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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某、阙道忠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广东省饶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潮平法刑初字第156号
公诉机关饶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谭某(自报),男,出生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凤凰县,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务工,住凤凰县。因本案于2015年4月17日被羁押,同月18日被饶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经饶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饶平县看守所。
被告人阙道忠(自报),男,出生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凤凰县,土家族,文化程度初中,务工,住凤凰县。2007年因犯抢劫罪被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年,2014年1月2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4月17日被羁押,同月18日被饶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经饶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饶平县看守所。
被告人黄某甲,男,出生于广东省饶平县,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饶平县。因本案于2015年4月17日被羁押,同月18日被饶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经饶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饶平县看守所。
被告人施某,男,出生于广东省饶平县,汉族,文化程度中专,无业,住饶平县。因本案于2015年4月17日被羁押,同月18日被饶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经饶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饶平县看守所。
被告人黄某乙,男,出生于广东省饶平县,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住饶平县。因本案于2015年4月17日被羁押,同月18日被饶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经饶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饶平县看守所。
辩护人吴健生,广东建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田某甲(自报),男,出生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凤凰县,苗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凤凰县。因本案于2015年4月17日被羁押,同月18日被饶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经饶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饶平县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甲,男,出生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凤凰县,汉族,文盲,务工,住凤凰县。因本案于2015年4月17日被羁押,同月18日被饶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经饶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饶平县看守所。
被告人姚某,男,出生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凤凰县,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务农,住凤凰县。因本案于2015年4月17日被羁押,同月18日被饶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经饶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饶平县看守所。
被告人田某乙,女,出生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凤凰县,土家族,文盲,务农,住凤凰县。因本案于2015年4月17日被羁押,同月18日被饶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经饶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饶平县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乙,男,出生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凤凰县,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务农,住凤凰县。因本案于2015年4月17日被羁押,同月18日被饶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经饶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饶平县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丙(自报),男,出生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凤凰县,土家族,文盲,中共党员,务农,住凤凰县。因本案于2015年4月17日被羁押,同月18日被饶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经饶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饶平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甲,男,出生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凤凰县,土家族,文化程度初中,务工,住凤凰县。因本案于2015年4月17日被羁押,同月18日被饶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经饶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饶平县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丁(自报),女,出生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凤凰县,汉族,文盲,务农,住凤凰县。因本案于2015年4月17日被羁押,同月18日被饶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经饶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饶平县看守所。
被告人周某甲(自报),男,出生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凤凰县,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务工,住凤凰县。因本案于2015年4月17日被羁押,同月18日被饶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经饶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饶平县看守所。
被告人田某丙,女,出生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凤凰县,土家族,文化程度小学,务农,住凤凰县。因本案于2015年4月17日被羁押,同月18日被饶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经饶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饶平县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戊(自报),女,出生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凤凰县,土家族,文化程度小学,务农,住凤凰县。因本案于2015年4月17日被羁押,同月18日被饶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经饶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饶平县看守所。
被告人代某(自报),女,出生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凤凰县,土家族,文化程度小学,务农,住凤凰县。因本案于2015年4月17日被羁押,同月18日被饶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经饶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饶平县看守所。
被告人田某丁,男,出生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凤凰县,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务农,住凤凰县。因本案于2015年4月17日被羁押,同月18日被饶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经饶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饶平县看守所。
被告人阙某,女,出生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凤凰县,土家族,文化程度小学,务农,住凤凰县。因本案于2015年4月17日被羁押,同月18日被饶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经饶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饶平县看守所。
被告人肖某,女,出生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凤凰县,土家族,文化程度小学,住凤凰县。因本案于2015年4月17日被羁押,同月18日被饶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经饶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饶平县看守所。
被告人田某戊,女,出生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凤凰县,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务农,住凤凰县。因本案于2015年4月17日被羁押,同月18日被饶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经饶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饶平县看守所。
饶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饶检公诉刑诉(2015)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黄某甲、施某、黄某乙、阙道忠、田某甲、杨某甲、姚某、田某乙、杨某乙、杨某丙、张某甲、杨某丁、周某甲、田某丙、杨某戊、代某、田某丁、阙某、肖某、田某戊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饶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某、代理检察员林某甲、廖某、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黄某甲、施某、黄某乙及其辩护人吴健生、阙道忠、田某甲、杨某甲、姚某、田某乙、杨某乙、杨某丙、张某甲、杨某丁、周某甲、田某丙、杨某戊、代某、田某丁、阙某、肖某、田某戊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饶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中旬,“阿肥”(男,暂无法查证)、“大彬”(男,暂无法查证)等人选定位于饶平县钱东镇径中村与潮州市湘桥区铁铺镇田厝寨村交界处作为制假窝点后,开始招制假人员。“阿肥”等人先是在钱东镇招来被告人施某、黄某乙和黄某甲三人,3月16日前后,又通过被告人谭某、田某甲招了40多名湖南省凤凰县籍老乡到该处搭建制假工场。3月27日前后,卷烟机和包装机等设备来到,4月6日前后,该制假窝点开始生产假冒香烟。
“大彬”负责制假窝点全面的管理工作,被告人施某和黄某乙负责巡逻放哨,被告人黄某甲负责开车载外省民工对道路进行维修。制假技术人员大部分来自福建省,凤凰县籍民工则分为包装组、搬运组和炊事组。在抓获××凤凰县籍民工中,被告人谭某负责制假工场的管理工作,被告人田某甲、田某丙、周某甲、厥道忠、杨某戊、代某等6人属包装组,负责包装假冒香烟;被告人杨某甲、姚某、田某乙、杨某乙、杨某丙、张某甲、杨某丁等7人属搬运组,负责制假工场搬运工作;被告人田某丁、肖某、阙某、田某戊等4人属炊事组,负责制假工场的炊事工作。该制假窝点实行二班制日夜进行生产,从外面运进烟丝等制假原料,后将成品假烟运往外地。
2015年4月17日上午,饶平县公安局联合县烟草局等有关部门,对位于饶平县钱东镇径中村与湘桥区铁铺镇田厝寨村交界处的卷烟制假窝点进行冲击,现场抓获被告人黄某甲等21名参与制假人员,查获卷烟机2台套、小包装机1台套、假冒“经典双喜”、“蓝白沙”等散装烟支163.5万支、烟丝88袋、滤嘴棒25件等涉假物资。
经广东省质量监督烟草检验站鉴别检验,送检样品为烤烟烟丝,样品已霉变,有异味;送检的双喜(经典)、白沙散装烟支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
经广东省潮州市烟草专卖局价值估算,3000型包装机每台单价为人民币73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现场查扣的烟丝、YJl4卷烟机、YJ22接嘴机、“经典双喜”、“蓝白沙”散装烟支、卷烟纸、滤嘴棒、印字水松纸合计价值为1996011.03元。
饶平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供了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和现场照片、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黄某甲、施某、黄某乙、谭某、田某甲、杨某甲、姚某、田某乙、杨某乙、杨某丙、张某甲、杨某丁、周某甲、田某丙、阙道忠、杨某戊、田某丁、阙某、肖某、田某戊、代某,明知他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仍积极参与,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被告人已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阙道忠前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法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谭某辩称:我不是制假工场的管理人员。
被告人黄某乙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一、公诉机关没有区分主、从犯;二、被告人排序应当根据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区分主从排序;三、公诉机关没有认定各被告人的坦白情节。请法庭对黄某乙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阙道忠辩称:我来了以后要走的,但是他们不让我走,我自愿认罪。
被告人田某甲辩称:我不是带工来制假的。
被告人黄某甲、施某、杨某甲、姚某、田某乙、杨某乙、杨某丙、张某甲、杨某丁、周某甲、田某丙、杨某戊、代某、田某丁、阙某、肖某、田某戊均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中旬,同案人选定位于广东省饶平县钱东镇径中村与潮州市湘桥区铁铺镇田厝寨村交界处作为制假窝点后,开始招收制假人员。同案人先是在钱东镇招来被告人施某和黄某甲二人,后又通过施某招来被告人黄某乙。3月16日前后,又通过被告人谭某等人招收了多名湖南省凤凰县籍老乡到该处搭建制假工场。3月27日前后,卷烟机和包装机等设备来到,4月6日前后,该制假窝点开始生产卷烟。
该窝点由同案人负责制假窝点全面的管理工作,被告人施某和黄某乙负责驾驶黄某乙所有的粤U××丰田汽车进行巡逻放哨,被告人黄某甲负责开车载外省民工对道路进行维修。制假技术人员大部分来自福建省,凤凰县籍民工则分为包装组、搬运组和炊事组。被告人谭某负责制假工场的管理工作,被告人田某甲、田某丙、周某甲、厥道忠、杨某戊、代某等6人负责包装卷烟;被告人杨某甲、姚某、田某乙、杨某乙、杨某丙、张某甲、杨某丁等7人负责制假工场搬运工作;被告人田某丁、肖某、阙某、田某戊等4人负责制假工场的炊事工作。该制假窝点实行二班制日夜进行生产,从外面运进烟丝等制假原料,后将成品卷烟运往外地。
2015年4月17日上午,饶平县公安局联合县烟草局等有关部门,对位于饶平县钱东镇径中村与湘桥区铁铺镇田厝寨村交界处的卷烟制假窝点进行冲击,现场抓获被告人黄某甲等21名参与制假人员,查获YJ14-22卷烟机2台套、小包装机1台套、“经典双喜”、“蓝白沙”等散装烟支163.5万支、烟丝88袋、滤嘴棒25件等涉假物资。
经广东省质量监督烟草检验站鉴别检验,送检样品为烤烟烟丝,样品已霉变,有异味;送检的“双喜(经典)”、“白沙”散装烟支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
经广东省潮州市烟草专卖局价值估算,3000型包装机每台单价为73000元;YJl4卷烟机2台(34万元/台),价值合计680000元;YJ22卷烟接嘴机2台(10万元/台),价值合计200000元;现场查扣的烟丝88袋(15公斤/袋、3210.75元/50公斤),价值84763.80元;“经典双喜”108件(1万支/件、122.60元/条),价值662040元;“蓝白沙”散装烟支55.5件(1万支/件、122.60元/条),价值340215.00元;卷烟纸30盘(5公斤/盘、22.64元/千米),价值3711.48元;滤嘴棒25件(1.5万支/件、400.50元/万支),价值15018.75元;印字水松纸28盘(5公斤/盘、73.30元/公斤),价值10262.00元。前述烟草专卖品及辅料价值共计1116011.03元,烟草专用机械价值共计953000元,总计价值为2069011.03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林某丙证实:我于2008年和人合伙在盐鸿镇开设了文德纸箱厂,我的纸箱厂有一辆江淮六轮货车,车牌号是粤D××,该车是2010年买来我厂装货物的,至今仍在使用。我没有雇用过一个外号叫“阿肥”的本地男子当货车司机,我雇的司机都是外地的,我厂是否雇佣过一个叫“阿肥”的人我不清楚,因为我厂人员流动性大。
2、证人张某乙证实:我是铁铺镇詹罗田村书记。2015年4月17日,市县公安机关到铁铺镇田厝寨村和钱东镇径中村交界的山顶村打假,我当日有到现场,这个工场位于铁铺镇詹罗田村的自然村田厝寨村和钱东镇径中村的自然村埔尾村交界的山顶,这座山我们叫飞天雁山,这个制假工场绝大部分属于田厝寨村地界,工场的工棚后面一小部分属于径中村地界。该山地权属与钱东径中村一向有争执,故该片山地实际没有村民去管理,也没有种树,但实际权属是田厝寨村。根据我们调查,该片山地我们村并没有村民在使用。
3、证人田某庚证实:我是铁铺镇詹罗田村村委干部。2015年4月17日,市县公安机关到铁铺镇田厝寨村和钱东镇径中村交界的山顶村打假,这个工场位于铁铺镇詹罗田村的自然村田厝寨村和钱东镇径中村的自然村埔尾村交界的山顶,这座山我们叫飞天雁山,这个制假工场绝大部分属于田厝寨村地界,工场的工棚后面一小部分属于径中村地界。该山地权属与钱东径中村一向有争执,故该片山地实际没有村民去管理,也没有种树,但实际权属是田厝寨村。
4、现场勘查笔录证实2015年4月17日10时20分至10时40分,公安机关对位于饶平县钱东镇径中村与湘桥区铁铺镇田厝寨村交界处的生产、销售伪劣卷烟的窝点进行勘查,现场查获YJ14-22卷烟机2台套、土制小包包装机1台套、烟丝88件、滤嘴棒25件、“经典双喜”、“蓝白沙”品牌散装烟支等涉案物资一批。
5、饶平县公安局拍摄的“黄某甲等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环境、涉案烟草制品、车辆等情况。现场照片均经被告人确认签名。
6、广东省质量监督烟草检验站检验报告、卷烟、雪茄烟鉴别检验报告证实经广东省质量监督烟草检验站鉴别检验,送检样品为烤烟烟丝,样品已霉变,有异味;送检的“双喜(经典)”、“白沙”散装烟支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鉴定意见已依法通知当事人。
7、涉案烟草专卖品价格证明、申请涉案烟草专卖品价值估算明细表、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广东省潮州市烟草专卖局价值估算,3000型包装机每台单价73000元;YJl4卷烟机2台(34万元/台),价值合计680000元;YJ22卷烟接嘴机2台(10万元/台),价值合计200000元;现场查扣的烟丝88袋(15公斤/袋、3210.75元/50公斤),价值84763.80元;“经典双喜”108件(1万支/件、122.60元/条),价值662040元;“蓝白沙”散装烟支55.5件(1万支/件、122.60元/条),价值340215.00元;卷烟纸30盘(5公斤/盘、22.64元/千米),价值3711.48元;滤嘴棒25件(1.5万支/件、400.50元/万支),价值15018.75元;印字水松纸28盘(5公斤/盘、73.30元/公斤),价值10262.00元。前述烟草专卖品及辅料价值共计1116011.03元,烟草专用机械价值共计953000元,总计价值为2069011.03元。估价意见已通知当事人。
8、潮州市公安局指定管辖决定书证实该局指定本案由饶平县公安局管辖。
9、制假窝点场地情况证明证实该制假场地属湘桥区铁铺镇田厝寨村集体所有山地。
10、饶某县烟草局案件移送函、关于查获“4.17”涉烟制假窝点的情况汇报、移送财物清单、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立案报告表、检查(勘验)笔录、广东省烟草专卖局文件及附件等证实烟草专卖部门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侦办的事实。
11、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和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各被告人的手机、对讲机、汽车、随身现金等物品的情况。
12、调取证据通知书和手机通话查询证实有关手机号码的通话情况。
13、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4月17日,饶平县公安局在钱东镇径中村与湘桥区铁铺镇田厝寨村交界处查获一制假窝点,现场抓获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等本案21名被告人。
14、被告人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和饶平县,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详见被告人基本情况),案发时已满十八周岁。
15、情况说明证实部分涉案人员无法查证的情况。
16、信息查询表证实公安机关上网查询本案被告人有关的犯罪信息的情况。
17、饶平县公安局有关调查阙道忠犯罪的函及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阙道忠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7年被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2014年1月21日经假释刑满释放的事实。
18、犯罪嫌疑人照片、拘留证、逮捕证证实本案21名被告人被依法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
19、本案的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在卷。
20、被告人谭某供述:2015年3月中旬的一天,我和朋友在老家吃饭聊天,老乡田某丁和我说在广东饶某有工作可以做,我问是什么工作,田某丁说帮人家做假烟,每个月工资是5000元,田某丁还叫我多带些人过来,于是我就到处问有没有人愿意和我到广东帮人做假烟,每月的工资是5000元,最终我带了杨某丙等9个湖南凤凰县老乡,3月16日上午10时许在凤凰县的公路旁我们坐上田某丁指定的大巴,当时大巴上还有田某丁带过来的十多个凤凰县老乡。3月17日上午10时许,我们总共二十多个湖南老乡在广东饶某县钱东镇高速公路出口下了大巴,过了一会儿就有一辆客车过来,田某丁叫我们上车,我们就上车,客车走了约五六公里后在一处大路旁停下来,这时客车司机就叫我们下车,我们全部下车后,就有一个中年胖子带我们走了十几分钟到山脚下一座两层的小楼房,当晚我们就住在该楼里。第二天中午,来了一部白色面包车和一部黑色越野车,这两部车都没有车牌,我们就坐上这两部车来到我们后来被抓住的制假工场宿舍,两三天后一个本地司机开了一部白色面包车载我们到离宿舍区约四五公里的山顶搭建工棚,山上有个叫“胖子”的男子和一个叫“大彬”的男子指挥我们搭建工棚,上面还有好几个人和我们一起搭工棚,工棚搭建十天左右就建好,工棚搭好后的两三天,就有一辆货车载来一台卷烟机和一台包装机,我们十几个人老乡和本地的工人一起将卷烟机和一台包装机从货车上卸下来并安装到工棚里,装机后第五天,这个制假工场就开始生产假烟,我们的假烟生产分为日班和夜班,“胖子”安排我带一个班十八个人负责夜班生产假烟,我是班长,日班是由另一个男子带领生产,日班也有十几个人,这样生产了十天左右,4月17日上午9时许,我们在制假工场的宿舍区睡觉,公安机关和政府到我们的制假工场打假,我们就被带到公安机关。
我只知道这个制假工场是由“胖子”和“大彬”负责的,至于制假工场的老板是谁我不清楚,“大彬”有给我一部不知是什么品牌的黑色手机,这部手机专门和“胖子”还有“大彬”联系。我是日班的班长,我这个班有十八个湖南凤凰籍工人,卷烟机的操作和四个专门的师傅负责,我这个班分成两组,一组负责包装香烟,就是将卷烟机生产好的烟支装进纸箱,另一组负责搬运原料和成品,分工不是很固定,经常有交叉换工作,这些人我认识的有阙道忠、杨某丙、姚某、杨某丁、田某丙等人。当时田某丁告诉我到制假工场打工一个月可以赚5OOO元,如果我多带一些人去制假,我就能当工头,我每月可以领到5500元的工资,我在该制假工场已经领到2750元的工资,我同时还负责我带来的杨某丁、杨某戊、姚某、田某丙、杨某丙、阙道忠及另外三个我叫不出名字的老乡工资的领取和发放。在清明节后三四天,我已向该制假工场领取我们十个人半个月的工资,除我之外其他人的工资都是2500元,我已将钱发给其他九人。
我在该工场负责夜班组的管理工作,我本身也在包装假烟。田某丁和二个女老乡在这个假烟工场的宿舍区做饭,这二个女老乡肯定知道工场是在做假烟的,我们这些老乡在制假工场不敢议论做假烟的事,所以经常在下面宿舍区吃饭时议论山上做假烟的事,这二名女老乡也经常参与议论。一些在上面做假烟的人拿了上面做的假烟下来抽,这二名女老乡也有看到。我们经常在宿舍区吃饭时议论,所有的老乡都认为在这里帮人做假烟没有人身自由,万一被公安抓住肯定要坐牢,这二个做饭的女老乡也经常参加讨论。在我们被抓住的前四天左右,在吃过晚饭后,我和阙道忠、田某丙、田某丁和那两个做饭的女老乡,另一个生病的女老乡和其他我叫不出名字的共约十多名凤凰县老乡都聚在一起,我说我们在这里帮人做假烟,是违法的,又没有自由,又危险,将这个月剩下的半个月工资领后,晚上找机会逃跑,所有人都纷纷表示同意。
经照片辨认,谭某辨认出杨某丙就是和其在制假窝点做假烟的老乡,田某丙和杨某丁是跟其在制假窝点做假烟的人,杨某戊是跟其在制假窝点制假的人,施某、黄某乙在制假窝点见过他们,黄某甲是负责接送上下班的司机,周某甲就是跟其一起到广东××阿拉村“老四”,田某丁就是煮饭的老田,肖某、阙某、田某戊都有参加议论逃离制假工场的事。
21、被告人阙道忠供述:我2007年5月份因在江苏省无锡市参与抢劫盗窃罪被判刑9年,2014年1月21日刑满释放。2015年3月初,我们镇上一个外号叫“老盛”的来到我们村,说到广东省那边给制造假烟的工场打工,每月工资为5000元,我当时在家无业,便和同村另四人与3月16日前后坐上大客车来到广东××钱东镇绿岛山庄后面一工场,一个叫“大彬”的福建工头指挥我们搭建工棚,10多天后,工棚搭好,进来了三台生产假烟的机器,开始生产假烟,我的工作是负责将一包包香烟装进大纸箱里,我做这项工作做了三四天,我昨夜做夜班,4月17日上午我正在宿舍睡,公安同志来到将我们带到公安机关。“老盛”对我们说来这个制造假烟的工场打工,每月工资高达5000元,我觉得不错,我们同村一起来的有五人,“阿某”和我做同样的工种,另外三个女的“金凤”“小妹”和另一个不知道叫什么,她们三人在做滤嘴棒等杂工,其他人我都不认识,整个工场大概有六七十人。我刚开始10天左右在工场搭建制假工棚,开始生产假烟后我负责将整包包好的香烟装进大纸箱。我每月工资是5000元,我领了2500元工钱,是三四天前领的,这些钱在工场被我打牌输掉了。我不知道工场的老板是谁,管理人员大都是福建人,但他们今天都跑掉了。工场生产的假烟有红双喜、中华、黄鹤楼、熊猫等十多个品种。
“阿某”、“老胜”、“金凤”、“小妹”我都不知道他们全名,就都知道是湖南人。我就在制假、窝点现场,将他们事先叠好的烟包装到大箱子里,其他工作是别人做的,我就负责这一项工作。制假窝点有两台卷烟机和一台包装机,还有很多制作假烟的原料。我来制假窝点大概有一个多月,制假窝点一般一班有20个人,总共应该有60个人左右。“阿某”跟我一样做将包装好的烟包装到大箱子的工作,有三个女老乡负责搬运滤嘴棒,其他人我不知道他们做什么。我们过来这边最初是给骗的,但是还是为了赚点钱,因为老家那边经济条件差,所以才过来这帮忙做假烟。
到达饶某之后,有提出过不想做假烟了,但对方不让我们走,说如果我们走了,这个窝点就暴露了。我从老家坐车过来饶平时就有听车上一些老乡谈论说我们这次过来就是做假烟的,当时我也没有想那么多。到达制假窝点后,我的随身物品(手机、身份证、银行卡)都一直在我身上。
经照片辨认,阙道忠认出黄某乙和施某有驾驶丰田汽车出入制假工场。
22、被告人田某甲供述:2015年3月中旬,我在家里听到同村人阙道忠说要去做假烟,包吃包住包车费,一个月5000元,我想去试一下,就跟同乡阙道忠、杨某丁、杨某戊、代某、姚某共六个人上了一辆大巴车,一大巴车坐了几十个人,我们坐了一天一夜的车,下车后上了一辆中巴车,坐了两个小时的路程到了绿岛公园附近,找了一间二层的楼房休息,四十多人就在那楼房里吃饭休息,两天后就带我们去了山脚下的棚寮休息,期间有时候载我们到对面山头帮忙搭建工场和搬运生产假烟的机器。七八天后,制假工场就建好了,四十多人就被分为两组,每组工作12个小时,我和阙道忠做的是最后一道工序,就是将机器生产好的整包香烟放到大箱子里面去,而杨某丁、杨某戊、代某她们负责将散装的烟支整齐放到大箱子里面去包装起来,姚某负责封箱,整个制假工场有三套机器、两台卷烟机,一台包装的机子,两台卷烟机在工作的时候有三四个人在看管,机子几乎是不用休息,一直在工作,而我们一天两班轮流上班,上班时间是早上七点开始到晚上七点,我是上晚上7点到早上七点这班的,2015年4月17日上午十点多的时候,我们正在休息就被冲击制假窝点的公安机关抓获了。
我开始的时候帮忙建工场,建好后就负责包装,到工场的时间差不多有一个月了,一个月工资5000元,我有拿到半个月工资,一共2500元,我拿到工资后就寄回家了。在该制假工场做工的有40多人,被带到这里来的有21人,其他人跑了,我们在休息的人就被抓获了。我知道制假烟是违法的,但是我想打工赚点钱,几个同乡在这里,自己不干走了的话不仗义,而且工场管理说做满两个月就可以走了,所以我就在制假工场工作了。我的手机一直在我身上,由我使用,制假工场的人并没有搜走我身上的任何东西。我手机里的照片有一张有香烟的是我于2015年3月30日将制假工场刚刚调试出来的“玉溪”、“中华”品牌香烟拿到宿舍区拍的,其他两张是我在宿舍区的自拍照,还有一张是我和阙道忠在宿舍区的合影。经我确认,公安机关在制假工场查扣的两部汽车照片,一部白色丰田汽车经常在制假工场和山下宿舍区出入,驾车经常是一个40多岁的本地男子和一个20多岁的本地男子,另一部面包车是载我们上下班的。
经照片辨认,田某甲认出谭某是其领班,黄某甲在工场巡视,施某偶尔在走动。
23、被告人黄某甲、施某、黄某乙、杨某甲、姚某、田某乙、杨某乙、杨某丙、张某甲、杨某丁、田某丙、周某甲、杨某戊、代某、田某丁、肖某、阙某、田某戊等人均作了与认定事实基本一致的供述。
经照片辨认,施某辨认出其在宿舍见过谭某,黄某乙在制假工场巡视,黄某甲在修路;
经照片辨认,黄某乙辨认出施某在制假工场巡视;
经照片辨认,杨某乙辨认出谭某是在制假工场带班的;
经照片辨认,张某甲认出黄某甲就是在制假工场开车接送上下班的人;
经照片辨认,田某丙认出谭某是和她们一起来的,黄某甲在制假工场开车,施某是在工场送东西的;
经照片辨认,代某认出谭某是和她一起在制假工场工作的男子,黄某甲和施某是在制假工场开车的男子;经照片辨认,田某丁认出田某戊、阙某、肖某这三个人都是和他在一起煮饭,施某是送菜的人;
经照片辨认,肖某认出田某戊、阙某是和她一起在制假工场里面煮饭的。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阙道忠、黄某甲、施某、黄某乙、田某甲、杨某甲、姚某、田某乙、杨某乙、杨某丙、张某甲、杨某丁、周某甲、田某丙、杨某戊、代某、田某丁、阙某、肖某、田某戊明知他人从事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仍积极参与,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阙道忠前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谭某、阙道忠、黄某甲、施某、黄某乙、田某甲、杨某甲、姚某、田某乙、杨某乙、杨某丙、张某甲、杨某丁、周某甲、田某丙、杨某戊、代某、田某丁、阙某、肖某、田某戊在共同犯罪中均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谭某、阙道忠、黄某甲、施某、黄某乙、田某甲、杨某甲、姚某、田某乙、杨某乙、杨某丙、张某甲、杨某丁、周某甲、田某丙、杨某戊、代某、田某丁、阙某、肖某、田某戊犯罪时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黄某甲、施某、阙道忠、黄某乙、杨某甲、姚某、田某乙、杨某乙、杨某丙、张某甲、杨某丁、周某甲、田某丙、杨某戊、代某、田某丁、阙某、肖某、田某戊归案后能够坦白自己的犯罪行为,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谭某、田某甲归案后尚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某、阙道忠、黄某甲、施某、黄某乙、田某甲、杨某甲、姚某、田某乙、杨某乙、杨某丙、张某甲、杨某丁、周某甲、田某丙、杨某戊、代某、田某丁、阙某、肖某、田某戊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谭某提出其不是制假工场的管理人员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谭某前已多次供述同案人安排其带一个班十八人负责夜班生产假烟,被告人田某甲、姚某、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周某甲等多人均指认其是领班,因而其辩解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被告人黄某乙的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没有区分主、从犯、被告人排序应当根据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区分主从排序、公诉机关没有认定各被告人的坦白情节等意见,经查属实,可予采纳。
被告人田某甲提出其不是带工来制假的辩解意见,经查,在卷证据不能充分证明田某甲负责招收工人到该制假窝点参与制假活动,故其辩解可予采纳。
被告人阙道忠提出来了以后要走的但是同案人不让其走的辩解意见,经查,从在案被告人供述看,虽然其他主要制假分子不让参与制假的工人离开,但是并没有没收被告人等人的手机等联络工具,也没有使用强制手段限制人身自由,且从被告人供述看,本案被告人等人均因为在该窝点做工工资较高,出于打工赚钱的目的,明知该窝点是在生产假冒伪劣卷烟而继续在该窝点参与了制假犯罪,故其辩解不予采纳。
为严肃法律,维护国家有关烟草专卖的产品质量管理及专卖制度,保护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及消费者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谭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7日起至2018年2月16日止。)
二、被告人阙道忠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则查扣的现金九十元折抵罚金,不足部分由其继续缴纳)。
(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7日起至2017年4月16日止。)
三、被告人黄某甲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则查扣的现金五千二百三十元折抵罚金,不足部分由其继续缴纳)。
(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7日起至2016年6月16日止。)
四、被告人施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则查扣的现金八百元折抵罚金,不足部分由其继续缴纳)。
(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7日起至2016年6月16日止。)
五、被告人黄某乙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则查扣的现金二千五百元折抵罚金,不足部分由其继续缴纳)。
(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7日起至2016年1月16日止。)
六、被告人田某甲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则查扣的现金二百九十五元折抵罚金,不足部分由其继续缴纳)。
(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7日起至2016年1月16日止。)
七、被告人杨某甲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则查扣的现金四十六元折抵罚金,不足部分由其继续缴纳)。
(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7日起至2016年1月16日止。)
八、被告人姚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则查扣的现金三百三十七元折抵罚金,不足部分由其继续缴纳)。
(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7日起至2016年1月16日止。)
九、被告人田某乙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7日起至2016年1月16日止。)
十、被告人杨某乙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7日起至2016年1月16日止。)
十一、被告人杨某丙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则查扣的现金八十六元折抵罚金,不足部分由其继续缴纳)。
(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7日起至2016年1月16日止。)
十二、被告人张某甲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则查扣的现金六千八百三十四元折抵罚金,超出部分退还其本人)。
(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7日起至2016年1月16日止。)
十三、被告人杨某丁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则查扣的现金五百八十二元折抵罚金,不足部分由其继续缴纳)。
(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7日起至2016年1月16日止。)
十四、被告人周某甲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7日起至2016年1月16日止。)
十五、被告人田某丙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则查扣的现金九百二十三元折抵罚金,不足部分由其继续缴纳)。
(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7日起至2016年1月16日止。)
十六、被告人杨某戊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则查扣的现金四百零六元折抵罚金,不足部分由其继续缴纳)。
(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7日起至2016年1月16日止。)
十七、被告人代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则查扣的现金一百六十四点五元折抵罚金,不足部分由其继续缴纳)。
(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7日起至2016年1月16日止。)
十八、被告人田某丁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7日起至2016年1月16日止。)
十九、被告人肖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则查扣的现金三千六百一十元折抵罚金,不足部分由其继续缴纳)。
(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7日起至2016年1月16日止。)
二十、被告人阙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则查扣的现金三千七百零七元折抵罚金,不足部分由其继续缴纳)。
(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7日起至2016年1月16日止。)
二十一、被告人田某戊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则查扣的现金十一元折抵罚金,不足部分由其继续缴纳)。
(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7日起至2016年1月16日止。)
二十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粤U××丰田汽车一辆、对讲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惠刚
审 判 员  翁樱娜
代理审判员  陈 蔓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銮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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