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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履行完毕,债权转让无效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5)奉民二(商)重字第4号
原告上海鼎龙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丁根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钱丽萍,上海市君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潘雄,上海市君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汪洋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汪妙祖,董事长。
被告汪妙祖,男,1964年6月1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承飚,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律师。
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丁伟晓,上海欧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辰华纸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朱成全,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瞿耀良,男。
原告上海鼎龙机械有限公司(下称鼎龙公司)与被告上海汪洋纸业有限公司(下称汪洋公司)、汪妙祖、第三人上海辰华纸业集团有限公司(下称辰华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1日、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钱丽萍、潘雄、被告汪洋公司、汪妙祖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承飚、丁伟晓、第三人辰华公司委托代理人瞿耀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20日原告与第三人辰华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辰华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0,000,000元,借款期间自2014年3月23日至2014年6月22日止。宁波海山纸业有限公司、辰华(常熟)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4月17日,原告与被告汪洋公司、汪妙祖及第三人辰华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辰华公司将享有的被告汪洋公司债权5,000,000元转让给原告。被告汪洋公司同意自2014年5月25日至2014年9月25日止,分别于每月的25日前向原告支付1,000,000元,被告汪妙祖为被告汪洋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如被告汪洋公司任何一期逾期超过五日未还款,则立即取消分期支付,所欠全部款项自逾期之日全部到期,同时承担未付款总额2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两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分文,原告几经催讨均未果。根据《债权转让协议》的约定,原告对被告汪洋公司有权主张全部款项立即到期,并主张未付款总额20%的违约金。故被告汪洋公司所欠原告全部款项自2014年5月30日起全部到期,同时还应支付未付款总额20%的违约金。被告汪妙祖须依约对被告汪洋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因多次催讨无着,为此起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债权转让款5,000,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0,000元。
原告对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
一、原告依法继受辰华公司对汪洋公司享有的5,000,000元债权:
1、2014年2月2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
2、2014年3月2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
3、2014年2月20日至2014年3月21日期间付款凭证;
以上证明原告分别向辰华公司出借40,000,000元,鼎龙公司依法对辰华公司享有40,000,000元债权;
4、债权转让协议(2014年4月8日);
5、债权转让协议(2014年4月17日);
以上证明辰华公司于2014年4月17日向原告转让其对汪洋公司的债权5,000,000元,原告据此取得对汪洋公司5,000,000元的债权,汪妙祖作为担保人,对汪洋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二、2014年4月17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系四方真实意思表示:
6、王海明谈话笔录,证明王海明全程参与2015年4月16日原告与汪洋公司、汪妙祖、辰华公司洽谈5,000,000元债权转让事宜,债权转让协议系各方自愿签订;
7、辰华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崔增生出具的证明,证明辰华公司对汪洋公司债权由15,000,000元减至14,000,000元是在2014年4月16日各方商量时辰华公司才同意变更的;
8、还款协议书,证明2014年4月10日债权金额为14,000,000元的手写版还款协议书系伪造书证。
三、原告不存在重复虚构债权,辰华公司至今仍拖欠原告公司本金及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等费用:
9、承诺书(2014年4月8日);
10、承诺书(2014年4月22日);
11、法定代表人变更时间;
12、银行承担汇票及收据;
以上证明原告不构成重复催讨债权;
四、汪洋公司代辰华公司通过闵行法院执行程序向上海多士宝再生资源利用有限公司(下称多士宝公司)支付14,000,000元,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即使支付也系代收代付关系与本案无关:
13、季忠明短信及公证书;
14、季忠明通话录音;
15、原一审被告汪洋公司证据2-6;
16、原一审被告汪洋公司补充证据1-3;
以上证明汪洋公司向多士宝公司付款与本案无关。
被告汪洋纸业有限公司、汪妙祖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2014年4月10日,辰华公司已先行将其对汪洋纸业的债权转让给了案外人多士宝公司。汪洋纸业共欠辰华公司14,000,000元,已经履行完毕,故原告不能再向被告主张。原告所述的两笔20,000,000元的债权,已全部得到了债权转让,故其对辰华纸业也不享有债权。
被告上海汪洋纸业有限公司、汪妙祖对其辩称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第一组证据:
1、还款协议书;
2、协议书;
3、收款主体转移通知书(有辰华盖章及崔增生签字,与原告说的空白文书不符合事实);
4、协助执行通知书;
以上证明辰华公司对汪洋公司享有14,000,000元的债权,多士宝公司对辰华公司享有20,879,361.65元的债权,辰华公司将其对汪洋公司享有的14,000,000元债权转让给了多士宝公司,该转让行为合法有效,汪洋公司依法向多士宝公司履行了14,000,000元的债务;
第二组证据:
5、收款主体转移通知;
6、协助执行通知书;
7、支付凭证;
以上证明汪洋公司收到的收款主体转移通知系真实的,辰华公司向多士宝公司转让债权的其他债务人亦已向多士宝公司履行付款义务。
第三组证据:
8、债权转让协议,证明于2014年4月17日,辰华公司对汪洋公司不再享有任何债权,辰华公司向鼎龙公司保证其对汪洋公司享有完全、有效的5,000,000元债权,且该债权不受任何其他第三人的追索。
第四组证据:
9、民事判决书,证明鼎龙公司共对辰华公司享有30,000,000元的债权,鼎龙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债权已包括在(2014)奉民二(商)初字第2446号案的债权金额中,该笔债权已在前述生效民事判决书中得到支持。
第五组证据:
10、情况说明,证明案外人将汪洋公司的付款凭证进行再背书。被告已向多士宝公司履行了14,000,000元的债务,其中3,000,000元的款项流转到了善法公司的名下。
第三人辩称,当时汪洋公司欠辰华公司15,000,000元,辰华公司欠鼎龙公司40,000,000元。所以,签订了四方协议把15,000,000元中的5,000,000元转让给了鼎龙公司。现鼎龙公司主张5,000,000元汪洋公司没有兑现,具体由法庭调查确认。
经当庭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9、10认为无法确认,证人应当出庭。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对两被告提供的证据1,认为是虚构的;对证据2,认为不是债权转让,是委托收款;对证据3、5,认为是空白的文书,被告与多士宝公司恶意串通;对证据10,认为没有原件,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的证明内容亦不确认。第三人对两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基与上述证据的认定,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2月20日,原告与第三人辰华公司等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辰华公司向原告借款20,000,000元,借款期间自2014年2月20日至2014年7月20日止等。2014年3月20日,原告与第三人辰华公司等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辰华公司向原告借款20,000,000元,借款期间自2014年3月23日至2014年6月22日止。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出借资金给第三人。2014年4月8日,原告与第三人辰华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第三人将享有的上海凯琳实业有限公司债权30,000,000元转让给原告等。2014年4月17日,原告与被告汪洋公司、汪妙祖及第三人辰华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辰华公司将享有的被告汪洋公司的债权5,000,000元转让给原告,原告同意受让。本协议生效后,辰华公司所欠原告方债务5,000,000元同时抵消。被告汪妙祖对被告汪洋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自2014年5月25日前至2014年9月25日止,被告汪洋公司分五期给付原告5,000,000元,分别于每月的25日前给付原告1,000,000元。如被告任何一期逾期超过五日未支付,则取消分期支付,所欠全部款项自逾期之日全部到期,并承担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的实际未付款月1.5%的利息,同时承担未付款总额20%的违约金,直至本息付清为止”等。合同签订后,至付款期限届满,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至今未付,故涉讼。
另查明,2014年4月10日第三人辰华公司向被告汪洋公司出具《收款主体转移通知》,明确“贵公司所欠我司的应收款14,000,000元,因我司欠多士宝公司和上海日欣纸业有限公司大量债务,我司特告知贵公司直接将所欠我司的应收款全部直接支付给多士宝公司和上海日欣纸业有限公司,视为我司履行完付款义务。”
2014年5月27日,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在执行多士宝公司诉辰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4闵执预字第2616号)中向汪洋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扣留提取辰华公司对汪洋公司的债权14,000,000元。同日,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出具《履行债务证明》,证明汪洋公司根据通知已履行对被执行人辰华公司的到期债务14,00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及第三人辰华公司之间系明确的债权转让关系,债权转让的前提条件是合法有效的债权。第三人辰华公司相对被告汪洋公司合法有效的债权金额是14,000,000元,故汪洋公司仅仅在此金额范围内对辰华公司承担债务清偿责任。现汪洋公司已经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执行向案外人多士宝公司履行了14,000,000元的付款义务,故其与第三人辰华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消灭,不应再对辰华公司承担付款义务。综上,原告的诉请本院不能支持,原告可向债务人辰华公司主张相关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鼎龙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3,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原告上海鼎龙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管继余
审  判  员 高  磊
审  判  员 沈秋锋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郑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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