙某洋、张某锋两位股东,四个股东共同合议,增加了出资并重新确定了出资的比例,因此四方共同签订了《投资合作协议》,约定了各方的权利义务。
该协议书本质上是民事合同,签订后具有法律效力,受法律保护。但是,孙某洋、刘某栋在签订协议后却未按协议约定履行出资义务,因此科技公司向法院起诉,请求孙某洋、刘某栋履行出资义务得到法院判决支持。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如果公司股东不按照协议约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出资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六条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该股东请求认定该限制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条文意思,股东未按期足额履行出资义务的,对内要承担这几个法律责任:
一、有义务向公司足额缴纳出资。股东只有按期足额履行了出资义务,才能使用公司进行正常的经营活动,如果未按期足额出资的,有可能造成严重的经营风险进而损害其它股东的利益,因此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应当及时履行出资义务,足额向公司出资。
二、向其他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按时足额缴纳出资是股东之间的合同义务,如果有股东违法合同约定,未按时足额对公司缴纳出资的即属于违约行为,这种违约行为对公司利益造成损害并对其他已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的构成违约,因此需要向其他已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三、对股东权利进行限制。这里对股东权利的限制,只能是包括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中的自益权,对于共益权则不能限制。例如,表决权、选择管理者权等等。并且,要有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为依据。
四、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需要注意的是,仅有在股东未履行任何出资义务,且履行催告后,该股东仍未履行的才可以通过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如果股东仅为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公司仅可对该股东权利进行合理限制,而不能解除股东资格。
当然,股东没有按期足额缴纳出资,这里仅仅是指股东对公司及其他股东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是对内的法律责任。股东没有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还有对外法律责任,例如,公司对外负有债务无力清偿时,未按时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应当在拖欠的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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