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开APP
userphoto
未登录

开通VIP,畅享免费电子书等14项超值服

开通VIP
原创

原创 | 简析建工买卖合同纠纷中担责主体的认定

2023-07-27 11:49·诉战速决

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转包、违法分包、挂靠在建设工程领域常见,因工程建设需要,挂靠人、包工头等通常会以工程承包人的名义进行材料采购,但是,采购合同均没有加盖承包人的公章或者合同专用章,也未取得承包人授权或者事后追认。通常,出卖人在货款未能收回时,向法院起诉时一般都会将承包人、被挂靠人、施工企业等列为被告,要求承包人、被挂靠人、施工企业等承担付款义务。今天我们通过一个案例来简单了解一下,类似这样的买卖合同责任承担的问题。

案例/2023年

锦州中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白海龙等买卖合同纠纷

案件概述

2010年至2011年间,原告白海龙为中大松山工地李宝平处提供水泥。

后经双方结算,被告李宝平于2012年10月10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白海龙2011年松山工地水泥款:191730元。欠白海龙2010年松山工地水泥款:54000元。”

欠条落款拖欠单位为中大松山工地李保平,经办人为李敏捷。

后李宝平分别于2016年4月25日、2018年6月19日和2020年4月2日在该欠条上签字确认。

被告李宝平于2015年2月17日偿还了部分尚欠的案涉货款本金50000元,剩余货款至今未予清偿。故而成讼。

据此,一审法院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认为【(2022)辽0703民初1361号】:

原告白海龙与被告李宝平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为证,且李宝平亦认可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该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关于被告中大建设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还款义务一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本案案涉的建设工程,系李宝平借用中大建设公司的名义施工,李宝平不具备施工的资质资格,故中大建设公司的行为促成李宝平进场施工,扰乱了建筑市场的秩序,其非法借用资质行为具有违法性存在重大过错。同时,被告李宝平借用被告中大建设公司的建筑资质进行施工,李宝平是被告中大建设公司承建的“松山工地”的实际施工人亦是购买原告货物的实际主体,案涉货物已全部运抵松山工地并已部分用于该工程的建设,故被告中大建设公司应对其承包的工程上所欠的债务依法亦应承担偿还责任

二审法院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2023)辽07民终390号】:

关于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李宝平非上诉人员工,其购买水泥不能认定是履职行为,交易过程中也不构成表见代理。被上诉人白海龙与上诉人之间亦无书面的买卖合同,不足以认定上诉人是实际买受人。另,在李宝平为白海龙出具的欠条中仅有李宝平签字,未有上诉人的盖章确认,或是为该笔债务担保,而承担连带责任应当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因此一审判决上诉人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予以纠正。

一审判决结果

一、被告李宝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白海龙货款195730元;

二、被告李宝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白海龙以19573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7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计算逾期利息;

三、被告锦州中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于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内容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白海龙)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结果

一、维持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2022)辽0703民初136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二、撤销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2022)辽0792民初6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及案件受理费部分;

三、驳回上诉人锦州中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四、驳回被上诉人白海龙的其他诉讼请求。

坤略要点:

一、通过案例我们可以知悉,实务中,很多建筑设备的出租方或建筑材料的出卖方起诉合同价款给付时,会将合同签订人以及承包人、发包人或施工企业都列为被告,并主张他们对案涉款项承担付款责任,那么此种情形,在认定责任主体时,人民法院一般会遵循合同相对性原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施工企业的项目经理、实际施工人或项目部其他人员等行为人签订买卖、租赁合同,相对人请求施工企业、发包人承担责任的,应当严格遵循合同相对性原则,审查行为人的行为性质,依法确定合同主体、责任主体及责任承担方式;而不能仅以买卖的建筑材料、租赁的建筑设备被用于建设项目为由,即判决施工企业、发包人承担责任:也不能随意突破合同相对性,不审查合同签订主体,而径行判令实际使用方承担责任。

二、人民法院一般不会仅以行为人与施工企业存在挂靠关系为由,直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关于确定共同诉讼当事人的规定,判决施工企业对行为人签订的买卖、租赁合同承担连带责任。

《民诉法解释》第五十四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该条系挂靠关系中如何确定共同诉讼当事人的程序性规定,并非判断挂靠关系当事人之间如何承担民事责任的实体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或连带债务,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相对人以行为人与施工企业存在借用资质(挂靠)关系为由,要求行为人和施工企业对货款、租赁费支付承担责任的,应依据相关实体法律规定确定责任承担问题,不能仅依据《民诉法解释》第五十四条的程序性规定,认定施工企业应当承担款项支付责任。

三、在建设工程领域买卖、租赁合同纠纷案件中,判断项目经理等行为人实施的行为,应从以下三个层次进行考量:

1、审查该行为是否有建筑企业的明确授权,判断是否属于法律规定的委托代理行为;

2、判断行为人与建筑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是否在职责范围内、是否属于职务行为(职务代理行为);

3、在不能认定构成委托代理或职务行为的情况下,进一步审查判断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

若构成委托代理、职务行为或表见代理的,相应的法律后果依法应当由建筑企业承担。

编辑 : 小坤

攥稿人 : 刘晓恺

核稿人 : 亓嘉兴


声明

文章中图片来源于网络,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

鉴于相关法律、法规浩如烟海,且对相关规定存在多角度解读,文章内容仅为作者观点。

本站仅提供存储服务,所有内容均由用户发布,如发现有害或侵权内容,请点击举报
打开APP,阅读全文并永久保存 查看更多类似文章
猜你喜欢
类似文章
“实际施工人”的正确理解与认定
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中的“发包人”所指为哪一方?
IPO| 建设工程监理业务中转包及分包行为认定与分析
云亭法评|费用索赔事由出现后,未在合同约定时间内提出索赔,诉讼中提出索赔请求能否得到支持?
施工合同无效情形下工程款利息主张分析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参阅案例114例(一)(转)
更多类似文章 >>
生活服务
热点新闻
分享 收藏 导长图 关注 下载文章
绑定账号成功
后续可登录账号畅享VIP特权!
如果VIP功能使用有故障,
可点击这里联系客服!

联系客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