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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包人拖欠工程款,承包人享有优先受偿权,须符合这个条件!

导读:根据《合同法》286条(民法典807条)的规定,工程项目施工过程中,如果发包人未按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承包人对其承建工程项目的工程价款,享有就工程折价或拍卖所得价款的优先受偿权,但是由于该条款规定过于原则,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不小的争议。承包人行使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需要什么条件呢?下面笔者就通过一则相关的实务案例进行分析解读。

案情摘要

原告陈某国、张某川诉称:2006年12月20日,陈某国、张某川与房地产公司签订《北山土石方搬挖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约定房地产公司将其北山项目的5宗土石方挖方、土方外运工程项目发包给陈某国、张某川施工。

原告陈某国、张某川接手施工后,因该工程原地勘察资料不全、地质复杂等原因造成施工缓慢,双方在2008年11月5日签订了一份《北山土石方搬挖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书》,约定将具体完工时间视双方办理竣工验收并全面移交手续完善日为项目竣工日。

2013年上半年房地产公司经营陷入困境,项目陆续停工,大部分人员被解散,负责人经常去向不明,避而不见,股东之间相互推诿,致使陈某国、张某川多次要求结算无果、讨债无门、陷入困境,陈某国、张某川的工人也多次组织上门讨要工资未果。

2018年7月6日,房地产分公司向陈某国、张某川出具了四份《工程决算审核报告单》及相应的四份《工程审核书》,双方共同确认北山整体土石方搬挖工程分摊给A3地块的比例22%,承担完成造价26,726,733元,已付工程款10,282,492元,尚欠工程款16,444,240元。

2018年7月10日,陈某国、张某川向房地产公司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书》,房地产公司在该通知书上盖章,同意解除上述承包合同及协议书。

原告陈某国、张某川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房地产公司向陈某国、张某川支付尚欠的北山A3地块土石方搬挖工程项目的工程款计16,444,240元;陈某国、张某川有权对北山A3地块中承建工程项目范围内的工程,对其依法折价或者拍卖所得的价款,在上述16,444,240元工程款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房地产公司答辩称:房地产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裁判观点

法院审理认为:房地产分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不具备法定资质的自然人即陈某国、张某川,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签订的合同应认定无效。

房地产分公司在与陈某国、张某川就工程款对账和解除工程合同过程中均未对工程质量提出异议,在诉讼过程中出具的《北山土石方搬挖工程完成施工情况说明》也未对工程质量提出异议,应当认为其认可该工程的质量,因此可以认定涉案土石方搬挖工程质量合格,陈某国、张某川要求支付尚欠工程款16,444,240元应予支持。

房地产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方,其依《北山搬挖开发投资协议书》的约定取得土地使用权,即成为涉案土石方搬挖工程的业主后,陈某国、张某川作为承包方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享有涉案土石方搬挖工程的优先受偿权。

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规定,对陈某国、张某川要求就涉案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予以支持。

裁判结果

综上,法院判决:房地产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陈某国、张某川工程价款16,444,240元;陈某国、张某川在房地产公司尚欠的工程价款16,444,240元范围内,有权从北山A3地块中(陈某国、张某川施工的建设工程)土石方工程项目依法折价或者拍卖所得的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

案例评析

该案中,陈某国、张某川与房地产公司签订《土石方搬挖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在施工过程中,房地产公司经营陷入困境无力按时支付工程价款,后经对账确认,房地产公司尚欠工程款16,444,240元。原告陈某国、张某川主张对其承建的工程项目依法折价或者拍卖所得的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法院审理后认定符合优先受偿条件,判决予以支持。

根据《合同法》286条(民法典807条)的规定,是承包人享有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法律依据,但是由于该条款规定过于原则,尤其是承包人的范围非常广泛,在司法实践中对享有工程价款优先权的主体产生争议较大。

因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第17条对承包人工程价款优先权的主体进行了进一步的明确,即享有价款优先权的主体必须是与发包人有直接施工合同关系的承包人,这是承包人主张工程价款优先权的前提条件,排除了工程的勘察人、设计人、监理人、分包人、实际施工人等主体享有价款优先权。

为什么必须是与发包人有直接施工合同关系的承包人才享有工程价款优先权?因为与发包人直接有施工合同关系承包人,往往吸纳大量的建筑提供劳务,相对于勘察人、设计人、监理人来说,建筑工人的收入相对较低,大多是家庭支柱,与发包人有直接合同关系的承包人优先受偿,间接优先保障建筑工人的工资,更有利于社会的稳定。

而分包人、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法律仅规定在发包人拖欠工程款时,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直接向发包人主张,但并未不包括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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