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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公常诉被告西安市莲湖区诚隆食品商行、福建汀江酒业有限公司产品质量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陕0104民初5781号
原告张公常,男。
被告西安市莲湖区诚隆食品商行。
经营者陈镇。
被告福建汀江酒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勇飞。
委托代理人谢浩吟、黄玲玲。
原告张公常诉被告西安市莲湖区诚隆食品商行(以下称诚隆食品)、福建汀江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称汀江酒业公司)产品质量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公常、被告诚隆食品经营者陈镇、汀江酒业公司委托代理人黄玲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公常诉称,其于2015年8月8日和2015年9月18日在被告诚隆食品处购买了由被告汀江酒业公司生产的“巨力牌”人参饮品、参茸酒及三鞭酒,后发现上述产品未标注人参含量、饮用限量、不适宜人群及人参年份等,及海马三鞭酒原料中含有“海马”,而海马不在药食同源的物品名单之内。原告认为,两被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09版)第三条之规定,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退还原告购货款7870元并赔偿78700元;2、被告支付打印费50元;3、被告支付差旅费、物流费375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诚隆食品辩称,其经营部的货物并非假货,其仅为销售者,所有货物都是通过正规渠道进货,厂方也提供了质检报告,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汀江酒业公司辩称,“人参酒”、“参茸酒”是符合国家标准的安全食品,其中含有人参成分没有标注含量、年份的问题,不属于食品安全问题,只能说食品标签存在瑕疵,其在功能上、概念上等方面不存在误导。“海马三鞭酒”含有海马成分也不属于食品安全问题,海马是一种鱼类产品,在国家卫生部颁布的《进一步规范保健食品原料管理》通知中,海马并没有列入禁用名单。且原告诉求赔偿的依据是《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该规定是一种侵权赔偿责任,存在损害后果是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必要条件,本案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饮用涉案三种酒对其人身或财产造成了损害。故其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所购买的产品数量极大,明显不符合一般自用的情况,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8日原告张公常在被告诚隆食品处购买““450ML人参”、“170ML参茸酒”“125ML三鞭酒”、“170ML玛咖”、“450ML枸杞”、“450ML三鞭酒”共计4060元,2015年9月18日张公常在被告诚隆食品处购买了“450ML人参”、“170ML参茸酒”共计4880元整,诚隆食品出具销货凭证。
上述商品外包装上标明配料表,但该商品的生产者汀江酒业公司并未按照《卫生部关于批准人参(人工种植)为新资源食品的公告》(2012年第17号)等文件的规定,在该商品的标签上未标注不适宜人群,未明确标明孕妇、哺乳期妇女及14周岁以下儿童不宜食用。2013年4月2日,长汀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下发责令改正(更正)通知书,称汀江酒业公司生产的海马三鞭酒产品标识标注不符合规范,责令进行整改。
另查明,2013年1月15日及2014年4月24日,长汀县质量计量检测所做出XXXXXXXXXXXX号、XXXXXXXXXXXX号《检验报告》,认定汀江酒业公司生产的海马三鞭酒所检项目均合格。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购物小票、商品外包装照片、供货商及厂家证照资料、检测报告等证据及庭审笔录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以产品责任纠纷为由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要求被告承担相应责任。食品安全是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慢性危害;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本案中的涉案商品为食品,其生产加工及销售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法的规定,涉案食品外包装标签未标识成分或者配料表、不适宜人群等情形并不涉及到食品本身的安全问题。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涉案食品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货物并赔偿损失、打印费、差旅费、物流费等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公常要求被告返还购物款7870之诉讼请求;
驳回原告张公常要求被告赔偿78700元之诉讼请求;
驳回原告张公常要求被告支付打印费50元之诉讼请求;
驳回原告张公常要求被告支付差旅费、物流费375元之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75元(原告张公常已预交),由原告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援
代理审判员  韩武娜
人民陪审员  李 军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赵 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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