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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隆金、程关红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5281刑初354号
公诉机关普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隆金,因涉嫌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2年6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逮捕,因犯该罪于8月9日被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同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5年8月5日被汕头市公安局上网追逃。因本案于2016年10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普宁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嘉豪,广东东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程关红,因本案于2016年10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普宁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明丰,四川康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日明,因犯非法经营罪于2012年12月4日被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2015年1月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10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普宁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志军,福建万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松泉,因本案于2016年10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普宁市看守所。
被告人兆文金。因本案于2016年10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普宁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王俊亮,广东海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指定辩护人王奕萍,广东海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文强(,因本案于2016年10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普宁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方文喜,广东海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指定辩护人严金钊,广东海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普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普检诉刑诉[2017]2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隆金、程关红、张日明、陈松泉、兆文金、黄文强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先后于同年7月12日、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普宁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补充证据。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颜展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隆金及其辩护人陈嘉豪、被告人程关红及其辩护人李明丰、被告人张日明及其辩护人刘志军、被告人陈松泉、被告人兆文金及其指定辩护人王奕萍、被告人黄文强及其指定辩护人方文喜、严金钊,翻译人员潘某、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被告人吴隆金、程关红、张日明、陈松泉、兆文金、黄文强与同案人罗某(1999年10月8日出生,另案处理)及被告人陈松泉妹夫“陈某2”的胞弟(另案处理)等人于2016年8月31日开始,在普宁市某村中,受该村一制假香烟工场雇佣,参与生产假冒注册香烟。吴隆金是该制假香烟工场管某;程关红当工场机器师傅;张日明负责为工场搬运货物及放哨;陈松泉负责为工场做饭,为生产假香烟的工人提供生活保障;兆文金、黄文强、罗某在该生产假香烟工场分别负责卷烟白条装箱及封箱。至2016年l0月10日被公安机关查获,吴隆金、程关红、张日明、陈松泉、兆文金、黄文强、罗某被现场抓获,现场还查获YJ14D-22A卷接烟机1套(2台)、货车1部、半成品“芙蓉王”牌散装烟支94箱(每箱30斤,折合138.18万支),烟丝360公斤,滤嘴棒44万支,水松纸55公斤,盘纸130公斤(共价值人民币1397480.42元)。
二、2014年10月份开始,被告人吴隆金与同案人刘某、何某、“老二”(均另案处理),在汕头市某村香蕉园附近荒地,搭建铁棚作为生产假冒卷烟工场。约定工场分为11股份,每股出资人民币4万元,“老二”提供场地并出资人民币20万元,占5股;何某提供制假烟机、原材料及负责销售、安排生产等具体工作,占5股;吴隆金出资人民币2万元,占1股;刘某从何某所占股份中占1份干股,负责制假工场生产管理及出入货。该工场先后雇用同案人吴某1、吴某2、吴某3、吴某4等人(均另案处理),非法生产假冒“双喜”等品牌香烟。其中,吴某1协助师傅“文某”(另案处理)等两人操作制假烟机进行生产;吴某2受雇用3次到场电焊确保安装在货车上的烟机平衡正常生产;吴某3负责驾车探路、望风,保障运载成品假烟或制假原材料的车辆途中不被查扣;吴某4负责做饭、3次负责货物出入登记工作。2014年11月1日凌晨,公安机关到现场查处,现场查获烟丝3O包、水松纸35盘,并在附近查获一辆装有1台套烟机(价值人民币34万元)的无牌蓝色货车,一辆装有烟丝75包、滤嘴棒5万支的车牌粤B××蓝色货车。同年11月26日,公安机关在追捕刘某期间,从其家中缴获印有“黑牡丹”成品香烟15箱。经清点并经烟草部门鉴定,查获烟丝共1930公斤共价值人民币126577.12元,水松纸35盘共价值人民币12348元,滤嘴棒共价值人民币1925元,“黑牡丹”成品香烟共价值人民币75140元。综上,查获的假烟等物品共价值人民币215990.12元。
普宁市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供了作案现场、作案工具及赃物,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方位示意图,平面示意图,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扣押清单,涉案物品移交清单,检验报告,卷烟、雪茄烟鉴别检验报告,广东省质量监督烟草检验站的复函,涉案烟草专卖品价格证明,关于“20141101”涉烟案件物品价值估算,估价意见书,辨认笔录,证人证言,同案人供述,被告人供述,破案经过,户籍证明,非法进入中国境内人员自述表、关于协助核查罗某等三名涉刑事犯罪越南人身份的报告、越南驻广州总领事馆的复函,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吴隆金、程关红、张日明、陈松泉、兆文金、黄文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应当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张日明系累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隆金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第一宗的罪名无异议,但辩解其并非管某;其否认在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宗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中,有出资参股。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吴隆金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公诉机关指控吴隆金是普宁市某村生产假冒卷烟窝点的管某,缺乏证据;二、公诉机关指控吴隆金在汕头市某村香蕉园附近生产假冒卷烟窝点出资人民币2万元,系占1股的股东,缺乏证据;三、吴隆金在上述2宗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犯罪中均属从犯;四、吴隆金参与的上述2宗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犯罪均属犯罪未遂;五、吴隆金能当庭认罪;六、在汕头市某村香蕉园附近生产假冒卷烟窝点的同案人均被检察机关决定不起诉;七、吴隆金患有严重疾病。综上,请求对吴隆金从宽处理。
被告人程关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否认在侦查阶段曾供述被告人吴隆金在生产假烟窝点巡查、管理。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程关红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程关红是初犯,偶犯,能积极悔罪、认罪;二、程关红在共同犯罪中作用不大,社会危害性小;三、程关红受人蒙蔽,辨别能力差,家庭经济困难,迫于生计打工。请求对程关红从宽处理。
被告人张日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解其仅负责搬运,并没有放哨。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日明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张日明为谋生受雇在生产假冒卷烟窝点负责搬运货物,犯罪时间仅数日;二、张日明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其行为属犯罪未遂;三、张日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有悔罪表现;四、张日明患有慢性病,系家庭支柱。综上,请求对张日明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被告人陈松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兆文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兆文金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兆文金的行为属犯罪未遂;二、兆文金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三、兆文金犯罪时间仅2天,犯罪情节较轻;四、兆文金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五、兆文金无前科,系初犯。请求对兆文金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被告人黄文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黄文强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黄文强的行为属犯罪未遂;二、黄文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三、黄文强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四、黄文强无前科,系初犯;五、黄文强犯罪时间短,犯罪情节较轻。请求对黄文强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2016年8月31日起,被告人程关红、张日明、陈松泉、兆文金、黄文强与同案人罗某(1999年10月8日出生,另案处理)等人先后受位于普宁市某村中生产假冒卷烟窝点雇佣,参与生产假冒注册香烟。程关红为该窝点操作生产香烟的机器,张日明负责搬运,陈松泉负责伙食,兆文金、黄文强、罗某负责卷烟白条的装箱及封箱。期间,被告人吴隆金明知该窝点生产假冒注册香烟,仍多次为该窝点配送零部件。同年l0月10日,公安机关现场抓获吴隆金、程关红、张日明、陈松泉、兆文金、黄文强、罗某,查获YJ14D-22A卷接烟机1套(2台,共价值人民币44万元)、半成品“芙蓉王”牌散装烟支94箱(每箱30斤,折合138.18万支),烟丝360公斤,滤嘴棒44万支,水松纸55公斤,盘纸130公斤等物品,上述烟支、烟丝、滤嘴棒、水松纸、盘纸共价值人民币957480.42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辩护人提供并经庭审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第6经被告人吴隆金、程关红、张日明、陈松泉、兆文金、黄文强无误的作案现场、作案工具及赃物的相片。
第6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方位示意图、平面示意图,证明:作案现场位于普宁市某村一老屋及附属搭建的铁皮屋。老屋的客厅堆放有纸皮箱。铁皮屋西南侧堆放有密封纸皮箱,随机打开,见箱内装有“芙蓉王”卷烟,纸皮箱南侧堆放有编织袋;铁皮屋北侧有车牌粤B××的蓝色货车1辆,货车南侧车厢被改装成一门洞,门洞往南侧有一木架,木架上堆放有箱子,木架下堆放有成堆烟纸粒、纸皮箱、电子称;货车货厢内放置卷烟生产机器,机器东侧有纸皮箱2个,纸皮箱内装有烟丝,货车车尾东侧地面放有纸皮箱4个,纸皮箱内装有烟丝。
第6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扣押清单,涉案物品移交清单,证明:2016年10月10日,普宁市公安局城南派出所在案发现场扣押到YJ14D-22A卷接烟机1套(2台)、半成品“芙蓉王”牌散装烟支94箱(每箱30斤,折合138.18万支),烟丝360公斤,滤嘴棒44万支,水松纸55公斤,盘纸130公斤;从吴隆金处提取、扣押到黑色“BIHEE”牌手机1部、黑色“DLZP”牌手机6部;从张日明身上提取、扣押到黑色“三星”牌手机1部;从程关红处扣押到银灰色“华为”牌手机和黑色“三星”牌手机各1部。
检验报告,卷烟、雪茄烟鉴别检验报告,证明:经广东省质量监督烟草检验站检验,案发现场查获并抽样送检的烟丝为烤烟烟丝,有异味,无使用价值;抽样送检的84mm散装“芙蓉王”牌烟支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
第6涉案烟草专卖品价格证明,证明:经广东省揭阳市烟草专卖局、广东省烟草专卖局评估,YJ14D卷烟机1台价值人民币34万元,YJ22A接装机1台价值人民币10万元,“芙蓉王”牌散装烟支6909条(折合138.18万支)共价值人民币906598.98元,烟丝360公斤共价值人民币26162.93元,滤嘴棒44万支共价值人民币17622元,卷烟纸(盘纸)142.077千米共价值人民币3120.01元,水松纸55公斤共价值人民币3976.5元。
证人陈某1的证言,陈某1系普宁市某村治保主任,证明:公安机关于2016年l0月10日在普宁市某村查获的生产假冒卷烟窝点位于该村一老屋,该老屋的业主为陈良城。
第6同案人罗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6年7月,她从越南偷渡到中国。同年10月7日,她经人介绍到广东省普宁市某村一生产假冒卷烟的窝点打工,每月工资人民币3500元。生产假烟窝点有19人,其中中国人有6人,越南人有13人,每天分两个班工作。截至案发当日,窝点生产的假烟约500箱,每箱约30斤。案发当日,公安机关现场抓获了7人,其中越南人有兆文金、黄文强,兆文金、黄文强跟她一样负责包装,她负责将卷烟机器生产的烟支装入箱子里,黄文强负责整理箱子里的烟支,兆文金负责用胶纸封装箱子;4名被抓的中国男子中年龄较大的负责煮饭;身材较胖的经常到工场内巡看,好像是管某;另外两名中身材较高的是师傅,另一名不知道负责什么的。罗分别从公安机关提供的多人相片中辨认出兆文金、黄文强,还分别辨认出吴隆金就是上述身材较胖的男子、陈松泉就是在窝点负责煮饭的男子以及张日明就是一起被抓获的男子。
被告人吴隆金的供述,证明:2016年9月中旬的一天,他经人介绍认识了“小河”和“阿某”。后“阿驿”让他帮忙管理普宁市某村一生产假冒卷烟窝点,被他拒绝,但同意帮该窝点送配件。同年1O月1日,“小河”让他到普宁大道拿一包配件到窝点,他遂去拿了配件送到窝点。截至被查获时,他共帮窝点送配件七八次。案发当日2时许,“小河”来电让他到窝点拿一批手机去调试。当日13许,他到窝点拿6部黑色“DLZP”牌手机时被公安机关抓获。
第6被告人程关红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大概2016年9月初,他经外号“易”的男子介绍到普宁市某村一生产假冒卷烟的窝点打工。因当时窝点的机器还没配套齐备,加上因家里有事,他就先离开了。同年1O月4日,“易”催促他上班。6日,他到窝点打工,每月工资人民币5500元。窝点有10多人,分为日夜两班工作,他上日班,负责操作生产香烟的机器,还有6名工人负责搬运,1名管某。期间,窝点生产了假“白某”牌、“芙蓉王”牌卷烟,每天生产约100箱,每箱约10多公斤。案发当日,他和另外6人被公安机关现场抓获,其中3名越南籍工人是在窝点负责放烟丝进机器及包装,一名本地男子负责做饭,不清楚福建省籍的男子和外号“胖子”的男子具体负责什么。程分别从公安机关提供的多人相片中辨认出吴隆金、张日明就是其不清楚在窝点具体干什么的两名男子,还分别辨认出兆文金、黄文强、罗某就是在窝点负责包装的3名越南籍人,陈松泉就是负责煮饭的男子。
第6被告人张日明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6年10月7日,他经一名外号“阿忠”的男子介绍从福建省云霄县到广东省普宁市某村一生产假冒卷烟窝点打工。他到窝点时,窝点有生产假烟的机器1部,1名50多岁的管某,五六名工人和两名搬运工。管某安排他负责搬运烟丝和卷烟半成品,每月工资人民币3000元。窝点有10多人参与生产假烟,生产的假烟有“双喜”牌、“红塔山”牌等品牌,每天生产100多箱,每箱约14公斤。案发当日,他和另外6人被公安机关现场抓获,其中3名越南籍人在窝点负责装烟丝等,一名本地男子负责做饭,程关红是窝点的工人,但不清楚具体干什么,外号“肥仔”的男子经常在窝点出入,也不清楚其具体干什么的。张分别从公安机关提供的多人相片中辨认出程关红,还分别辨认出陈松泉就是在窝点做饭的男子、吴隆金就是“肥仔”,并辨认出兆文金、黄文强、罗某就是窝点的工人。
第6被告人陈松泉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6年8月31日,他被其妹夫陈某的弟弟雇佣在普宁市某村一生产香烟的工厂为工人煮饭,每月工资人民币5000元。同年9月底,因工人拿了厂内生产的标识“芙蓉王”牌和“牡丹”牌的卷烟白条给他抽,他才知道该工厂是生产假烟的。工厂约20人,分日夜两班,日班从早上7时至晚上19时,有工人7名,其中5人是普通工人,1人是师傅,1人是管某;夜班从晚上19时至次日早上7时,有工人10人,比日班多了3名搬运工人。另,工厂还有2人在厂外负责望风。案发当日,连他在内共有7人被公安机关现场抓获,其中1名是四川省籍师傅,负责看管机器设备,1名福建省云霄县,负责管理进出货,3名负责包装的越南籍工人,还有一名外号“肥仔”的男子,该男子经常到工厂,工厂设备欠缺零件或者零件损坏,由其负责补齐、更换,好象是管某。陈分别从公安机关提供的多人相片中辨认出吴隆金就是“肥仔”、程关红就是四川省籍师傅、张日明就是福建省云霄县,还分别辨认出兆文金、黄文强、罗某就是上述被抓的3名越南籍工人。
第6被告人兆文金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6年8月10日,他从越南偷渡到中国一生产假冒卷烟窝点打工。同年lO月7日,因之前打工的窝点被查获,他和一些逃脱的越南籍工人到广东省普宁市某村另一生产假冒卷烟窝点打工,每月工资人民币3500元,负责包装,即用胶纸将装着香烟的箱子封好。窝点有一套生产香烟的机器,生产一些假冒的卷烟白条。他的工作时间从早上7时至晚上19时,跟他一起工作的有5个越南籍工人和3个中国人,其认识的越南籍工人有黄文强、罗某,他俩也是负责包装,其中罗将机器生产好的烟支装箱,黄将箱子里的烟支整理好交由他包装;3个中国人中2人在看管机器,一人负责煮饭。案发当日被抓的4名中国籍男子中四川籍男子是管机器的师傅,年纪较大的男子就是负责煮饭的,身材较胖的男子曾在窝点出入,但不清楚其具体负责什么工作,也不清楚另外的一名男子负责什么工作。兆分别从公安机关提供的多人相片中辨认出黄文强、罗某,还分别辨认出吴隆金就是上述身材较胖的男子、程关红就是四川籍男子、陈松泉就是负责煮饭的男子以及张日明就是一起被抓获的男子。
第6被告人黄文强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6年8月10日,他从越南偷渡到中国。同年lO月8日,他经一名越南籍女子介绍到广东省普宁市某村一生产假冒卷烟窝点打工,每月工资人民币3500元,负责包装,即将做好并已经装箱的烟支整理好。窝点有一套生产香烟的机器,生产一些假冒的卷烟白条,窝点内共有19人,其中中国人有6人,其中有管某2人,师傅2人,负责伙食的1个,越南籍工人有13人。案发当日被抓的另外一对越南籍男女跟他一样是在窝点负责包装的,被抓的4名中国籍男子中留平头的男子负责操作机器,年纪较大的男子负责煮饭,身材较胖的男子经常在窝点出入,但不清楚其具体负责什么。黄分别从公安机关提供的多人相片中辨认出兆文金、罗某就是上述越南籍男女,还分别辨认出吴隆金就是上述身材较胖的男子、程关红就是留平头的男子、陈松泉就是负责煮饭的男子以及张日明就是窝点的工人。
破案经过,证明:2016年10月10日13时许,普宁市公安局城南派出所接群众举报有人在普宁市某村生产假冒卷烟,遂联合普宁市公安局经济侦查大队、普宁市军埠镇人民政府在该村一铁皮屋捣毁一生产假冒卷烟窝点,现场抓获吴隆金、程关红、张日明、陈松泉、兆文金、黄文强、罗某等7人,查获YJ14D-22A卷接烟机1套(2台)、货车1部、半成品“芙蓉王”牌散装烟支94箱(每箱30斤,折合138.18万支),烟丝360公斤,滤嘴棒44万支,水松纸55公斤,盘纸130公斤。
第6户籍证明,证明:吴隆金、张日明、陈松泉、程关红的户籍登记情况。
第6非法进入中国境内人员自述表、关于协助核查罗某等三名涉刑事犯罪越南人身份的报告、越南驻广州总领事馆的复函,证明:因兆文金、黄文强均自称系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公民,经公安机关向越南驻广州总领事馆核实,黄文强系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公民,而根据兆文金自述的住址,并无“兆文金”此人。
第6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证明:吴隆金因涉嫌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2年6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逮捕,因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8月9日被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张日明因犯非法经营罪于2012年12月4日被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2015年1月6日刑满释放。
第6什邡市公安局师古派出所、什邡市师古镇金龙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程关红家庭困难,父母年老多病,妻子无业,请求对程关红从宽处理。
关于被告人吴隆金在普宁市某村生产假烟窝点是否是管某的问题。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程关红的供述证实吴隆金在上述窝点巡查、管理,以及被告人陈松泉、同案人罗某的供述证实吴隆金好像是管某等证据,指控吴隆金是该窝点管某,因程关红当庭否认上述供述,且陈松泉、罗某作出的是不确定性的供述,故对吴隆金是管某的指控,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吴隆金的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吴隆金是管某,缺乏证据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陈松泉的供述,证实吴隆金多次为窝点配送零部件,故按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采信吴隆金关于其帮助窝点配送零部件的供述。
关于被告人张日明是否还为普宁市某村生产假烟窝点放哨的问题。公诉机关对张日明为该生产假烟窝点放哨的指控,因全案仅有被告人程关红的供述,缺乏其他证据相印证,故对公诉机关的该指控,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松泉妹夫“陈某”的胞弟受普宁市某村生产假烟窝点的雇佣参与生产假烟的问题。因全案没有证据证实该指控,故公诉机关的该部分指控,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人兆文金的身份问题。兆文金虽自称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公民,但因兆文金无法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身份情况,且公安机关通过越南驻广州总领事馆核实仍未能查清其身份,故依法应认定兆文金国籍不明。
二、2014年10月起,被告人吴隆金与同案人刘某、何某、“老二”(均另案处理)在汕头市某村香蕉园附近开设一生产假冒卷烟窝点,并约定该生产假烟生意分为11股份,“老二”提供场地占5股;何某提供生产卷烟的机器、原材料及负责销售、安排生产等具体工作,占5股;吴隆金占1股;刘某从何某所占股份中占1份干股,负责生产管理等。该窝点先后雇佣同案人吴某1、吴某2、吴某3、吴某4等人(均另案处理),生产假冒“双喜”等品牌香烟。其中,吴某1与何某带来的外号“文某”的人(另案处理)操作生产卷烟的机器,吴某2负责调试生产假烟的机器,吴某3负责运输货车的“洗路”(即驾车为运送假烟的货车探路、望风),吴某4负责做饭、登记货物。同年11月1日凌晨,公安机关现场查获烟丝3O包、水松纸35盘,并在附近查获装有1台套卷接烟机(价值人民币34万元)的无悬挂车牌蓝色货车1辆,装有烟丝75包、滤嘴棒5万支的车牌粤B××蓝色货车1辆。同月26日,公安机关在追捕刘某期间,从其家中查获标识“黑牡丹”牌成品香烟15箱。经广东省质量监督烟草检验站检验,查获的烟丝为烤烟烟丝,已霉变,无使用价值;水松纸并非用于卷接相应真品卷烟的接装纸;“黑牡丹”牌烟支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经汕头市烟草专卖局评估,查获的上述烟丝1930公斤共价值人民币126577.12元,水松纸35盘168公斤共价值人民币12348元,滤嘴棒5万支共价值人民币1925元,“黑牡丹”牌散装烟支650条共价值人民币75140元。综上,查获的烟丝、水松纸、滤嘴棒、烟支等物品共价值人民币215990.12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辩护人提供并经庭审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经被告人吴隆金辨认无误的作案地点、作案工具及赃物的相片。
2.扣押清单,证明:汕头市公安机关先后扣押到YJ14-22卷接烟机1台套、烟丝1930公斤、标识“双喜”牌和“好日子”牌的水松纸共35盘、滤嘴棒5万支、无牌蓝色货车1辆、悬挂车牌粤B××蓝色货车1辆、“黑牡丹”成品香烟15箱共13万支。
3.检验报告,卷烟、雪茄烟鉴别检验报告,广东省质量监督烟草检验站的复函,证明:经广东省质量监督烟草检验站检验,从汕头市某村香蕉园附近的案发现场查获并抽样送检的烟丝为烤烟烟丝,已霉变,无使用价值;抽样送检的水松纸并非用于卷接相应真品卷烟的接装纸;从刘某家中查获并送检的84mm散装“牡丹”牌烟支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
4.关于“20141101”涉烟案件物品价值估算、估价意见书,证明:经汕头市烟草专卖局评估,汕头市公安机关于2014年11月1日在汕头市某村查获的烟丝1930公斤共价值人民币126577.12元,卷烟水松纸标识35盘(4.8公斤/盘)168公斤共价值人民币12348元,滤嘴棒5万支共价值人民币1925元;同年11月26日在刘某家中查获的“黑牡丹”牌散装烟支650条共价值人民币75140元。
5.不起诉决定书,证明:2014年10月起,吴隆金、刘某、何某、“老二”在汕头市某村香蕉园附近开设一生产假冒卷烟窝点,生产假冒“双喜”等品牌香烟。该窝点先后雇用吴某1、吴某2、吴某3、吴某4等人。同年11月1日凌晨,公安机关现场查获烟丝3O包、水松纸35盘,并在附近查获装有1台套卷接烟机(价值人民币34万元)的无悬挂车牌蓝色货车1辆,装有烟丝75包、滤嘴棒5万支的车牌粤B××蓝色货车1辆。同月4日,公安机关在汕头市潮阳区和平镇新龙村抓获吴某2、吴某3、吴某4。26日,公安机关在追捕刘某期间,从其家中查获标识“黑牡丹”牌成品香烟15箱。2015年7月13日,刘某、吴某1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先后于2016年2月4日、同年9月19日对刘某、吴某1、吴某2、吴某3、吴某4决定不起诉。
6.同案人刘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10月上旬的一天,他接到吴某2来电称吴隆金的朋友在汕头市潮南区井都镇有个地方可以放置生产卷烟的机器生产假烟,问他是否有意向合作。他听后找到何某,问何的意见,何同意。几天后,他和吴隆金、吴某2到井都镇平湖新村平湖新学校前一香蕉园旁看了场地,觉得场地隐蔽,适合生产假烟。同月1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他和何某在汕头市潮阳区“和平大酒店”登记了一个“KTV”房间,约了吴某2、吴某3、吴隆金以及其朋友“老二”等人到场商讨合伙生产假烟一事。他们经口头协商后,将生产假烟的生意分为11股份,每股出资人民币4万元,“老二”提供场地并出资人民币20万元,占5股;何提供制假烟机、原材料及负责销售、安排生产等具体工作,占5股;吴隆金出资人民币2万元,占1股;何在其所占股份中分1份干股(即不出资,但享有分红)给他,由他负责生产假烟窝点的生产管理以及看管中转站的货物;吴某2、吴某3是此假烟生意的撮合人,不占股份,但吴某2负责调试生产假烟的机器,吴某3负责运输货车的“洗路”(即驾车在前面为运送假烟的货车探路、望风)。后吴隆金先后拿了人民币20元、2万元让他转交何。16日,“老二”在位于井都镇平湖新村学校前一香蕉园旁边搭建一临时竹棚,作为生产假烟窝点。随后,何从福建省运送来了生产卷烟的机器1套及原材料,并带来了“文某”和“张师傅”两名操作生产卷烟机器的技术工人。18日,吴某2找来了吴某4、吴某1等人到窝点帮工,开始生产“双喜”牌、“牡丹”牌等假冒卷烟。生产期间,吴某2负责机器的维护;吴某3负责驾车探路、望风,保障车辆安全到达中转站;吴某1跟“文某”学习生产假烟机器,后“张师傅”走后由其与“文某”负责操作生产假烟的机器;吴某4负责做饭、记账。11月1日晚,窝点被公安机关查获。期间,窝点共生产了28箱左右的假烟,每箱有10多公斤散装香烟条。刘从公安机关提供的多人相片中辨认出吴隆金。
7.同案人吴某2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10月上旬的一天,他和吴某3以及外号“猫古”的男子在闲聊时,“猫古”提出其朋友“老二”有地方可放置生产卷烟的机器生产假烟,问其是否认识做假烟生意的人。因刘某曾提及其朋友“福建”在生产假烟,他便打电话给刘,但刘并未当场表态。数天后,刘让他带“猫古”出来商讨生产假烟一事。当晚,他带“猫古”和刘在汕头市潮阳区“和平大酒店”见面,在场的还有吴某3、“老二”、“福建”等人。当时,刘、“福建”、猫古”、“老二”商讨合伙生产假烟事宜,他和吴某3在旁听。经过协商后,“福建”等人口头将生产假烟的生意分为11股份,“福建”占5股,负责提供生产假烟的机器、烟丝、滤嘴棒、水松纸等原材料,以及负责生产、销售;“猫古”的朋友占5股,负责提供场地;“猫古”占1股。他和刘、吴某3不占股份,他负责调试生产假烟的机器,每月工资人民币8000元;刘负责生产假烟窝点的管理及看管中转站的货物;吴某3负责运输货车的“洗路”。同月16日左右,位于汕头市,他介绍了吴某4、吴某1等人到该窝点生产假烟。吴某2从公安机关提供的多人相片中辨认出吴隆金就是“猫古”。
8.同案人吴某3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10月上旬的一天,他和吴某2、吴隆金在家闲聊时,吴隆金提出其朋友“老二”有地方可放置生产卷烟的机器生产假烟,问他和吴某2是否认识做假烟生意的人,有的话可以合作。吴某2遂打电话告知刘某。过了几天,吴隆金、吴某2和刘到汕头市潮南区井都镇看了场地后,刘提出找个地方商讨此事。随后,他们在汕头市潮阳区“和平大酒店”的一“KTV”房商量此事。当时,他和刘、吴某2、吴隆金、何某、“老二”等人在场。吴隆金、何等人经过协商后,口头将生产假烟的生意分为11股份,何占5股,负责提供生产假烟的机器、烟丝、滤嘴棒、水松纸等原材料,以及负责生产、销售,不用实际出资;吴隆金和“老二”分别占1股、5股,负责提供场地;他和刘、吴某2不占股份,但刘在何的股份中占1份干股,负责生产假烟窝点的管理及看管中转站的货物;吴某2负责调试生产假烟的机器;他负责运输货车的“洗路”。同月21日左右,位于井都镇的生产假烟窝点搭建完后,他先后8次为窝点的货车“洗路”。吴某2从公安机关提供的多人相片中辨认出吴隆金。
9.被告人吴隆金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其外号“猫古”。2014年10月上旬的一天,他和朋友“阿钻”以及吴某2在喝茶闲聊时,吴某2提到其朋友刘某有生产假烟的门路,但是还没有物色到合适的地点。他听后便通过朋友“秋某”介绍了汕头市潮南区井都镇的“老二”找地点。次日,他开车载刘、“阿钻”、吴某23人到井都镇平湖新村一地方察看该地方是否适合放置生产卷烟的机器生产假烟。一个多星期后的晚上,他和“秋某”、“老二”、刘、“阿钻”、吴某2及一名福建省籍男子等人相约在汕头市潮阳区“和平大酒店”见面,一起商讨合伙生产假烟。经商量后,他们达成口头协议,由“老二”提供场地,该福建省籍男子负责购买生产卷烟的机器、原材料以及雇佣生产假烟的有关技术人员,刘负责该生产假烟窝点的日常管理工作等。因现场比较嘈杂,他不清楚刘等人之间是如何出资以及各人所占股份,但商讨期间,刘曾问其要不要入股,他当时说暂时没钱出资,刘称那就以后再说,并承诺到时有赚头就从中分点钱给他,他表示同意。后该生产假烟窝点开设在井都镇平湖新村的田地里。吴隆金分别从公安机关提供的多人相片中辨认出吴某2、刘某,还辨认出吴某3就是“阿钻”、何某就是上述福建省籍男子。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隆金在汕头市某村香蕉园附近生产假冒卷烟窝点出资人民币2万元,系占1股的股东的问题。根据同案人刘某、吴某2、吴某3的多次稳定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吴隆金系占上述生产假冒卷烟窝点股份1股的股东的事实,吴隆金辩解其非股东及其辩护人认为该事实缺乏证据,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因全案对吴隆金占有股份的出资金额仅有刘某的供述证明,且吴隆金对该出资金额予以否认,故对吴隆金是否出资,本院无法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隆金与同案人合伙开设生产假冒、伪劣卷烟的窝点,并为另同案人开设的生产假冒、伪劣卷烟窝点提供帮助;被告人程关红、张日明、陈松泉、兆文金、黄文强受同案人雇佣参与生产假冒、伪劣卷烟,6名被告人涉案货值人民币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其行为破坏市场经济秩序,均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对程关红、张日明、陈松泉、兆文金、黄文强应依法分别惩处;吴隆金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予以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吴隆金、程关红、张日明、陈松泉、兆文金、黄文强所犯罪名成立。在普宁市某村生产假冒、伪劣卷烟中,吴隆金为该制假窝点运送配件,程关红负责操作生产香烟机器,张日明负责搬运,陈松泉负责伙食,兆文金、黄文强、罗某负责包装,6名被告人在该宗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均系从犯,依法减轻处罚。吴隆金、张日明、黄文强、兆文金等4名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是从犯且其行为属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以及程关红的辩护人提出程关红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不大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在汕头市某村生产假冒、伪劣卷烟中,吴隆金系该制假窝点的股东之一,其在该宗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吴隆金否认公诉机关的该宗指控以及其辩护人提出吴隆金在该宗犯罪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悖,不予采纳。因涉案的假冒、伪劣卷烟均尚未销售,是犯罪未遂,对6名被告人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程关红、张日明、陈松泉、兆文金、黄文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张日明前因犯非法经营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鉴于程关红、张日明、陈松泉、兆文金、黄文强能当庭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吴隆金、程关红、张日明、陈松泉、兆文金、黄文强从轻处罚的请求,以及程关红、张日明、兆文金、黄文强等4名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等酌情从轻情节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第6被告人吴隆金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总和刑期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1日起至2020年7月31日止。羁押期间取保候审及缓刑考验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
二、被告人程关红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0日起至2018年2月9日止)。
三、被告人张日明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0日起至2018年2月9日止)。
四、被告人陈松泉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0日起至2017年11月9日止)。
五、被告人兆文金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0日起至2017年11月9日止)。
六、被告人黄文强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驱逐出境。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0日起至2017年11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蔡艺强
人民陪审员  赖广翔
人民陪审员  钟春如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许玉旋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6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的,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都适用本法。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或者航空器内犯罪的,也适用本法。
犯罪的行为或者结果有一项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就认为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三十五条对于犯罪的外国人,可以独立适用或者附加适用驱逐出境。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第一百四十条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百万元以上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伪劣卷烟、雪茄烟等烟草专卖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达到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销售金额定罪起点数额标准的三倍以上的,或者销售金额未达到五万元,但与未销售货值金额合计达到十五万元以上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定罪处罚。
销售金额和未销售货值金额分别达到不同的法定刑幅度或者均达到同一法定刑幅度的,在处罚较重的法定刑幅度内酌情从重处罚。
查获的未销售的伪劣卷烟、雪茄烟,能够查清销售价格的,按照实际销售价格计算。无法查清实际销售价格,有品牌的,按照该品牌卷烟、雪茄烟的查获地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零售价格计算;无品牌的,按照查获地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上年度卷烟平均零售价格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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