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开APP
userphoto
未登录

开通VIP,畅享免费电子书等14项超值服

开通VIP
(已批注)周伟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14民终2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伟东。
法定代理人:张日姐(周伟东的母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锡华(周伟东的哥哥)。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江瑞,广东龙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杨国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雍彬、欧阳龙琼,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卓木荣。
上诉人周伟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梅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卓木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五华县人民法院(2015)梅华法民一初字第4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伟东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支持周伟东在一审中提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费用由太平洋财保梅州公司、卓木荣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对周伟东的几项损失计算与实际不符,适用法律错误1、交通费应计算3000元。周伟东提供的仅仅是起诉前,周伟东与护理人员因入院、出院、起诉的部分交通费票据起诉后仍需复诊,到中山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来回需交通费600元。一审仅凭周伟东提交的部分票据认定交通费374元,脱离生活实际。2、误工费应计算67660元。因太平洋财保梅州公司对伤残鉴定有异议,提出重新鉴定,导致周伟东持续误工至2016年11月18日。一审将误工费计算至2015年12月16日,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3、护理依赖费应计算692870元。经鉴定周伟东为精神科部分护理依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于2009月11月1日实施的《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GA/T800-2008》规定,部分护理依赖的赔付比例为50%。护理费赔偿计算公式应为:护理同等级别护理劳务报酬标准(或有固定收入的护理人员误工工资)×护理依赖系数(完全护理依赖100%,大部分护理依赖80%,部分护理依赖50%)×护理年限。一审认定护理依赖费计算方式错误。
太平洋财保梅州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按交通事故发生时的标准即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本案人身损害赔偿费用;3、扣除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10062.57元;4、不予赔偿后续治疗费20700元;5、不予赔偿营养费2450元;6、按76.07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7、误工费计算至第一次定残前一天共92天;8、按6.67年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9、不赔偿鉴定费;10、不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1、按27766元/年÷365天的日标准计算10年的护理依赖费;1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根据保险合同约定,非医保用药属于责任免除,应按20%扣除非医保用药金额为10062.57元。二、后续治疗费尚未发生,不予赔偿,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权利。三、周伟东没有证据证实其住院期间有营养费实际支出,且已经支持了住院伙食补助费,足以加强营养,故营养费于法无据。四、周伟东未提供劳动合同、发放工资的银行流水缴交社保的凭据以及按规定缴交个人所得税的证明等,仅凭证明和营业执照并不能证实护理人员工作情况和收入情况的真实性。故对于护理费应按《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的农、林、牧、渔业的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7766元/年÷365天的日标准来计算。五、周伟东第一次定残时间为2015年7月2日,事故发生在2015年4月1日,故实际误工天数应为92天。六、被扶养人生活费年限应从定残日计算,精确至月,周伟东于2015年7月2日定残,张日姐出生于1942年2月14日,定残时年满73周岁4个月,故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年限应为6年8个月即6.67年。七、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缴纳办法》第12条的规定,鉴定费属于举证费用,依法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伤残鉴定费不属于事故直接损失,保险合同中约定间接损失不属于赔偿范围,不予赔偿。八、太平洋财保梅州公司非侵权人,不应承担因侵权而产生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直接由侵权人及其他责任人承担。九、根据周伟东的伤情恢复情况和年龄,一审计算15年的护理依赖期限不合理,应按10年计算。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应为《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的农、林、牧、渔业的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7766元/年÷365天的日标准计算。
针对周伟东的上诉,太平洋财保梅州公司辩称,交通费应当根据正式票据认定。误工费应当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5年7月2日的前一天。一审认定的护理依赖费用计算方式合乎法理。
针对太平洋财保梅州公司的上诉,周伟东辩称,后续治疗费20700元,已经鉴定认定。营养费合法合理,应得到支持。周伟东提供了护理人员的工作证明,一审认定合法合理。误工费应计算至重新鉴定定残日前一天。至事发之日,周伟东的母亲为73周岁,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为7年。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应由太平洋财保梅州公司赔偿。护理依赖费计算标准错误、计算年限是正确的。
针对周伟东的上诉卓木荣未提出答辩意见。
针对太平洋财保梅州公司的上诉,卓木荣辩称,其购买了保险,应由太平洋财保梅州公司赔偿。
周伟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太平洋财保梅州公司、卓木荣支付周伟东赔偿费用合计965123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在粤M6***1号小型轿车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由太平洋财保梅州公司直接赔付,卓木荣对周伟东请求的所有赔偿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太平洋财保梅州公司、卓木荣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1日6时50分许,卓木荣驾驶粤M6***1号轻型自卸货车,从华城镇金河加油站往金湖桥方向行驶,横过205国道时,卓木荣所驾车辆前左车门部与周伟东(兴宁往岐岭方向)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正面碰撞,造成周伟东倒地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4月30日五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华公交认字[2015]第0006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卓木荣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周伟东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周伟东先被送至五华县华城镇中心卫生院抢救,后被送到梅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9天(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5月20日),经神经外一科诊断为:右颞叶、双额叶脑挫裂伤并出血、右颞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颌面部多发骨折鼻骨骨折、左侧气胸、双肺挫伤、左侧第1后肋骨折、颅底骨折;建议:继续住院治疗、颌面部骨折及鼻骨骨折需进一步手术治疗。经耳鼻咽喉一科诊断为1、右颞叶、双额叶脑挫裂伤并出血;2、右颞部硬膜下血肿;3、蛛网膜下腔出血;4、颌面部多发骨折;5、左侧气胸;6、双肺挫伤;7、左侧第1后肋骨折;8、颅底骨折;9、颜面部多发皮肤挫裂伤;10、鼻骨骨折;11、肝功能损害;12、颈4椎体横突骨折;13、颈椎间盘突出;14、继发性癫痫;15、左上中切牙缺失;建议:1、坚持服药治疗,加强营养,住院期间陪人2人,出院陪人2人,全休3个月;2、出院定期复查,该科及神经内科、口腔科门诊随诊。共用去医疗费60109.81元。2015年7月2日,周伟东的伤情经广东嘉应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周伟东颅脑挫伤,面部多发性骨折,面部中心区广泛性瘢痕形成,评定为IX(九)级伤残。2、周伟东面部多发骨折,面部中心区广泛性瘢痕畸形,后续治疗费合计25000元-34500元。2015年11月12日,周伟东经梅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诊断周伟东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鉴定伤残等级为五级伤残。2015年12月17日,周伟东护理依赖程度经广东客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需要大部分护理依赖审理中,卓木荣认为其向周伟东垫付了医疗费19983.45元要求待保险公司理赔后要求周伟东返还给其。太平洋财保梅州公司垫付了周伟东的医疗费10000元;周伟东对卓木荣的垫付款只认可10000元,并表示同意对卓木荣垫付的10000元待保险公司理赔后返还给卓木荣。卓木荣无证据证明除了周伟东承认的其垫付款10000元的其他垫付款数额;另太平洋财保梅州公司提出对周伟东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脸部治疗后续治疗费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对周伟东的伤残、护理依赖等级及与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关联性进行鉴定,2016年11月14日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作出中大法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L573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周伟东伤残等级符合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2、周伟东面部多处线性疤痕必然发生的后续治疗费用为1.656万元-2.07万元。2016年11月18日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作出中大(精)鉴字第J2016335号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周伟东诊断为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器质性智能损害、器质性精神性症状),其精神残情符合五(V)级伤残存在精神科部分护理依赖。另此次重新鉴定费用9700元费用已由太平洋财保梅州公司支付。太平洋财保梅州公司认为重新鉴定的鉴定费应该由周伟东承担。
另查明,1、周伟东户籍登记地为五华县河东镇沙渴村团结楼,属农业家庭户口。周伟东提交证据有五华县大昌煤气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工作证明,证明其于2009年1月10日至2017年1月10日在五华县大昌煤气有限公司工作及五华县大昌煤气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兹证明:周伟东,男,1971年9月3日出生……于2009年1月至今在我单位工作且居住在公司宿舍……)、2014年3月至2015年3月的工资条,同时提交了一份五华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的证明、五华县大昌煤气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拟证明其职业及居住情况。2、周伟东住院期间由其哥哥周锡华(其在赣州市章贡区华运矿山机械设备经营部工作每月工资6500元,提交有工作证明、工资发放证明、该公司的营业执照)和侄子周文锋护理[其在梅州市广源隆实业有限公司工作,提交有工作证明、工资发放证明(平均工资7000元)、该公司的营业执照]。周伟东的父亲周林耀(1998年去世)与母亲张日姐(1942年2月14日出生)共生育有4个子女。3、粤M6***1号牌轻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卓木荣,其亦是该车的实际使用人。太平洋财保梅州公司为该车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其中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各方对五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未提出异议。因此,确定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认定卓木荣负事故主要责任,承担70%的赔偿责任,周伟东负事故次要责任,承担30%的责任。太平洋财保梅州公司以周伟东的伤残鉴定结果有异议为由,要求对周伟东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脸部治疗后续治疗费要求重新鉴定申请进行重新鉴定,一审法院已依法委托鉴定部门进行重新鉴定,中大法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L573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中大(精)鉴字第J2016335号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医学司法鉴定意见,程序实体合法,予以确定,确定周伟东的伤残等级为九级,面部多处线性疤痕必然发生的后续治疗费用,根据就高不就低的原则确定为20700元,其精神伤残等级为五级,存在精神科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依赖费赔偿系数为50%;因周伟东存在两处伤残,残疾赔偿金赔偿系数为62%。本案中,周伟东户籍地为五华县河东镇沙渴村,沙渴村属五华县县城规划区范围。因此,周伟东相关赔偿款项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结合太平洋财保梅州公司的答辩意见,核定周伟东诉讼请求的相关赔偿项目及数额为:1、医疗费53312.86元,经核定周伟东医疗费60109.81元(凭票据认定),但周伟东诉请医疗费53312.86元予以支持。2、后续治疗费207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900元(100元/天×49天=4900元)。4、关于营养费2450(49天×50元/天)。根据周伟东的伤情及医嘱,结合当地的消费水平,认定营养费50元/天计为宜。5、护理费22050元(6500元/月÷30天×49天+7000元/月÷30天×49天=22050元,结合医嘱及周伟东提交的护理人员所在工作单位的工资标准发放的相关证据,护理期间从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5月20日,护理人员周锡华的平均工资6500元、周文锋的平均工资7000元)。6、误工费29466元(3400元/月÷30天×260天=29466元)。根据周伟东提交劳动合同、工作、工资收入证明,周伟东在事故发生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收入为3400元,按住院期间及至2015年12月17日广东客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作出鉴定意见的前一天的总天数(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12月16日止)计算周伟东误工损失,周伟东误工费67660元,超出29466元的部分不予支持。7、残疾赔偿金430989.28元(34757.2元/年×20年×62%=430989.28元)。8、被扶养人张日姐生活费27855.31元。周伟东诉请张日姐生活费27855.31元,未超过法定标准核算的数额范围,予以确定。9、鉴定费7316.70元。凭票据认定。10、交通费374元。凭周伟东提供的关联性票据认定。11、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12、护理依赖费131400元[结合周伟东的精神伤残等级及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依赖期限以15年计算,时间从2015年5月21日起算15年,护理人员为1人依据当地消费水平以80元/天标准计为宜,计算为80元/天×(15×365天)×60%×50%=131400元]。综上,周伟东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为750814.15元,太平洋财保梅州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付110000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付医疗费10000元,合计120000元,因太平洋财保梅州公司已先行支付医疗费10000元给周伟东,故在交强险范围内需赔付110000元给周伟东,对周伟东的其余损失630814.15元(750814.15元-120000元)由卓木荣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441569.91元,其余部分由周伟东自负。因太平洋财保梅州公司为粤M6***1号牌轻型自卸货车承保了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万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的特约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以及太平洋财保梅州公司与投保人的约定,太平洋财保梅州公司应对441569.91元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卓木荣不再承担责任。综上,太平洋财保梅州公司合计赔偿周伟东损失551569.91元。对于卓木荣已垫付给周伟东的医疗费问题,因卓木荣无证据证明其实际垫付了周伟东款19983.45元,周伟东承认垫付了10000元,故认定卓木荣垫付周伟东款10000元,周伟东应在待保险公司理赔后应返还给卓木荣1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除已付的10000元外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天内赔偿给周伟东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551569.91元,其中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441569.91元;二、驳回周伟东对卓木荣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周伟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58元,由周伟东负担978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负担2280元;鉴定费9700元,由周伟东负担2910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负担679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周伟东向一审法院提交的交通票据合计374元。周伟东主张在其住院期间由周锡华、周文锋护理,为证明其护理费损失,一审中,提交了工作证明、工资证明、营业执照等证据。经质证,太平洋财保梅州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除周锡华、周文锋的工作收入情况外,二审其余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一、本案损失适用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还是适用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二、一审对周伟东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时间计算、住院期间护理费、营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护理依赖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认定是否正确。
关于本案损失适用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还是适用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本案中,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为2016年11月28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19日发文公布《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故本案损失适用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
关于医疗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中,太平洋财保梅州公司未举证证明医院对受害人周伟东的治疗存在不必要和不合理的用药,而一审认定的医疗费数额有医院出具的医疗费发票、疾病诊断证明书等证据证实,并无不当。
关于后续治疗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根据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作出的中大法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L573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确定周伟东面部多处线性疤痕必然发生后续治疗费用为16560元-20700元,一审据此认定周伟东的后续治疗费为20700元,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误工时间计算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2015年7月2日,周伟东的伤情经广东嘉应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颅脑挫伤,面部多发性骨折,面部中心区广泛性瘢痕形成,评定为IX(九)级伤残。2015年11月12日,经梅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诊断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鉴定伤残等级为五级伤残。在一审诉讼过程中,太平洋财保梅州公司对周伟东的伤残等级等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申请,一审法院委托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对周伟东的伤残等级等进行鉴定,2016年11月14日,经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周伟东伤残等级符合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2016年11月18日,经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周伟东诊断为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器质性智能损害、器质性精神性症状),其精神残情符合五(V)级伤残。重新鉴定后评定的伤残等级与周伟东诉前单方委托鉴定评定的伤残等级一致,未改变原评定的伤残等级。周伟东主张误工时间计算至重新鉴定结论作出前一日,依据不足。因周伟东在肢体及精神上都造成伤残,其于2015年7月2日、2015年11月12日分别就肢体、精神方面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太平洋财保梅州公司上诉主张误工时间按时间较前的肢体伤残定残日前一天计算,理由不充分。一审根据梅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作出精神障碍伤残等级评定之日前一天认定误工时间合适
关于住院期间护理费问题太平洋财保梅州公司对住院期间护理费的计算标准有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本案中,周伟东主张护理人员系其哥哥周锡华和侄子周文锋。周伟东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周锡华、周文锋的收入情况,亦不足以证实其实际减少的收入。一审按周锡华6500元/月,周文锋7000元/月的标准计算护理费,证据不充分,且一审认定的护理费计算标准远远超出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根据周伟东的伤情,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护理费计算标准以住院期间120元/天为宜。周伟东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120元/天×49天×2人=11760元。
关于营养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一审根据周伟东的伤残情况,并参照医疗机构梅州市人民医院的意见,认定周伟东的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太平洋财保梅州公司上诉主张不予赔偿营养费,不予支持。
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周伟东的母亲张日姐出生于1942年2月14日,至周伟东经梅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五级伤残之日即2015年11月12日,张日姐年满73周岁。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年限为7年,并无不当。
关于护理依赖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一审法院根据周伟东的年龄、健康状况确定护理期限为15年合适。太平洋财保梅州公司上诉主张周伟东的护理期限应为10年,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周伟东上诉主张一审认定护理依赖费的计算方式错误,其在二审庭审中陈述护理依赖费的计算方式应为80元/天×(15年×365天)×50%。护理依赖费应计算为护理同等级别护理劳务报酬标准×护理依赖系数×护理年限,一审认定为80元/天×(15年×365天)×60%×50%,计算方法错误。周伟东的护理依赖费应为80元/天×(15年×365天)×50%=219000元。
关于交通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一审法院根据周伟东提交的交通费票据,认定交通费374元符合法律规定,周伟东上诉请求交通费3000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关于鉴定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周伟东因交通事故致残,伤残鉴定费是周伟东为确定其伤残程度和损失数额而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亦属于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部分,一审确定伤残鉴定费由太平洋财保梅州公司赔偿并无不当。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根据保监会制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项目之一。太平洋财保梅州公司上诉主张其非侵权人,不应承担因侵权而产生的该项损失,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本院对当事人未提出上诉的损失不予审查,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周伟东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53312.86元;2、后续治疗费:207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900元;4、营养费2450元;5、住院期间护理费120元/天×49天×2人=11760元;6、误工费29466元;7、残疾赔偿金430989.28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27855.31元;9、鉴定费7316.7元;10、交通费374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12、护理依赖费80元/天×(15年×365天)×50%=219000元。以上1-4项合计81362.86元;5-12项合计746761.29元;1-12项合计828124.15元。因肇事车辆已在太平洋财保梅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不计免赔率),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对上述周伟东的损失,先由太平洋财保梅州公司在肇事车辆所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万元,太平洋财保梅州公司已经先行垫付了医疗费1万元,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太平洋财保梅州公司仍需支付11万元。不足部分708124.15元(828124.15元-12万元)按责任划分,由太平洋财保梅州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即由太平洋财保梅州公司在肇事车辆所投第三者商业责任险50万元赔偿限额内赔偿708124.15元×70%=495686.91元。卓木荣认为其实际垫付医疗费19983.45元,但一审认定其垫付的医疗费为1万元,卓木荣对此未提出上诉,故二审对此不予审查。周伟荣在获得太平洋财保梅州公司的赔偿款后应向卓木荣返还垫付款1万元。
综上所述,周伟东、太平洋财保梅州公司的上诉部分有理,有理部分予以支持,无理部分予以驳回。一审判决对住院期间护理费、护理依赖费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五华县人民法院(2015)梅华法民一初字第44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广东省五华县人民法院(2015)梅华法民一初字第44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变更广东省五华县人民法院(2015)梅华法民一初字第44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肇事车辆所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周伟东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10000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周伟东495686.91元。
四、驳回周伟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258元,由周伟东负担1213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负担2045元。鉴定费9700元,由周伟东负担2910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负担679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258元,由周伟东负担1213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负担2045元。上诉人周伟东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分别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3258元,应分别退还周伟东2045元,退还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121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叶自辉
审判员  罗锡芳
审判员  张孟棋

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  方 颖
本站仅提供存储服务,所有内容均由用户发布,如发现有害或侵权内容,请点击举报
打开APP,阅读全文并永久保存 查看更多类似文章
猜你喜欢
类似文章
失地农民按城镇标准赔偿案例
吉仁江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黄任兴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高院再审!因一审法院计算错误导致保险公司须多赔偿受害人13832.07元但保险公司并未就此上诉而在申请再审时提出,是否应予支持?
此种情况,老人和护理院都无过错,但护理院承担10%的责任!
法内求平25:以案说法 游客在景区坐滑道受伤赔偿纠纷(1)
医疗事故人身侵权如何诉讼
更多类似文章 >>
生活服务
热点新闻
分享 收藏 导长图 关注 下载文章
绑定账号成功
后续可登录账号畅享VIP特权!
如果VIP功能使用有故障,
可点击这里联系客服!

联系客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