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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

律政悦读公众号第35篇文章

/赵玉来

《公司法》对于公司组织机构及其权力分配的制度设计,构筑于“所有权”与“控制权”相分离的传统理念上。参见〔美〕阿道夫·A.伯利、加德纳·C.米恩斯:《现代公司与私有财产》,甘华鸣等译,商务印书馆2007年版,第130-135、341-346页。)不同的公司类型基本都可以适用相似的治理结构,体现出了分权与制衡的治理格局。但是,有分权与制衡并不代表着其自身可以有效运行。
我国的好多公司在治理结构上存在诸多问题,突出表现为股东与董事会之间职权配置的不合理、监事会或监事难以有效开展监督、实际控制人或大股东滥用权力等问题。公司的利益保护问题也是司法实践中备受重视的问题。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就是一种涉及公司的利益保护问题的制度。

一、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
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是指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利益或者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定义务损害公司利益而引发的纠纷。
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颁行《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其中第254条即是“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公司利益赔偿纠纷”,该案由得以确立的主要原因是“现代公司制度实行所有权和经营权两权分离”。曹建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年版,第311页。)
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对《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进行了修订,将其变更为第256条“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或者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定义务损害公司利益的情况大量发生,此类纠纷都属于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
《公司法》中对涉及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的相关规定主要体现在第20条、第21条、第147条、第149条、第151条的规定中。
二、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的原告
根据侵权责任法的原理,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的原告应当为利益被损害的公司。实践中,另一种情况亦颇为常见,即由公司的股东为原告、公司作为第三人的诉讼,这是《公司法》第151条规定的股东代表诉讼。
在此类案件中,涉嫌的侵权人往往具有股东、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总经理、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多重身份。因此,在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中,涉嫌侵权的人的行为往往是利用职务便利进行的。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人在承担民事责任的同时,也可能构成刑事犯罪,与此类纠纷密切相关的职务侵占罪是非常常见的。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一百五十一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文原载于作者作为副主编编写的《公司纠纷裁判精要》,知识产权出版社20214月版,本次发表略有修改。)
作者简介:
赵玉来,中国政法大学法学硕士,前检察官,北京市中同律师事务所律师,担任过某直辖市教委、某电气化学校和几个企业(含1家央企)的法律顾问,已参与处理各类民商事诉讼、刑事诉讼案件200余件,参与过7项省部级课题的研究写作,并作为副主编出版了4本法律图书。作为技术派法律专业人士,喜欢不断吸收知识、建构模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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