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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尽职履行告知义务的法律风险及防范 ——以计息规则告知为例

供稿:临安联社    赵烈辉


储蓄存款作为普通百姓投资理财的重要渠道,在增加居民财产性收入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同时,存款有息是银行和客户订立储蓄合同最基本点的原则之一。然而往往是这每天接触的常见的“利息”下也隐藏着不易发现的法律风险。

一、计息规则告知方式不当的法律风险

2005年8月26日北京段先生在工商银行甘露园储蓄所办理了“七天通知”存款业务,支取后发现存款利息少了105.86元,后经该所员工解释得知,银行计息在“大月”的时候按30天计算,31日不计息,一年按360天计算。段先生觉得银行的计息规则违反公平原则且银行存在“未及时告知客户计息规则”的情况,遂起诉法院,要求判还其”损失”的105.86元利息。

根据1965年4月30日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储蓄存款利率调整后有关业务处理手续问题的通知》规定:“各类储蓄存款(包括华侨储蓄和农村储蓄),全年均按360天计息,即无论大月、小月和闰月,每月按30天计算”,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贯彻执行<储蓄管理条例>有关事项的通知》:“计息每年按360天,每月按30天计息”。法院认为,中国人民银行作为国家利率管理的法定机关,对中国银行业计息规则的通行做法的说明具有权威性,因此,本案所涉通知存款业务在储户存款期间跨越大月31日时,被告所称的“大月的30日与31日视为同一天计息”的做法,可作为交易习惯予以确认。被告依此确定计息天数并支付利息,应认定为依法履行的利息给付义务。另外从公平衡量,由于被告在日利率计算上相应地采取年利率除以360天的计算方式,被告按一年360日计息不违反公平原则。因此原告关于被告少给付其存款利息105.86元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同时,被告称计息规则已通过公告的方式告知客户且客户可以通过拨打客服电话查询计息规则,其已尽到告知义务。而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发布的公告涉及计息规则的内容不够具体、明确,不能认为其已尽到告知义务,且电话查询方式不是告知的恰当方式。故被告未适当履行告知义务,对争议的产生负有一定过错,但此过错不应导致被告承担合同约定之外的利息给付义务。在诉讼费的承担上基于被告上述过错考虑,判令被告承担相应部分。

最终,法院驳回了原告段先生的诉讼请求,并判决案件受理费由段先生负担10元,由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朝阳支行负担40元,该案上诉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了一审判决。

二、银行经营中的告知义务

由上述案例可以看出,银行的计息规则并不违反公平的原则,反而是计息规则告知的方式不当,使银行陷入了被动的局面。告知义务是银行必须履行的义务,是诚实信用原则在民商事活动中的体现。特别是在信息不对称或地位悬殊时,法律要求特定的主体承担告知义务。银行在经营中的告知义务主要有;

(一)说明提醒义务

说明提醒义务是指在合同订立前(最迟至合同订立时),合同当事人特别是格式合同提供一方负担的对合同条款进行明确陈述、提醒、解释的义务。

1、格式合同条款的说明义务

《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2、理财产品的说明义务

《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商业银行利用理财顾问服务向客户推荐投资产品时,应了解客户的风险偏好、风险认知能力和承受能力,评估客户的财务状况,提供合适的投资产品由客户自主选择,并应

向客户解释相关投资工具的运作市场及方式,揭示相关风险。”

(二)合同履行中的通知义务

合同履行中的通知义务就是合同当事人将自己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以及出现约定或者法定的事由及时通知另一方当事人的义务。

《合同法》中:中止履行(第六十九条)、权利转让(第八十条)、解除合同(第九十六条)、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通知义务(第一百一十八条),都规定了合同履行过程中的通知义务。

(三)电子银行业务中的风险揭示业务

《电子银行业务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金融机构应当与客户签订电子银行服务协议或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在电子银行服务协议中,金融机构应向客户充分揭示利用电子银行进行交易可能面临的风险,金融机构已经采取的风险控制措施和客户应采取的风险控制措施,以及相关风险的责任承担。”

三、银行对此风险的防范措施

(一)尽职履行告知义务

告知作为一项义务,银行必须尽职地去履行,并且履行的方式应该是公开的、恰当的,内容也应该是明确的。由于计结息方式属于储蓄合同的主要内容,因此,对该项内容的告知义务属于先合同义务,应在订立合同前或最迟在签订合同时进行,若在订立合同后才告知计息规则则不能认为是履行了告知义务。银行应加强研究和落实有关业务告知的内容、方式和程度,使自身更好地履行应尽的义务。

由上述案例可以看出银行在涉及计息规则的合同条款中存在不完善、不透明的问题,未尽到对储户的告知、明示义务,易引发纠纷。对此笔者建议:一、针对储蓄合同中涉及储户利益的合同条款进行整理,就“公平、透明”方面存在的问题进行调研和梳理。二、可以考虑在相关凭证上就涉及储户利益的相关交易规则予以明确注释和说明,也可以在营业网点采用公告方式告知客户。

(二)采用合法、合理的告知方式

1、法律、法规、规章,明确告知方式的,应通过该方式进行。

2、法律、法规、规章,未明确告知方式的,可与客户签订的协议中约定的告知方式进行告知。

3、对于不特定的银行客户可采用公告方式的,但应保证公告的覆盖面,公告内容的时效性、准确性,以及标题的醒目程度。

4、涉及客户合同权利义务变更等重大事项的,应正对针对特定的合同当事人通过合同书,传真,电子数据等方式进行,而不宜采取公告电话,手机短信等其他方式。

(三)根据法律对证据的要求,妥善的保存证据

银行若提出自身以明确履行了告知义务,则需承担举证责任。因此,银行应根据法律对证据的要求妥善保存已履行告知义务的方式和内容的相关证据。能被法院认可作为抗辩证据需要满足以下条件:

1、告知方式不为法律、法规所禁止,即告知方式合法。

2、告知内容明确、具体。

3、能够证明向对方送达了告知内容。

4、能够证明对方收到了告知内容。

银行应加强对法律法规的认知,不放过任何一个细微的风险,从小处着手,以点带面的排查和防范法律风险,才不至于在法律日日更新的今天处于被动状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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