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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本随与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1403民初303号
原告刘本随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永洪,广东义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思,广东义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清云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红,广东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凯,广东从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刘本随与被告李清云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本随及其诉讼代理人叶永洪、卢思,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本随诉称,原告家有位于梅县区××江镇××村××街公产××店面一间,原来因历史原因被列为公产,于上世纪90年代落实政策时落实到原告家,登记在原告父亲刘益君(已逝世)名下,并由梅县人民政府出具了《发还房屋产权证明书》(县侨房落字第x号)给原告收执。落实政策后被告家向原告提出他们家现在无房,将上述店面借给被告家居住。后被告一直不将店面归还并将店面的墙体及屋顶拆除,企图将店面拆除重建后占为己有。原告发现后,多次要求被告停止上述侵权行为并向畲江镇人民调解委员会投诉,未果,畲江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于2016年9月29日告知调解终结。原告因此向本院提出诉求,要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将位于梅县××××江镇上街公产79号的店面返还给原告;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将擅自拆除的墙体及屋顶恢复原状;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对自己主张的事实,原告提供了梅县人民政府发还房屋产权证明书(县侨房落字第x号)复印件、太湖村委会开具的证明原件及复印件、畲江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矛盾纠纷调解终结告知书原件及复印件、涉案房屋照片原件及复印件予以证明。
被告李清云辩称,首先,被告有权分割刘益君的遗产,刘益君共生下九个子女,分别为刘本文、刘本伟、刘本尧、刘亚娇、刘娴娇、刘吉娇、刘本随、刘本立、刘英娇。刘亚娇与吴新荣是夫妻关系,共生下四个子女,分别为吴绍如、吴绍棠、吴绍林、吴海珍。吴绍棠与被告是夫妻关系。原告刘本随是刘益君的子女之一,被告的丈夫吴绍棠是刘益君的外孙,所以,凡是刘益君的遗产,作为刘益君的继承人即九个子女都有权继承,被告的丈夫吴绍棠有权继承刘亚娇应继承的刘益君的遗产,而被告则有权继承吴绍棠的遗产(包括刘益君的遗产),因此被告也有权分割刘益君的遗产。其次原告所说的梅县××××江镇上街公产79号店面是政府发还给刘益君的,是刘益君的遗产,被告有权分割刘益君的遗产,在没有分割前,作为刘益君的后裔都有权管理使用等。最后被告进行危房改造位于梅县××××江镇上街公产公产75号店宇(现为畲江镇上街16号)与原告请求的梅县××××江镇上街公产79号店宇是不相同的。梅县××××江镇上街公产75号店宇(现为畲江镇上街16号)是1943年刘益君将此店作为其女儿刘亚娇的嫁妆陪嫁到吴新荣家,除政府没收之外一直由刘亚娇使用至今,所以梅县××××江镇上街公产75号店宇(现为畲江镇上街16号)属刘亚娇的遗产,已不属于刘益君的遗产范围。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对自己主张的事实,被告提供了1992年7月1日梅县畲江房管所出具的2份通知原件及复印件、梅县畲江镇人民政府2012年9月6日出具的责令停止违章建设的通知书原件及复印件、梅县××××江镇双溪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件及复印件、刘本文签名并盖章的证明原件及复印件、刘瑄超签名并盖章的证明原件及复印件、吴志超签名并盖章的证明原件及复印件、李妙桂签名并盖章的证明原件及复印件、刘本文的身份证复印件、刘瑄超的身份证复印件、吴志超的身份证复印件、李妙桂的身份证复印件予以证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的父亲刘益君(已逝)生前在梅县××××江镇购置由房产。原告的父亲刘益君(已逝)共有九个子女,分别为刘本文、刘本伟、刘本尧、刘亚娇(已逝)、刘娴娇、刘吉娇、刘本随、刘本立、刘英娇。吴绍棠系刘亚娇(已逝)的儿子,被告与吴绍棠系夫妻关系。原告认为被告拆除墙体和屋顶的店宇系原告起诉的标的即梅县××××江镇上街公产79号店宇,系1945年前后借给刘亚娇夫妇卖米,抗战结束后将此店交回给刘益君,后来被政府征收管理,1992年国家落实侨房政策后返还给刘益君,由原告哥哥刘本伟做主借给被告使用的,被告则认为被告拆除墙体和屋顶的店宇是1934年刘益君将其作为嫁妆给刘亚娇陪嫁到吴新荣家的,是梅县××××江镇上街公产75号(现为梅县××××江镇上街16号),1934年开始就一直由刘亚娇夫妇使用,后由政府征收管理,1952年土地改革的时候曾确权到刘亚娇名下,后又被政府作为公产管理使用,1992年落实政策归还刘益君,后一直由刘亚娇家使用至今,与原告所说的梅县××××江镇上街公产79号不是同一家店面,因为房屋破旧所以被告进行拆除改建,但因政府责令停建,故一直保持现状至今。对于原告所诉的梅县××××江镇上街公产79号店宇与被告所称的梅县××××江镇上街公产75号店宇是否为同一间店宇,原告表示其也不清楚,被告则予以否认。现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将位于梅县××××江镇上街公产79号的店面返还给原告;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将擅自拆除的墙体及屋顶恢复原状;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了梅县人民政府发还房屋产权证明书(县侨房落字第x号)复印件、太湖村委会开具的证明原件及复印件、畲江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矛盾纠纷调解终结告知书原件及复印件、涉案房屋照片原件及复印件,被告提供了1992年7月1日梅县畲江房管所出具的2份通知原件及复印件、梅县畲江镇人民政府2012年9月6日出具的责令停止违章建设的通知书原件及复印件、梅县××××江镇双溪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件及复印件、刘本文签名并盖章的证明原件及复印件、刘瑄超签名并盖章的证明原件及复印件、吴志超签名并盖章的证明原件及复印件、李妙桂签名并盖章的证明原件及复印件、刘本文的身份证复印件、刘瑄超的身份证复印件、吴志超的身份证复印件、李妙桂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开庭笔录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梅县××××江镇上街公产79号的业主为刘益君,后借给被告使用,因被告企图将店面拆除重建后占为己有,故要求被告将该房屋返还给原告并恢复原状;被告则抗辩被告进行危房改造的是梅县××××江镇上街公产75号房屋,并非原告请求的梅县××××江镇上街公产79号房屋,在改造过程中,因未履行相应手续而被梅县××××江镇人民政府责令停建。根据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及开庭陈述,难以认定原、被告诉争的房产为梅县××××江镇上街公产79号,且该公产79号房屋的业主为刘益君,原、被告均确认刘益君所留遗产均未进行分割,因此刘益君遗产应属全体合法继承人共同共有,而原、被告均为刘益君后裔,对刘益君的遗产共同享有所有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将梅县××××江镇上街公产79号房屋返还给原告并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将位于梅县区畲江镇上街79号的店面返还给原告的诉讼请求。
驳回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将擅自拆除的墙体及屋顶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按规定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国勇

二〇一七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  罗彩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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