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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校出资人是否可以单独诉请确认其对学校的出资份额?

/赵玉来

学校出资人是否可以单独诉请确认其对学校的出资份额?对此是有很大争议的。2016年第9期《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公布的李稳博诉上海虹口区艺术合子美术进修学校确认举办者身份案((2015)沪二中民四()终字第1161号)对于这一问题给出了明确的答案。

确认学校举办者身份属于行政许可范围而不是民事诉讼范围,学界对此意见是比较一致的。但是,学校出资人是否可以单独诉请确认其对学校的出资份额?对此是有很大争议的。第一种观点认为,出资人与民办学校的关系类似股东与公司的关系,出资人对其投入学校的财产具有财产权利,可以参照《公司法》的原则来处理。第二种观点认为从学校《章程》和设立程序来看,民办学校属于公益性质,不能适用《公司法》的思路来审理。出资人投入公益性民办学校的财产属于学校所有,归属于社会,而非归属于出资人。本案二审法院采用的就是第二种观点。

本案中,法院认为,对于根据《民办教育促进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经教育部门许可并通过民政部门登记设立的民办学校,当事人以其系该民办学校的实际出资人为由诉请变更举办人身份的,属于行政许可范围,不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对于经教育部门许可并通过民政部门登记设立的民办学校,当事人以其系该民办学校实际出资人为由诉请确认其出资份额的,因该类民办学校系公益性组织,对该类学校的出资在本质上属于向社会的捐赠,民办学校对于已投入的资产享有独立法人财产权,且投入的财产终极归属于社会而非归属于出资人,故出资人对学校财产不具有财产权益,其要求确认出资份额的诉请没有法律上的财产权依据。

这个案件的二审裁判是带有突破性的,被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刊载更彰显了其价值导向。本案的裁判不但为民办非企业法人的主体地位画上法律适用上的句号,也为民事主体法律地位的实务引出了广阔的探究领域。比如,对于民办医院、民办养老院、非政府机构(NGO)等其他民办非企业实体的法律定位和出资人地位,本案的裁判思路都有启发意义。

本案如适用《公司法》的规则来审理,那最终结果就是跟本案目前的结果是相反的。可见,采用什么样的规则来审理一个案件,对最终结果而言非常关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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