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开APP
userphoto
未登录

开通VIP,畅享免费电子书等14项超值服

开通VIP
雷小阳不服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人力社保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中一法行初字第82号
原告:雷小阳,女,1980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恭城瑶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李继辉,男,1974年10月10日出生,瑶族,住广西恭城瑶族自治县。系原告雷小阳的丈夫。
委托代理人:李丽丽,广东德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中山三路26号市政府第二办公区。
法定代表人:洪焰,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慧媛,广东策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山欣锠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坦洲镇。
法定代表人:叶静燕。
原告雷小阳不服被告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人力社保行政确认,于2014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因中山欣锠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锠公司)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雷小阳的委托代理人李继辉、李丽丽,被告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刘慧媛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欣锠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雷小阳诉称:原告雷小阳为第三人欣锠公司员工。第三人欣锠公司为了利润最大化,一直无视包括原告雷小阳在内的员工的生命健康权益。一般每月安排原告雷小阳长时间超强度加班100多个小时,忙时每月安排加班200多个小时。就连快过年的所谓的淡季的2013年11月份,也只安排原告雷小阳休息了1天,加班了139个小时。第三人欣锠公司无视法律规定,一直以来长期的超强度连续加班,对原告雷小阳的身体健康造成了极大的损害。原告雷小阳终因身体无法承受第三人欣锠公司超强度长期加班,于2013年12月15日7时55分,在第三人欣锠公司处发生脑溢血,并致原告雷小阳急性脑梗塞,造成了原告雷小阳半身不遂瘫痪的严重后果,至今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第三人欣锠公司无视原告雷小阳身心健康、长期违法超强度加班是原告雷小阳身体致害的直接原因。依据劳办发(1996)133号《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在工作时间发病是否可以比照工伤处理的复函》的精神,结合原告雷小阳因超强度加班致病致残的事实,原告雷小阳应当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七)项规定的情形。因此,原告雷小阳经抢救造成全残,依法应当认定为工伤。综上,请求撤销被告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中人社不予工认(2014)2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责令被告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重新作出工伤认定,认定原告雷小阳于2013年12月15日7时55分左右在第三人欣锠公司因连续多月超强度超时加班而致原告雷小阳急性脑梗塞(半身不遂瘫痪、生活完全不能自理)为工伤
被告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辩称:一、原告雷小阳的晕倒是其本身疾病引起,不应认定为工伤亦不应视同工伤。根据工伤认定申请表、中山市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平面图、考勤记录、事故报告、工作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委托书、雷小阳调查笔录、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照片、调查记录等证据相互印证:原告雷小阳系第三人欣锠公司的员工。2013年12月15日7时55分许,原告雷小阳在公司宿舍步行回厂区上班,途经宿舍五楼楼梯间时突然晕倒。事发后原告雷小阳被送往坦洲医院救治,后转中山市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心源性脑梗塞、风湿性心脏病。被告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认为原告雷小阳的晕倒是其本身疾病引起,不应认定为工伤亦不应视同工伤。二、适用法律正确。被告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认为原告雷小阳的晕倒是其本身疾病引起,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也不符合第十五条规定的视同工伤的情形,不应认定为工伤亦不应视同工伤。三、程序合法。被告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月8日决定受理原告雷小阳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于2014年1月22日作出中人社不予工认(2014)2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2014年1月23日分别送达给原告雷小阳和第三人欣锠公司,符合《工伤认定办法》的规定。综上,被告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第三人欣锠公司未陈述诉讼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雷小阳于2010年4月入职欣锠公司,担任普工。2013年12月15日7时55分左右,雷小阳在欣锠公司宿舍步行回厂区上班,途经宿舍五楼楼梯间时突然晕倒。事故发生后,雷小阳被送往中山市坦洲医院治疗,后转中山市人民医院继续治疗。经中山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心源性脑梗塞、风湿性心脏病。
2013年12月31日,欣锠公司就雷小阳的晕倒向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和、雷小阳身份证复印件、李继辉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事故报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相关病案材料等。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受理后,于2014年1月10日向欣锠公司发出中人社工认举(2014)89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要求欣锠公司在收到通知之日起5日内对雷小阳受到的伤害是否属工伤提交书面意见和证据。欣锠公司在收到上述通知书后,向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提交了中山市人民医院病危(重)通知书、疾病证明书、劳动合同、工资表、月出勤明细表查询等材料。随后,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制作了《雷小阳调查笔录》并拍摄了照片。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对雷小阳的丈夫李继辉和欣锠公司的员工李某某、梁某某进行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2014年1月22日,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作出中人社不予工认(2014)2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雷小阳的晕倒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也不符合第十五条规定的视同工伤的情形,不应认定为工伤亦不应视同工伤,遂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决定雷小阳于2013年12月15日7时55分左右在欣锠公司宿舍的晕倒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月23日将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雷小阳和欣锠公司。雷小阳不服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中人社不予工认(2014)2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向中山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该府于2014年3月27日作出中府行复(2014)7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前述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雷小阳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主张前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职业病分类和目录》(2013)不包括心源性脑梗塞和风湿性心脏病。
上述事实,有工伤认定申请表、雷小阳身份证复印件、李继辉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中山市坦洲医院住院医疗证明、中山市坦洲医院24小时出入院记录、中山市坦洲医院门诊病历、事故报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中山市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劳动合同、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对李某辉、李某某、梁某某的调查笔录、中人社不予工认(2014)2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中府行复(2014)7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是中山市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主体资格,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属其法定职责。本案争议的焦点为雷小阳的晕倒应否认定为工伤。本院认为,本案中,中山市坦洲医院住院医疗证明、事故报告、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制作的《雷小阳调查记录》、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对雷小阳的丈夫李继辉和欣锠公司的员工李某某、梁某某的调查笔录相互印证证实,雷小阳于2013年12月15日7时55左右,在欣锠公司宿舍步行回厂区上班,途经宿舍五楼楼梯间时突然晕倒。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第十五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的规定,雷小阳晕倒并不符合前述规定的情形,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认定雷小阳于2013年12月15日7时55分左右在欣锠公司宿舍的晕倒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并无不当。雷小阳认为欣锠公司无视雷小阳身心健康、长期违法超强度加班是雷小阳身体致害的直接原因,应当认定为工伤,但其举证不足以证明该主张,且该主张并无法律依据,故本院对雷小阳的上述主张不予采纳。综上,雷小阳请求撤销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中人社不予工认(2014)2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责令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重新作出工伤认定,认定其于2013年12月15日7时55分左右在欣锠公司因连续多月超强度超时加班而致其急性脑梗塞(半身不遂瘫痪、生活完全不能自理)为工伤的诉讼请求,理据不充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雷小阳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雷小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彩虹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月高
第8页,共8页
本站仅提供存储服务,所有内容均由用户发布,如发现有害或侵权内容,请点击举报
打开APP,阅读全文并永久保存 查看更多类似文章
猜你喜欢
类似文章
【热】打开小程序,算一算2024你的财运
烧水工人周日前往学校发生交通事故,是否属于工伤?丨子非鱼说劳动法
搭伙做法是食堂吗?法院这么说......
陈某与李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朱明与佛山市三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下班回家途中去吃饭喝酒,是否属于工伤认定中的合理路线?
职工退休后重新就业受伤能否认定为工伤
更多类似文章 >>
生活服务
热点新闻
分享 收藏 导长图 关注 下载文章
绑定账号成功
后续可登录账号畅享VIP特权!
如果VIP功能使用有故障,
可点击这里联系客服!

联系客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