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南京陆林林律师
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除名制度,通说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简称《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是股东除名制度的正当法律依据。该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根据第十八条规定可以知晓股东除名的条件为:未履行出资或抽逃全部出资 公司催告 合理期限未返还 股东会决议解除=股东除名。
但笔者认为该条在实务操作过程中并不能完全发挥股东除名制度的作用,存在局限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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