阅读提示:仓单是仓储人收到仓储物后给存货人开具的提取仓储物的凭证。提单是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铁路运单,即铁路货物运输货票,是由承运人签发的用以证明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由承运人接管或装车,以及承运人保证将货物交给指定的收货人的单证。对以上“三单”性质的认定与处理,直接涉及相关当事人的基本权益。本文择取相关典型案例,以表明最高人民法院对此问题的基本裁判思路,以供读者参阅。
【典型案例】
1.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28号“上海朗合经贸有限公司与上海大宗农产品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中谷集团乍浦国家粮食储备库、湖州中谷粮油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仓单具有物权凭证和债权凭证的双重效力,仓单的交付既具有债权转让的性质,也将产生物权变动的效果。
适用解析:仓单从法律属性上讲,属于有价证券的一种。有价证券依其所表示的权利的性质不同,可分为债权的有价证券、物权的有价证券和社员权的有价证券。以债权为证券权利内容的为债权的有价证券,债权的有价证券可分为以请求支付金钱为债权内容的金钱证券和以请求交付物为债权内容的物品证券;以物权为证券权利内容的为物权的有价证券;以社员权为证券权利内容的为社员权的有价证券。《合同法》第三百八十七条规定:“仓单是提取仓储物的凭证。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在仓单上背书并经保管人签字或者盖章的,可以转让提取仓储物的权利。”可以看出,仓单属于债权的有价证券,并且是以请求交付仓储物为债权内容的物品证券。同时,根据《物权法》第二十六条“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第三人依法占有该动产的,负有交付义务的人可以通过转让请求第三人返还原物的权利代替交付”的规定,因为仓单具有债权凭证的效力,仓单的交付也就具有债权转让的性质,也即“通过转让请求第三人返还原物的权利代替交付”,在此情形下,仓单的交付与物的交付具有相同的效力,同样产生物权变动的效果,仓单据此也就具有了物权的有价证券的性质,可以作为物权的凭证。
案例索引:见胡铁红、杨巍:《仓单物权凭证与债权凭证的双重效力分析》,载最高人民法院《人民司法·案例》2009年第18期。
2.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闽民终字第301号“厦门鸿量进出口有限公司诉厦门中泓基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深圳永航国际船务代理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青岛景福瑞进出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提单是否作为物权凭证抑或仅为运输单证,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根据相关贸易合同及运输合同的原始约定予以认定。
适用解析:提单是海上货物运输和国际贸易中最主要的单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十一条规定:“提单,是指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提单中载明的向记名人交付货物,或者按照指示人的指示交付货物,或者向提单持有人交付货物的条款,构成承运人据以交付货物的保证。” 可以看出,提单是货物运输合同的证明,是提货的凭证,但不能从中得出提单是物权凭证的结论。综合来说,提单应当是具有物权属性的债权凭证。具体从我国法律来看,其物权性体现在:对物的占有以及权利质权;其债权性体现在:货物运输环节中托运人、承运人、收货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约定。需要强调的是,提单具有物权性但是不能绝对说提单是所有权凭证,单独一个提单并不能直接证明所有权归属,所有权的取得和转让还需要买卖合同等证据的证明。也就是说,某些情况下提单被赋予物权凭证功能,但其物权凭证的效力是配合国际贸易支付而存在的,不能绝对化。提单是否作为物权凭证,抑或仅为运输单证,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根据相关贸易合同及运输合同的原始约定予以认定。
案例索引:见李涛、朱小菁:《提单并非绝对物权凭证》,载最高人民法院《人民司法·案例》2015年第20期。另,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审查“王某与甘肃省兰州市土门墩粮食仓库承包经营结算纠纷申诉案”,见杨立初:《铁路货物运输货票不是物权凭证而是债权凭证——王某与甘肃省兰州市土门墩粮食仓库承包经营结算纠纷申诉案》,载杜万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商事案件审判指导(第2卷)》,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第83—90页。
3.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审查“王某与甘肃省兰州市土门墩粮食仓库承包经营结算纠纷申诉案”。
裁判要旨:铁路货物运输货票不是物权凭证而是债权凭证,交付铁路货物运输货票并不意味转移货物所有权。
适用解析:《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第十一条规定:“铁路运输合同是明确铁路运输企业与旅客、托运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旅客车票、行李票、包裹票和货物运单是合同或者合同的组成部分。”据此,我国法律中的铁路货物运输货票是承运人与托运人之间货物运输合同的组成部分,属于合同的范围,为债权凭证,表明托运人与承运人双方存在的运输合同关系。交付铁路货物运输货票并不意味转移货物所有权,只能算是托运人对收货人全面履行合同的一个要件,不能证明货物所有权的归属。因此,非货物所有权人虽然持有铁路货物运输货票,但其既不能行使该货票上的权利,更不能通过占有该货票而取得货票下的货物所有权。
案例索引:见杨立初:《铁路货物运输货票不是物权凭证而是债权凭证——王某与甘肃省兰州市土门墩粮食仓库承包经营结算纠纷申诉案》,载杜万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商事案件审判指导(第2卷)》,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第83—90页。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三百八十五条 存货人交付仓储物的,保管人应当给付仓单。
第三百八十六条 保管人应当在仓单上签字或者盖章。仓单包括下列事项:
(一)存货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
(二)仓储物的品种、数量、质量、包装、件数和标记;
(三)仓储物的损耗标准;
(四)储存场所;
(五)储存期间;
(六)仓储费;
(七)仓储物已经办理保险的,其保险金额、期间以及保险人的名称;
(八)填发人、填发地和填发日期。
第三百八十七条 仓单是提取仓储物的凭证。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在仓单上背书
并经保管人签字或者盖章的,可以转让提取仓储物的权利。
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二十三条 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第三人依法占有该动产的,负有交付义务的人可以通过转让请求第三人返还原物的权利代替交付。
第二十七条 动产物权转让时,双方又约定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该约定生效时发生效力。
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
第七十一条 提单,是指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提单中载明的向记名人交付货物,或者按照指示人的指示交付货物,或者向提单持有人交付货物的条款,构成承运人据以交付货物的保证。
第七十二条 货物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后,应托运人的要求,承运人应当签发提单。
提单可以由承运人授权的人签发。提单由载货船舶的船长签发的,视为代表承运人签发。
第七十三条 提单内容,包括下列各项:
(一)货物的品名、标志、包数或者件数、重量或者体积,以及运输危险货物时对危险性质的说明;
(二)承运人的名称和主营业所;
(三)船舶名称;
(四)托运人的名称;
(五)收货人的名称;
(六)装货港和在装货港接收货物的日期;
(七)卸货港;
(八)多式联运提单增列接收货物地点和交付货物地点;
(九)提单的签发日期、地点和份数;
(十)运费的支付;
(十一)承运人或者其代表的签字。
提单缺少前款规定的一项或者几项的,不影响提单的性质;但是,提单应当符合本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
第七十八条 承运人同收货人、提单持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依据提单的规定确定。
收货人、提单持有人不承担在装货港发生的滞期费、亏舱费和其他与装货有关的费用,但是提单中明确载明上述费用由收货人、提单持有人承担的除外。
第七十九条 提单的转让,依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记名提单:不得转让;
(二)指示提单:经过记名背书或者空白背书转让;
(三)不记名提单:无需背书,即可转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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