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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春梅、周冬山等与东莞市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东中法行终字第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春梅。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冬山。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红娣。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学文。
四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彭燕霞,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城区东城大道社保大楼,组织机构代码证号:××。
法定代表人:梁冰,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徐新军,广东中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东莞市长安镇厦边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厦边社区大楼。组织机构代码证号:K3080352-0。
负责人:秦炳南,该居委会主任。
上诉人杨春梅、周冬山、刘红娣、周学文(以下简称“杨春梅等四人”)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东莞社保局”)及原审第三人东莞市长安镇厦边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厦边居委会”)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3)东二法行初字第3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11月12日,杨春梅等四人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撤销东莞社保局作出的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17462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2.责令东莞社保局重新作出予以认定工伤的决定;3.东莞社保局负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死者周宝新原系厦边居委会的员工,任治保会巡逻队的队长。2013年7月18日16时45分许,周宝新在办公室工作期间突然身体不适,随即被同事送往长安厦边手外科医院抢救,当日又转至东莞市太平人民医院救治,后于2013年7月21日17时55分经抢救无效死亡,死亡原因为“脑干出血”
2013年7月22日,厦边居委会向东莞社保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东莞社保局受理后,经调查认为周宝新的死亡不符合“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同时也不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其他应当认定或视同工伤的情形。因此,东莞社保局于2013年8月1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决定不予认定或视同周宝新的死亡为工伤。厦边居委会对东莞社保局作出的上述工伤认定不服,向东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后者于2013年10月24日作出东府行复(2013)19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东莞社保局所作的认定,杨春梅等四人对此仍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又查明,杨春梅等四人主张周宝新在东莞市太平人民医院入院后就已经提示“脑死亡”,因此,周宝新的死亡符合“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应被认定为工伤。东莞社保局则认为,周宝新的死亡时间应以医院出具的《出院诊断证明书》、《死亡医学证明书》为准,杨春梅等四人所主张的“脑死亡”标准并没有相关依据。
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工伤认定申请表》、周宝新身份证及执勤证、长安镇厦边社区居委会工作人员登记表、厦边治保会领导值班安排表、《聘用合同》、东莞市长安厦边手外科医院诊断证明书、东莞市太平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诊断证明书》、《死亡医学证明书》、秦柏成、罗欧锋、秦健堂出具的《情况证明》及其工作人员登记表、提交证据材料清单、周宝新家庭户口薄、结婚证、《情况说明》、工伤认定提交材料通知书、对秦柏成、秦健堂、罗欧锋制作的《询问笔录》、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17462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东莞市人民政府东府行复(2013)19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粤人社行复(2013)176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病历、东莞市太平人民医院更正入院信息申请表、东莞市太平人民医院心电图报告单、入院记录、东莞市太平人民医院长期医嘱、临时医嘱、护理记录单、《广东岭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以及一审庭审笔录等。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东莞社保局作为东莞市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享有对东莞市区域内的工伤事故进行处理和认定的法定职权。厦边居委会就死者周宝新于2013年7月18日受到的事故伤害向东莞社保局申请工伤认定,东莞社保局经过调查核实,于2013年8月1日作出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17462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杨春梅等四人及厦边居委会,其执法主体合格、程序合法。原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周宝新的死亡是否符合“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杨春梅等四人主张周宝新在东莞市太平人民医院入院后就已经提示“脑死亡”,因此其死亡时间应以“脑死亡”的时间为准。原审法院认为,杨春梅等四人的上述主张缺乏充分的依据,周宝新的死亡时间应以治疗医院即东莞市太平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诊断证明书》、《死亡医学证明书》显示的时间为准,即周宝新的死亡时间为2013年7月21日17时55分。由于周宝新自发病至经抢救无效死亡已超过48小时,因此,原审法院认为,周宝新的死亡不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亦不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和第十条规定的其他情形,东莞社保局决定不予认定或视同周宝新的死亡为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原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东莞社保局作出的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17462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本案受理费50元,由杨春梅等四人负担。
一审宣判后,杨春梅等四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东莞社保局负担。主要理由:脑死亡也应当是属于死亡的一种,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有误。由于周宝新在发病的当天(48小时内)已经发生脑死亡,故应当视同工伤。“脑死亡”并不是一个新概念、新现象。从国外看,在1959年法国学者首次提出“脑死亡”的概念,在1968年的第22届医学大会上美国哈佛医学院脑死亡定义审查特别委员会就提出了“包括脑干在内的全脑功能不可逆性丧失”作为新的死亡标准,并制定了世界上第一个脑死亡诊断标准——“哈佛标准”;从国内看,自2003年同济医院实施全国首例脑死亡判定与停止治疗案例,到2013年7月26日北京大兴区被一男子当街重摔的女童被医院确诊为脑死亡,脑死亡临床判定知识已经在我国得到了广泛普及。经过西方国家50多年来的临床实践和我国10年来的临床科研研究证实:在呼吸机使用的特定前提下,脑,完全可以,同时也必须,取代心脏成为死亡判定的靶器官。脑死亡是以中枢性自主呼吸完全停止为首要特征的脑干和全脑机能完全的、不可逆转的、永久性的丧失,并且是正在使用呼吸机进行人工替代呼吸的一种特殊临床死亡状态。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病人的心跳、呼吸、血压等生命体征都可以通过一系列药物和先进设备加以逆转或长期维持。但如果脑干发生结构性损伤破坏,无论采取何种医疗手段也终将发展为心死亡。发生脑死亡后,虽心跳尚存,但脑复苏已经不可能,个体死亡已经发生且不可避免。事实证明,医院对周宝新的连续抢救措施都是无效的,也是没有意义的,自2013年7月18日19时手术后周宝新就一直依靠呼吸机维持呼吸,最终医院宣布周宝新于2013年7月21日17时55分“心死亡”,这也更加说明了脑死亡的不可逆性。法律是开放的而不是封闭的,法律的生命在于解释,而法律解释也应当是与时俱进的。虽然我国还没有针对脑死亡的专门立法,但事实上,不论是在国外还是在国内,脑死亡判定标准已经成熟并应用于临床实践中。因此,“心死亡”并非是死亡的惟一判定标准,也没有法律法规明确规定了“心死亡”才是认定工伤的惟一标准,“死亡”也应当包括脑死亡。脑死亡不但是临床死亡判定的标准,同时也是对呼吸机时代死亡标准的完善和补充。没有呼吸机就没有脑死亡判定,有呼吸机介入时,脑死亡=死亡。脑死亡后如不进行机械性通气,10-20min后心脏停止跳动,心电图(ECG)平坦。但在失去呼吸中枢支配的情况下,直接依靠呼吸机维持人工呼吸,心脏可以维持持续跳动。这种情况下的心跳没有任何意义,因为这只是心脏固有节律性的表现,而不是生命延续的标志。由于脑具有统领性、损坏后的不可恢复性、全脑功能的不可替代性和脑的不可置换性四大特点,因此,脑死亡比心死亡更科学、更精确、更权威。由法学博士、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法官杨科雄著的《最新工伤认定规则及其适用》(法律出版社2013年7月第1版)一书中对于工伤保险中“死亡”的定义作出了补充解释:“在'48小时’内脑死亡是否为死亡,我们认为,脑死亡应当是人死亡的标准,对'48小时’内脑死亡、'48小时’后停止呼吸者予以认定工伤。”(P127)此外,对于如何理解“48小时”的问题该书(P126、127)提出:“关于'48小时’是否要严格要求的问题,一种观点认为,由于工伤认定的法定性,在适用这一条时,应严格控制48小时这个条件,已经超出了48小时,不能认定为工伤。另一种观点认为,即使在48小时之内没有死亡,但如果是经连续抢救无效,超过48小时仍然是因为该疾病而死亡的,亦可认定工伤。我们认为,原则上超出了48小时的,不能认定为工伤,但是连续抢救48小时,而后死亡的,亦可认定工伤。”法律条文是冰冷的,但执法者不该只看到条文的表面意义,从而对号入座,应当理解条文的内涵及外延。早在2008年,厦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就对此条法律规定作了“扩大解释”,并开了先例。2008年4月,厦门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工程师肖文旭在开会发言时突发脑溢血,抢救无效于3天后死亡。厦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为,出于人性化的考虑,利用呼吸机延续病人生命超过48小时后死亡的,理应视同工伤,因此也予以办理了工伤手续。这种工伤认定的“例外规定”和人性化施行,既符合“48小时”法律规定的内涵及外延,不违背《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初衷,也符合社会保障部有关文件的精神,是值得提倡的。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四十八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由于周宝新在2013年7月18日发病的当天(48小时内)已发生脑死亡,故应当视同工伤。周宝新在毫无征兆的情况下突然离世,突如其来的噩耗,犹如晴天霹雳,使得本来就生活困难的家庭雪上加霜。这笔社保赔偿金对于这个上有年迈老人、下有学龄儿童的农村家庭而言,其意义除了是经济上的一定补助,更多的是精神上的一种慰藉,还有就是好好地生存下去的一份勉励。综上,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有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东莞社保局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查明,厦边居委会治保会巡逻队队长周宝新,2013年7月18日16时45分许,其在办公室工作期间突然身体不适,随即被同事送往长安厦边手外科医院抢救,当日又转至东莞市太平人民医院救治,后于2013年7月21日17时55分经抢救无效死亡,东莞市太平人民法院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书》记载死亡原因为“脑干出血”。基于以上事实,本案中周宝新此次事故中导致的死亡不符合“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同时也不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其他应当认定或视同工伤的情形,故一审判决维持东莞社保局做出的涉案《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杨春梅等四人主张周宝新事发当日就已经脑死亡,但在太平医院《入院记录》及《死亡记录》当中并无此记载,其《死亡记录》中仍然明确写明“于2013年7月21日17:55抢救无效死亡”,故其该主张无事实依据;其次,杨春梅等四人主张“脑死亡”应为判断人死亡的标准,也无相应的依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原审第三人厦边居委会没有提出二审陈述意见。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依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东莞社保局依法具有对其统筹地区内用人单位的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是否属工伤作出行政确认的法定职权。
根据周宝新的入院记录、死亡记录、出院诊断证明书以及死亡医学证明书等证据可以证明,周宝新于2013年7月18日16时45分许在办公室工作期间突然身体不适,随即被送往长安厦边手外科医院抢救,当日又转至东莞市太平人民医院救治,后于2013年7月21日17时55分经抢救无效死亡,死亡原因为“脑干出血”。由于周宝新的发病时间距离东莞市太平人民医院确定的死亡时间超过48小时,其死亡不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的情形,亦不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或第十条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其他情形,东莞社保局作出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17462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对周宝新的死亡不予认定为工伤,并无不当。
杨春梅等四人主张周宝新发病后在48小时内已经脑死亡,但杨春梅等四人提供广东岭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其单方委托作出,并且该鉴定结论未援引有权部门颁发的临床诊断标准,不足以推翻医疗机构经过对周宝新进行抢救并根据其身体情况所确定的死亡时间,因此,杨春梅等四人主张撤销东莞社保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杨春梅等四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人杨春梅等四人已经预交),由上诉人杨春梅等四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立凡
审 判 员  张志强
代理审判员  叶俏珠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姚慧君
第10页共1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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