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企业进入破产程序的目的就是为了保证所有的债权人按照一定的顺序和比例,对债务人可供分配的财产进行公平受偿。由于破产企业对自身的债务比较了解,在具备破产原因时,却立即抢先对个别债权人优先进行清偿,严重的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公平受偿权利。在这种情况下,破产企业管理人能否向法院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追回已经支付给债权人的财产?2018年1月18日,电子器件公司与电子公司达成协议,电子器件公司欠电子公司货款支付出现困难,现经双方协商电子器件公司同意将仓库库存PTC以每片0.26元抵所欠部分货款,双方就抵债的货物列明了清单,清单中显示抵货件数为2705100片,金额总计703326元。申请人铝制品公司以被申请人电子器件公司不能清偿拖欠货款281151.37元,且电子器件公司已停止生产经营为由,于2018年1月30日向一审法院申请对电子器件公司进行破产清算。电子器件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铝制品公司提出的破产清算理由属实。法院于2018年2月13日做出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铝制品公司对电子器件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根据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电子器件公司管理人接管的资产总额为1255.83万元,负债总额4086.60万元,资不抵债金额为2830.77万元,其中累计亏损为4330.77万元,资产负债率为325.41%。电子公司已向其申报债权并已审核确认申报金额是1358930元,没有扣除抵债的金额703326元。电子器件公司管理人提出诉讼请求:撤销电子器件公司于2018年1月18日以退货方式向电子公司清偿货款703326元的债务清偿行为;2、请求判令电子公司返还2018年1月18日协议中用于清偿被告货款的货物,或返还对应的货物等价金额703326元;3、该案诉讼费由电子公司承担。法院审理认为:破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电子器件公司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电子器件公司以仓库库存PTC以每片0.26元向电子公司抵偿货款703326元的行为发生在一审法院裁定受理电子器件公司破产清算前六个月内。会计师事务所于2016年11月1日出具审计报告,该报告显示电子器件公司已经资不抵债,且在破产受理前亦无力清偿对铝制品公司的债务,电子器件公司客观上存在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形,故电子器件公司向电子公司的抵偿行为实际是对电子公司进行个别清偿行为。该清偿行为已对其他债权人公平受偿产生不利影响,且该行为未使电子器件公司的财产受益,应当予以撤销。综上,法院判决:撤销电子器件公司于2018年1月18日以退货方式向被告支付货款703326元的债务清偿行为;电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电子器件公司管理人返还所收取的退货PTC计2705100片。如不能返还,则返还对应货物等价金额703326元。该案中,电子器件公司与电子公司于2018年1月18日达成了以货物抵偿结欠货款的协议,法院于2018年2月13日做出民事裁定书受理铝制品公司的破产申请,案涉清偿行为系发生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明确电子器件公司在2018年2月13日资不抵债金额为2830.77万元,法院做出民事裁定书亦明确电子器件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结合电子器件公司与电子公司达成的协议中已经明确电子器件公司生产经营存在困难,在电子器件公司与电子公司达成的协议时,电子器件公司已经具有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电子器件公司以其所持有的PCT货物抵偿对电子公司的到期债务,该行为并未使电子器件公司的财产增加,反而客观上已经造成电子器件公司财产的减损。因此,法院支持电子器件公司管理人的诉讼请求,判令撤销对电子公司的清偿行为,并向电子器件公司管理人返还货款或货物。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形的,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电子器件公司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从上述条文的规定来看,对于破产企业的个别清偿行为,损害其他债权人公平受偿权的,破产管理人有权行使撤销权追回财产,需要有三个条件:一、时间上必须是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如果超出这个时间的,则破产企业管理人无权再行使撤销权。二、清偿行为发生时,破产债务人已具备破产原因,即有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形。如果清偿行为发生时,破产企业不具备破产原因或者破产电子器件公司管理人难以证明的,则撤销权诉讼难以获得法院支持。三、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也就是说,虽有前述的两个条件,但个别清偿后,债务人财产反而受益。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如何界定“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却有不同的理解,有人认为个别清偿行为只要使用债务人的财产不减少即属于受益的情形,也有人认为个别清偿行为必须使债务人的财产增加才属于受益的情形,在这个问题上法官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需要注意的是,对于债务人在破产前六个月内支付的水电费、租金、工资、以自有财产设定的担保物权进行清偿以及经过司法、仲裁程序清偿的债务,一般情况下是不能撤销的,具体的可以参考破产法解释二第14、15、16条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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