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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商事仲裁实务笔记(汉坤2017)

作者:汉坤律师事务所  跨境商事争议解决组

本系列实务笔记供没有参与过国际商事仲裁或者参与经验较少的中国公司法务、中国律师参考。

有关本笔记系列的其他说明(包括仲裁机构名称简称、所讨论的仲裁规则版本等)参见系列(一)。需要特别说明的是,香港国际仲裁中心自2018年11月1日起正式启用2018年版《香港国际仲裁中心机构仲裁规则》,实务笔记也将同步引用最新的规定。

在前五期的笔记中,我们介绍了如何启动国际仲裁、仲裁庭如何组成、对仲裁机构和/或仲裁庭的管辖权异议、程序会议和程序令,以及多份合同仲裁和合并仲裁。本期实务笔记将介绍追加仲裁当事人的相关程序及可能涉及的法律问题。

仲裁程序启动后,因各种可能的原因(或是出于仲裁策略,或是由于解决案件的客观需要),案外人或主动或被动地加入到仲裁程序中,成为仲裁案件新的当事人。追加当事人无疑会对仲裁程序产生较大影响。新当事人加入程序时间的早晚,产生的影响程度也轻重不一。对于追加当事人,无论是国际仲裁还是国内仲裁,都是允许的。但在追加的程序和理由等方面,会存在一些差别。本期实务笔记将概括介绍这些区别。

追加当事人的程序

1. 申请追加的主体

无一例外,无论是国际仲裁还是国内仲裁,仲裁案件的原当事人都可以作为申请主体,要求在仲裁案件中追加新的当事人。但问题在于,该申请主体是否仅限于仲裁案件的原当事人,还是可以包括非仲裁案件当事人。对此,境内外各机构仲裁规则的规定不尽相同。

在国外仲裁机构的规则中,有些认为,有权提出追加当事人申请的主体原则上应限于仲裁案件的原当事人,比如ICC规则第7.1条和AAA规则第7.1条;也有些规则赋予了非当事人申请追加的权利,比如SIAC规则第7.1条和HKIAC规则第27.9条。

类似地,在国内仲裁机构规则中,有的规定,有权提出追加当事人申请的主体原则上应限于仲裁案件当事人,如,BAC规则第13.1条和CIETAC规则第18.1条;而有的也规定,非当事人也可以提出追加申请,如,SHIAC规则的第31条规定,案外人可经双方同意后书面申请作为仲裁当事人。

2. 申请追加的期限

由于加入新的仲裁当事人会对既有仲裁程序产生影响,国内外多数仲裁机构规则对申请追加的时间作出了限制。

  • 当事人在确认或任命任何仲裁员后,不得再追加当事人,除非包括追加当事人在内的全体当事人另行同意(如ICC规则第7.1条、AAA规则第7.1条及BAC规则第13.3条);

  • 对在提交对仲裁申请书的答复/答辩书后才提交的追加申请不予考虑,除非仲裁机构另有决定(如SCC规则第13.2条、HKIAC规则第27.3条);

但有些仲裁机构也没有设定严格的期限限制,比如,SIAC规则第7.8条允许仲裁庭组成后递交追加申请,只要被追加的新增当事人表面上需受仲裁协议约束,或者,包括新增当事人在内的所有当事人均同意该追加。

通常,如果追加申请获准,对于被追加的新增当事人而言,仲裁机构收到完整的追加当事人申请之日视为其仲裁程序开始之日。

3. 申请追加的方式

无一例外,无论是国际仲裁,还是国内仲裁,申请追加都需以书面方式提出,且多数仲裁机构规则都对追加申请的具体内容给予了指导性的规定。至于追加申请是向谁提出,与各仲裁机构的内部管理程序以及申请追加的时间密切相关。

举例而言,ICC规则第7.1条规定,应当向秘书处提交该追加当事人的申请;SIAC规则第7.1条和第7.8条分别规定,组庭前的追加申请应向主簿提出,组庭后的追加申请应向仲裁庭提出;AAA规则第7条规定,需要向仲裁管理人提交针对被追加当事人的仲裁通知。

4. 对追加申请的审查及决定

在追加申请被提出后,包括被追加当事人在内的所有当事人均有机会在规定的期限内就追加事宜发表意见。

如果追加申请在仲裁庭组庭前提出,一般先由仲裁机构就仲裁协议表面上是否约束新增当事人以及是否追加该当事人作出决定。仲裁庭组成后,通常有权在后续程序中就仲裁机构的追加决定所引起的管辖权异议作出进一步决定,如SIAC规则第7.4条,SCC规则第13.7条,HKIAC规则第27.2条。

如果追加申请在仲裁庭组庭后提出,仲裁庭一般应就追加事宜享有决定权,如SIAC规则第7.10条和SHIAC规则第31条。

5. 追加当事人对仲裁程序的影响

因为各方当事人均有参与仲裁庭组成的权利,新当事人的加入直接影响到仲裁庭的组成(如果加入前已经完成组庭)。根据多数国际仲裁规则,追加当事人的申请获得批准后,仲裁机构可以撤销此前对仲裁员的指定(撤销之前仲裁员/仲裁庭已经作出的任何行为、命令或裁决的效力不受影响),除非全体当事人同意已经指定的仲裁庭,比如SIAC规则第7.6条。在上述规则基础上,部分国际仲裁规则还进一步规定,仲裁机构可以在撤销此前对仲裁员的指定后,重新指定仲裁庭全部成员,比如SCC规则第13.8条、HKIAC规则第27.12条。

此外,追加当事人后,仲裁机构可能会对案件管理费以及仲裁庭的收费进行适当调整。

非签约当事人的加入

仲裁协议是仲裁程序的基石。如果被追加的新增当事人原本就是仲裁协议的一方当事人(签约当事人),则该当事人加入仲裁程序具有仲裁协议的基础,即,仲裁庭拥有决定该新增当事人权利义务事宜的合理的管辖权。

但实践中,存在一些被追加的新增当事人并非仲裁协议签约当事人的情形。此时,需要法律规定或法理依据,来解决他们受协议约束的依据问题。比如,在中国法项下,用于追加“仲裁协议非签署方”的情形主要包括:

  • 合同债权债务的受让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债权债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的,仲裁协议对受让人有效,但当事人另有约定、在受让债权债务时受让人明确反对或者不知有单独仲裁协议的除外。

  • 公司合并后的主体。《合同法》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合并的,由合并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因此,原公司与第三人的仲裁条款,可以约束合并后设立的主体。

  • 代理关系的委托人。《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因此,追加第三人的申请人需要举证代理关系的初步证据。

在国际仲裁实践中,还可能会依据其他法律理论将非仲裁协议签约方加入到仲裁程序中。这些理论包括但不限于:公司法人人格否定(揭开公司面纱)、公司集团、禁反言等。我们的经验表明,在缺乏明确仲裁协议依据的情况下,依据这些理论主张追加非仲裁协议签约方的难度较高,仲裁机构和/或仲裁庭审查尺度更为严格。

国际商事仲裁实务笔记系列

(一):如何启动国际商事仲裁?

(二):仲裁员的选定和仲裁庭的组成(上篇)

(二):仲裁员的选定和仲裁庭的组成(下篇)

(三):仲裁的管辖权异议(上篇)

(三):仲裁的管辖权异议(下篇)

(四):程序会议及程序令

(五):多份合同仲裁、合并仲裁

本系列实务笔记由汉坤跨境商事争议解决小组推出。具体参与本期实务笔记整理的律师包括:周娅睿律师、王延妍律师和孙颖律师。具体联系方式:

陈湘林律师

xianglin.chen@hankunlaw.com

微信号:13521469731

汉坤跨境商事争议解决组由北京、上海、深圳、香港四地办公室的多位合伙人和律师组成,专注于为重大、疑难及复杂的跨境商事争议提供专业化法律服务。团队成员曾经服务于众多境内外各个领域和产业的顶尖公司,为他们的跨境商事争议提供有效的解决方案。他们曾多次在美国、英国、法国、新加坡、香港和瑞典等地的主要国际仲裁机构管理的仲裁程序中代表客户参与国际仲裁。在国内主要涉外仲裁机构管理的跨境商事争议案件上,团队成员拥有非常丰富的代理经验。在为客户提供争议解决法律服务之余,汉坤还致力于国际仲裁和跨境商事争议解决理论及实践知识的交流与传播,以期为中国跨境商事争议解决法律服务水平的提升贡献力量。

特别声明

  • 汉坤律师事务所版权所有。以上信息仅供一般性参考,不应视为针对特定事务的法律意见或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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